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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順輝許曉微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則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19號、100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則安准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查被告陳則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5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0年7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00年9月2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茲以訊問被告後,觀其既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悉見其涉前開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斟其不否認結識同案在逃之共犯相互聯絡,甚者又與共同被告鄭國志彼此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略呈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益徵迴護共犯之情,即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忖度本案現經宣示判決在案,判決揭明被告所涉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皆較輕微,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被告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當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其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爰特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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