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61變造之「陳志焜」汽車駕駛執照所黏貼之鄭欽仁照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陳志焜」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1、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1變造之「陳志焜」汽車駕駛執照所黏貼之鄭欽仁照片壹張、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1、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陳志焜」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欽仁於民國95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鄭欽仁交付個人相片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該男子,該男子即將鄭欽仁之相片換貼於「陳志焜」所有之駕駛執照而變造之,再於新竹火車站前交付鄭欽仁收執伺機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欽仁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欽仁竟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6 號1 樓之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吉達公司),冒用「陳志焜」之名義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118-GG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陳志焜」署名1 枚後,將該偽造之汽車出借合約書交予立吉達公司人員表示承租該車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吉達公司與「陳志焜」。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欽仁覓得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之廠房,及新竹縣竹北市○○○街276 號之廠房,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及製造器具存放地點後,鄭欽仁即邀同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或「瘦猴」)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9 日下午12時44分許,租用貨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路262 號之廠房,將製造毒品之器具分別載運至上揭廠房置放,並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予鄭欽仁,鄭欽仁即於99年11月20日開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廠房內,以麻黃素加入氯仿溶劑混合,再加入強酸將之液化,使用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雜質,再置入壓力鍋內加入水、氯化鈀、氫氣等原料,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將鹵水加熱蒸煮,並調整酸鹼值及反覆過濾雜質後,置於冰箱內待其冷卻結晶(即純化階段),嗣以脫水設備袪除水分,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經警方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欽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5、6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7 所示之物,另警方於99年12月2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76 號廠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6-60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1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149 頁,本院卷第18-19 、63、210 頁),復有扣案變造「陳志焜」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61)。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固曾於100 年5 月2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有將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提供予立吉達公司而行使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被告復於100 年7 月28日本院訊問時否認上開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觀之前開行使之事實,除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之自白外,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認行使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10月9 日在立吉達公司簽立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內所附之駕駛執照,亦非被告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見偵卷一第18-19 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行使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被告該次自白遽認被告有行使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63、132 、210 頁),復有被告偽簽「陳志焜」署名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12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辯稱:被告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於99年5 、6 月間,在新竹市○○路648 巷172 之2 號完成鹵化階段之氯假麻黃素,已由綽號「阿文」之人先行取走,綽號「阿文」之人復於99年11月20日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被告再將上開原料完成氫化及純化階段,是本案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10頁反面、148-150 、172- 173頁反面偵卷二第39-40 、69-70 、131-132 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 頁反面、63頁反面-64 頁、132 頁正反面),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12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8-21 之毒品先驅原料、扣案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附表二編號1-35製造毒品所示之容器及工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勘驗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汽車出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14-33 、47-74 、78-79 、169-171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8.0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9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1.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1.76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 )。扣案之白色潮濕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75.2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89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64.3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 )。扣案之黃色液體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8912.8 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2.2 公克】,取6.27公克鑑定用罄,餘17994.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純質淨重約900.0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 )。扣案黃色液體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8454.9 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2.2 公克】,取8.2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7534.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701.7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 )。扣案黃色液體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8049.5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633.4 公克】,取8.4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407.6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3559.72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5 )。扣案黃色液體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8483.2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633.4 公克】,取7.2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84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3610.9公克。即附表一編號6 )。扣案黑色泥狀物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4904.6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5.2 公克】,取3.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986.3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39.89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7 )。扣案黑色泥狀物1 桶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1659.2 公克【包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1353.7公克】,取3.4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驗重10302.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412.22公克。即附表一編號8 )。扣案淡黃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8.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5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9 )。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6.2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16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16.05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4.97 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4.73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1)。