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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茂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100 年度執字第50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茂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黃茂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A-1       │      A-2       │      A-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4日      │99年4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60號     │字第2359號      │偵字第2166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實│          │659號           │576號           │1682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30日     │99年8月30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決│          │659號           │576號           │1682號          │
│  ├─────┼────────┼────────┼────────┤
│  │確定日期  │99年5月10日     │99年6月7日      │99年10月18日    │
├─┴─────┼────────┴────────┼────────┤
│備註          │編號A-1 、A-2 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空白)        │
│              │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