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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博文㈠於民國99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216-PK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陳尤玉梅與其子陳俊伸等家人之住處,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並於該處2 樓陳尤玉梅女兒房間桌上,徒手竊取內有半年份游泳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零錢包1 個,得手後正欲由2 樓下1 樓離去之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遭在1 樓客廳之陳尤玉梅發覺,經陳尤玉梅盤問因何在其住處內,潘博文先佯稱上樓尋友,待陳尤玉梅大聲呼叫當時在2 樓房間睡覺之陳俊伸名字,陳俊伸下樓後確認並不認識潘博文,潘博文改稱係陳俊伸之國中同學「阿達」要其來找陳俊伸去釣蝦,而見陳俊伸表示並不認識「阿達」,且國中亦非在八德市就讀等情,潘博文則又藉口要求借用電話連絡,一面趁機迅速離去;㈡於99年10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6-PK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1 號楊博鈞與其家人之住處,見該住宅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居未據告訴),竊取現金共計4 萬70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細紋項鍊,上有1 枚類似戒指之墜子,重量約2 錢),得手後由後門離去。經陳俊伸、楊博鈞分別報警後,警方分別調閱陳俊伸住家附近監視畫面、於楊博鈞住處採得潘博文指紋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博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6-PK 號自小客車,到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至該處找朋友陳俊伸,但只有在門口,並沒有進入陳俊伸家中,亦無至2 樓,也沒有竊取任何物品,伊本來就認識陳俊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2216-PK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因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即未經許可進入該住宅,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欲自前開住宅2 樓樓梯下1 樓離去時,遭被害人陳尤玉梅發覺,因陳尤玉梅並不認識被告,故質問被告為何到該住處,被告答稱:找朋友云云,陳尤玉梅即大聲呼叫當時在2 樓睡覺之二兒子陳俊伸名字,告訴人陳俊伸下樓後確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復稱:認識陳俊伸的國中同學「阿達」,係「阿達」要邀陳俊伸一同去釣蝦云云,告訴人表示不認識「阿達」,且國中亦非在八德市就讀等情,被告即以借用電話聯絡以證明之藉口拖延,並隨即趁機上車離開,告訴人陳俊伸察覺情況有異,立刻檢查家中,發現置放於2 樓其姐姐房間桌上內有游泳卷及零錢數百元之零錢包1 只遺失,告訴人陳俊伸隨即至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18至19、21至22、75至7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尤玉梅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26至27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33頁)。又告訴人陳俊伸至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之時間,係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2分至同日11時50分,顯係發覺被告進入住處之後未久,且報警當時即明確指述被告遭其母發覺、與其母子二人應對情節及失竊之物品項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一致之陳述,足信其上開所述家中遭竊情節,並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供稱:陳俊伸是伊綽號「阿達」友人的朋友,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於99年9 月初某天,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小後面「阿達」車上,當時伊上車時,「阿達」與陳俊伸就已經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自己就將他們二人吸食完後放在車內扶手上的吸食器拿來吸食,第二次是於同年陪同「阿達」前往陳俊伸家中找陳俊伸討債云云,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見到陳俊伸的時間是在99年3 月間,警詢中說9 月是隨便說的,就是3 月那次在「阿達」車上認識陳俊伸云云。惟查,陳俊伸並不認識被告潘博文,亦不認識綽號「阿達」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19、21至22、75至7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又陳俊伸於99年11月28日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Ketamine均為陰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99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41、37、36頁),另陳俊伸並無前科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俊伸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紙可參,且被告在行竊得手正欲離去而遭發覺之時,先佯稱尋友,待告訴人陳俊伸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則改稱係受告訴人國中同學「阿達」之託,而得知告訴人並非在八德市就讀國中,則又改稱「阿達」係告訴人之朋友而非國中同學,經本院訊問被告綽號「阿達」之人真實姓名為何,被告亦無法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前後相異,語焉不詳,顯係恐其竊盜犯行遭發覺,為求順利離開上開住處及掩飾犯行,而臨場起意捏造之圖卸言詞,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潘博文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8 日侵入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1 