扣案淡黃色液體1 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526.7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5公克】,取6.3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0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6%,驗前純質淨重約 133. 04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2),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704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證(見偵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另本案被告製造毒品之過程,經鑑定後認「本案經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日 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及97年9 月18日檢文清字第0971001240號函內容比對,認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標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1 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8068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3-54 頁),足見被告確有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即氯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始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相當多,不同之原料有不同之作法,如謂均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達到純化結晶因製毒技術優劣不同,品質程度不一,無標準可以遵從,而施用毒品方式不同,何謂達到可施用程度,亦難一致而定。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純度甚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仍可供施用者,亦頗為常見,若已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對於既遂判斷標準顯難一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判決參照)。再按,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悉依是否可供施用為斷;製造毒品者所完成之製品,若已可供施用,則不論品質良窳,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既均已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且可依施用者之習慣供施用,應認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 ㈢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予被告,復與被告約定製造完成後可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39-40 頁,100 年偵聲51號卷第7 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是上開二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分工,目的均係為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渠等顯係基於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之合同意思,而參與各階段之製毒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邀同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瘦仔」之人,於99年10月9 日下午12時44分許,自新竹縣竹東鎮○○路262 號之廠房,將製造毒品之器具分別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廠房,及新竹縣竹北市○○○街276 號廠房置放: 被告於警詢供稱:99年10月9 日下午12時44分伊是請不知情之邱雲生、綽號「瘦仔」之人及另一不認識之人幫伊搬運製造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17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陳:是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及綽號「瘦仔」之人幫伊搬運製造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149 頁,偵卷二第69頁),並有汽車出借合約書2 份(車牌號碼5118-G G號車輛之出借合約書附有呂宗城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7126-GG 號車輛之出借合約書係由邱雲生所簽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8-79 、17-19 頁),足認被告確係邀同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及「瘦仔」之人,於99年10月9 日下午12時44分許,自新竹縣竹東鎮○○路262 號之廠房,將製造毒品之器具分別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廠房,及新竹縣竹北市○○○街276 號廠房置放。另起訴書認定綽號「瘦仔」之人即係呂國銘乙節,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綽號「瘦仔」之人並非卷附指認照片中之案外人呂國銘或古文華,伊也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 頁,偵卷二第40、69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頁),且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指綽號「瘦仔」之人係呂國銘,此外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憑,自難認定綽號「瘦仔」之人即係呂國銘。 ㈤起訴書載稱本案案外人邱雲生、呂國銘係共同正犯部分,及扣案300 萬元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載稱本案被告係與邱雲生、呂國銘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邱雲生、呂國銘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本案伊並未與邱雲生、呂國銘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僅有請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及綽號「瘦仔」之人幫忙搬運製毒工具,且伊所認識之綽號「瘦仔」之人並不是呂國銘等語(見偵卷一第10、149 頁,偵卷二第69頁)。經查,依檢察官所舉被告與邱雲生、綽號「瘦仔」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內容均語焉不詳,且無邱雲生、呂國銘有與被告共同製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證明有上開檢察官所指邱雲生、呂國銘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行為之事。 ⒉又於99年11月2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59 號之1 被告製造毒品之廠房內,經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現金之來源及用途,雖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300 萬元係向被告之妻黃若樺借貸,用以投資租賃公司【見偵卷一第8 、10頁,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133 頁、200 頁反面】,後供陳:300 萬元係被告要求黃若樺借貸,用以償還新竹某筆土地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0 0頁反面】),且與黃若樺99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已離家2-3 年,被告並無找伊投資金融借貸(放款)生意,伊亦不會借貸金錢予被告等語矛盾(見偵卷一第4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真,惟難因此認定扣案300 萬元與本案製造毒品有關;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 時54分與邱雲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還在顧『那包錢』,顧緊緊喔…」等通聯內容(見偵卷一第109 頁),另邱雲生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9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 分許、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綽號「瘦仔」之人有「…你錢要何時拿給他…」、「…邱雲生:他勒。「瘦仔」:在顧錢。邱雲生:錢又不會不見…」、「…他在顧錢,我們昨天有說嘛,只要等對方聯絡來載,他也不要開車…」等通聯內容(見偵卷一第108 頁反面),惟渠等對話內容僅概略提及金錢一事,難認上開金錢與被告製造毒品有關,此外,遍觀本案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前開扣案之300 萬元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難僅憑前開款項於製造毒品工廠內扣得,或被告供陳金錢來源及用途非屬實在,或被告或案外人於通聯內容中有提及金錢一事,即遽認扣案之300 萬元與本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㈥末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99年5 、6 月間,與案外人即前案共犯郭炳潭在新竹市○區○○路648 巷172 之2 號,以甲基麻黃之白色藥丸為原料,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犯行,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9年7 月1 日查獲,扣得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該法院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9 頁反面)。觀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且前案係因案外人郭炳潭吸煙不慎引發火災而遭查獲,衡諸火災發生時之倉促,被告應無留存或搬運前案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之可能,且兩次製毒工廠之地點、牽涉之製毒成員亦迥異,足見本案並非係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另審究被告在本案查獲上址有進行毒品製程之氫化及純化結晶反應階段,益徵被告在前開製毒工廠被查獲後,另起爐灶,重行補足相關製毒設備、原料,再依前揭各階段步驟,重新完成製毒流程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物等節至明。