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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23日           │99年7月23日           │99年7 月19日至21日間某│
│              │                      │                      │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  │99年度偵字2056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00年度訴字33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2月18日          │100年2月18日          │100年7月2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00年度訴字33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8月15日          │
├──┼────┴───────────┴───────────┴───────────┤
│備註│(一)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