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茂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100 年度執字第50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茂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黃茂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A-1 │ A-2 │ A-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4日 │99年4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60號 │字第2359號 │偵字第2166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實│ │659號 │576號 │1682號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30日 │99年8月30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99年度壢簡字第 │ │決│ │659號 │576號 │1682號 │ │ ├─────┼────────┼────────┼────────┤ │ │確定日期 │99年5月10日 │99年6月7日 │99年10月18日 │ ├─┴─────┼────────┴────────┼────────┤ │備註 │編號A-1 、A-2 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空白) │ │ │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