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宏瑋原名鍾昭權.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宏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 年8 月,並於民國96年9 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100 年12月9 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宏瑋前曾:(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8 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6 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4 月、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3 月及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六)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3 月、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500 元並減刑為銀元250 元確定。(七)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於97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減刑為7 月,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八)因犯竊盜罪、於97年3 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九)因犯恐嚇罪,於99年3 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開(一)至(六)部分之罪及(七)部分之搶奪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前開(七)部分之竊盜罪及(八)、(九)部分之罪,則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述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2月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 128818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2 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後,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881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應注意受刑人刑後尚有易服勞役7 日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