號屋內竊盜,惟辯稱:當日進入上址竊盜之時間為下午4 時許,且僅有竊取金戒指1 枚,並未竊得現金7 萬400 元及黃金項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8 日晚上7 時50分,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1 號住宅內,竊得1 樓廚房菜櫥內的4 萬元,1 樓房間包包內的700 元及2 樓主臥室內之黃金項鍊1 條(細紋項鍊,上有1 枚類似戒指之墜子,重量約2 錢)後,由上開住宅後門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楊博鈞於99年10月8 日晚間8 時30分報案後,經警於晚間9 時10分至現場勘查並於臥房衣櫃門外側採獲指紋1 枚,該枚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潘博文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5629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6至2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楊博鈞於99年10月8 日晚間8 時30分報案、偵查佐劉邦建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至現場勘查、採取跡證及拍攝照片、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至10時30分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至25、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鈞於警詢時指稱:99年10月8 日晚上7 時50分,其住處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41 號內遭竊,遺失菜櫥內的4萬元,1 樓房間包包內的700 元及2 樓主臥室內伊妻子所有的金項鍊1 條(細紋項鍊,上有1 枚類似戒指之墜子,重量約2 錢)等物,當時伊正從外面返家,進屋後聽到屋後好像有人的聲音,伊走到屋子後方,發現有人從後門逃竄,伊檢查屋內,發現遺失上開物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跟妻子晚上7 點多出門去採買,家裡沒人,過了50分鐘回來,進了1 樓房間之後,發現抽屜有被開過的痕跡,伊走到客廳,看到有影子去開屋子的後門,屋後有聲音,伊還看到手電筒的閃光,伊就追出去,但沒有看到人,失竊的4 萬元係放在1 樓廚房櫥櫃,700 元放在1 樓房間內,還有1 條黃金項鍊上面有1 枚類似戒指的墜子,項鍊是放在2 樓的主臥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是證人對於家中遭竊之物品及金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當明確且一致,應可採信,又證人既對於其出門及返家之時間、返家發覺有異即到屋後查看、行竊者如何由後門離開其住處等情證述綦詳,參以上開告訴人報警及警員到現場勘查之時間顯係發覺家中遭竊未久,足認被告竊盜得手離去之時間,應係告訴人所述之晚間7 點50分許無訛。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確定當天係下午4 點行竊,被告辯稱:因為那時伊要去找朋友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當時伊要行竊時接到電話,講完電話剛好是4 點,伊是從手機上看到的云云,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異,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該條第2 款雖未修正,惟依修正前該條第1 款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且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破壞告訴人楊博鈞住家落地大門上之門鎖,該門鎖屬門扇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且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竊得款項,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陳尤玉梅,發覺其住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 8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偵訊室詢問被告潘博文時,被告潘博文竟意圖使被害人陳俊伸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向警方供稱:於99年9 月初,其與陳俊伸及綽號「阿達」之友人,在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小後面、「阿達」所駕駛之汽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經警於99年11月28日採集陳俊伸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均為陰性反應,因認被告潘博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被告就被訴誣告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另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86號、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博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俊伸之證述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99年12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博文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在99年3 、4 月與「阿達」、陳俊伸一起在「阿達」車上施用毒品,因此真的認識陳俊伸,99年10月3 日上午至入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只是要去找陳俊伸,陳俊伸竟告伊竊盜,當時是警察問伊怎麼認識陳俊伸,伊才會說是在「阿達」車上吸毒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俊伸在99年10月3 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遭竊並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訴:「於99年10月3 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失竊,那時我正好在家中2 樓睡覺,那時我媽忽然叫醒我,她說有一名年輕男子從我家2 樓走到1 樓,剛好被她撞見,那名男子自稱是我朋友,所以她便叫我起來問那名男子是否為我的朋友,但我並不認識該名男子,那名男子那時跟我說他認識我的朋友,說完後便上車走掉了,我那時覺得有疑,便立刻檢查家中是否有物品遭竊,後來便發現放在2 樓房間內的皮包不見了」等語,警方隨即根據被害人之指訴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發現車牌號碼2216-PK 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隨即提示於陳俊伸確認,陳俊伸指稱:「(你稱你親眼見到竊嫌離開你家中後,便直接坐上自小客車離去,是否係警方所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內這部深淺色相交之車號為2216-PK 號之自小客車?)我親眼看到歹徒是坐上這部車號為2216-PK 的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的」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18至19頁)。

