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騰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騰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騰達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因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諸前揭說明,於該5 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該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3 至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