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 被告
- 傅彥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謝昌盛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李世騫原名李文進.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均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即共犯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之供述在卷可憑,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4 日通聯記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001785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7209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繼有毒品扣案可佐,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及渠等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縱有符合減刑之條件,然所犯共達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上所述,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所涉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0年4 月1 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0 年5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已供承全部犯行,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00年5 月9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6 日宣判,就被告傅彥鈞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就被告謝昌盛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李世騫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傅彥鈞等人後,認被告傅彥鈞等人可預期將受刑之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傅彥鈞等人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傅彥鈞等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傅彥鈞等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