㈡警方隨即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指訴之內容查詢上開車號車主為潘麗芬,並通知上開車輛之車主潘麗芬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潘麗芬於99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於警局陳稱:「(警方現在播放監視器畫面供妳指認,而畫面所拍錄到的是何人?車子是誰的?車號為何?)是我兒子潘博文沒錯,也是我名下的車子沒錯,車號是2216-PK ,車型是福特自小客車」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8分列印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29至31頁)。

㈢警方遂於99年11月1 日15時許至桃園監獄內詢問被告,該次詢問內容略為:「警方問:『你是否認識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之被害人陳俊伸?』被告答:『我認識陳俊伸,他是我朋友綽號「阿達」的朋友。有見過2 次面,其中1 次共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見到的,算是一般朋友。』警方問:『你稱有與綽號「阿達」及陳俊伸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你是於何時、地,與綽號「阿達」及陳俊伸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答:『於99年9 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某天17時至18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小後面綽號「阿達」的車上吸食的。』警方問:『你與綽號「阿達、陳俊伸等三人當時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代價為何?』被告答:『我當時進入綽號「阿達」車內時,「阿達」與陳俊伸就已經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阿達」與陳俊伸吸食完毒品安非他命後,就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車內的扶手上面,是自己拿來吸食的,沒有代價。』」等語,嗣警方於100 年1 月8 日14時07分許至桃園監獄內詢問被告,該次詢問內容略為:「警方問:『你於99年11月1 日15時0 分至同日15時46分在臺灣桃園監獄偵訊室向警方所陳述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當場提示觀看)?』被告答:『實在。』警方問:『你稱認識陳俊伸,他是你朋友綽號「阿達」的朋友,有見過2 次面,其中1 次是共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見到的,算是一般朋友關係,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警方問:『你稱是於99年9 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某天17時至18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小後面綽號「阿達」的車上,見綽號「阿達」與陳俊伸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阿達」與陳俊伸吸食完毒品安非他命後,就將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車內的扶手上面,然後是你自己拿來吸食的,沒有代價,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警方問:『為何經警方採集陳俊伸尿液檢驗,其安非他命及K 他命兩項毒品反應,均為「陰性反應」,且經詢被害人陳俊伸堅稱並不認識你,也未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為何你稱認識他,且還曾一起吸食毒品,你是否為規避刑責而向警方陳述不實之事項,來意圖誣告陳俊伸使其受刑事處分?』被告答:『沒有,我所說是實在的話』」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卷第5 至12頁),是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3 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9號2 樓行竊,在由2 樓下1 樓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害人陳尤玉梅發覺,當場質問被告到該處所之目的為何,被告答以找朋友,而陳尤玉梅急呼當時在2 樓的陳俊伸名字,陳俊伸下樓後表示並不認識被告,被告又答以是「阿達」要其來找陳俊伸去釣蝦,並隨即離開現場,已如前述。而警方係根據陳俊伸報案當時向警方陳述被告行竊遭發現之雙方應對情節,始於99年11月1 日第一次詢問被告時以「是否認識陳俊伸」為題詢問被告。依循此事之發展脈絡,被告顯因在行竊得手後離開現場時遭被害人陳尤玉梅發覺,為求脫罪,始在情急之下答以找朋友,未料陳尤玉梅呼叫陳俊伸下樓確認,被告為求脫身改稱受「阿達」之託來找陳俊伸,而至警察循線查獲被告涉案,至桃園監獄詢問被告,被告為求與之前在竊案現場之應對一致,故仍答稱:與陳俊伸係因施用毒品認識云云,而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第二度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回答係為先前陳述之重複,可知由於事關是否涉及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罪責,被告所為陳述,係為卸免自己刑事責任之防禦方法,尚難認主觀上有使陳俊伸因此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縱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認被告有陳述上開不實言論,惟此應係被告出於脫免自己刑事責任目的下所為,不足認定有何使陳俊伸受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之主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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