綜上,堪認本案雖與前案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但尚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無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上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臺上字第3773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陳志焜」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核被告鄭欽仁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反覆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延續為之,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製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及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委請綽號「阿文」之人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已危害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並損及「陳志焜」之權益,所犯情節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被告為達租用車輛之目的,被告冒用並偽造「陳志焜」之署名與立吉達公司簽立汽車出借合約書,再持之向立吉達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陳志焜」、立吉達公司,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㈢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被告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人竟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犯濫,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達65,825.64 公克(扣除包裝之重量),數量甚鉅,情節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前於99年5 、6 月間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遭查獲,復與綽號「阿文」之人共同為本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再被告犯罪後固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則飾詞辯稱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行為,復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㈡部份求處有期徒刑7 年,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況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曾自白(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7-10頁反面、148-150 、172-173 頁反面偵卷二第39-40 、69-70 、131-132 頁。審判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 頁反面、63頁反面-64 頁、132 頁正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伍、沒收之諭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經變造之「陳志焜」汽車駕駛執照(附表二編號61)所黏貼之鄭欽仁照片壹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汽車出借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志焜」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已由被告交付予立吉達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製造,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13-17 所示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等容器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附表二編號1-60所示製造毒品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5噴霧器、31塑膠桶、33電扇及59電扇等物,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製造毒品無關,然觀諸噴霧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用以清洗製毒器具,又塑膠桶及電扇等物,均係製造毒品時所需之器具,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 月27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180680號函足憑【偵卷二第54頁】,自均認屬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為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共同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陸、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者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行為時)、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白│ 1 │包 │驗前毛重18.02 公克【包裝│ │ │ │色粉末 │ │ │塑膠袋重5.89公克】,取0.│ │ │ │(99.11.29現場│ │ │31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11│ │ │ │編號10) │ │ │.8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97 % ,驗前純質淨重約11│ │ │ │ │ │ │.76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白│ 1 │包 │驗前毛重175.29公克【包裝│ │ │ │色潮濕晶體 │ │ │塑膠袋重5.89公克】,取0.│ │ │ │(99.11.29現場│ │ │3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07│ │ │ │編號15)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64.31公│ │ │ │ │ │ │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黃│1 │桶 │驗前毛重1812.8公克【包裝│ │ │ │色液體 │ │ │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2.2 │ │ │ │(99.11.29現場│ │ │公克】,取6.27公克鑑定用│ │ │ │編號26) │ │ │罄,餘17994.33公克。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 │、假麻黃成分。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900.03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黃│1 │桶 │驗前毛重18454.9 公克【包│ │ │ │色液體 │ │ │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2.│ │ │ │(99.11.29現場│ │ │2 公克】,取8.21公克鑑定│ │ │ │編號28-1) │ │ │用罄,餘重17534.49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 │ │麻黃、假麻黃成分。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 %,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701.7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黃│ 1 │桶 │驗前毛重8049.5公克【包裝│ │ │ │色液體 │ │ │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633.4 │ │ │ │(99.11.29現場│ │ │公克】,取8.46公克鑑定用│ │ │ │編號28-2) │ │ │罄,餘重7407.64 公克。檢│ │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純度約48%,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3559.72 公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黃│ 1 │桶 │驗前毛重8483.2公克【包裝│ │ │ │色液體 │ │ │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633.4 │ │ │ │(99.11.29現場│ │ │公克】,取7.2 公克鑑定用│ │ │ │編號28-3) │ │ │罄,餘重7842.6公克。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純度約46%,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3610.9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黑│ 1 │桶 │驗前毛重4904.6公克【包裝│ │ │ │色泥狀物 │ │ │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915. 2│ │ │ │(99.11.29現場│ │ │公克】,取3.05公克鑑定用│ │ │ │編號30-1) │ │ │罄,餘重3986.35 公克。檢│ │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純度約1 %,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39.89 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黑│ 1 │桶 │驗前毛重11659.2 公克【包│ │ │ │色泥狀物 │ │ │裝塑膠箱及膠膜總重約1353│ │ │ │(99.11.29現場│ │ │.7 公 克】,取3.4 公克鑑│ │ │ │編號30-2) │ │ │定用罄,餘重驗重10302.1 │ │ │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12.22公│ │ │ │ │ │ │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淡│ 1 │包 │驗前毛重8.61公克【包裝塑│ │ │ │黃色晶體 │ │ │膠袋重0.86公克】,取0.18│ │ │ │(99.11.29現場│ │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7.57公│ │ │ │編號34-1-1) │ │ │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前毛重6.21公克【包裝塑│ │ │ │白色晶體 │ │ │膠袋重0.86公克】,取0. │ │ │ │(99.11.29現場│ │ │1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16│ │ │ │編號34-1-2) │ │ │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白│ 1 │包 │驗前毛重16.05 公克【包裝│ │ │ │色晶體 │ │ │塑膠袋重0.86公克】,取0.│ │ │ │(99.11.29現場│ │ │2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4.9│ │ │ │編號34-1-3) │ │ │7 公克,純度約97%,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14.73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黃│ 1 │盒 │驗前毛重526.72公克【包裝│ │ │ │色液體 │ │ │塑膠袋重15公克】,取6.34│ │ │ │(99.11.29現場│ │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05.38│ │ │ │編號36)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6%│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33.04公│ │ │ │ │ │ │克 │ │ ├──┼───────┼──┼──┼────────────┼─────┤ │13 │塑膠箱(裝編號│ 1 │包 │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26液態毒品用)│ │ │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 │ │ │ │ │。 │ │ ├──┼───────┼──┼──┼────────────┼─────┤ │14 │塑膠箱(裝編號│ 3 │個 │同上 │ │ │ │28-1、28-2、28│ │ │ │ │ │ │-3液態毒品用)│ │ │ │ │ ├──┼───────┼──┼──┼────────────┼─────┤ │15 │紅色水桶(裝30│ 2 │個 │同上 │ │ │ │-1、30-2黑泥狀│ │ │ │ │ │ │毒品用) │ │ │ │ │ ├──┼───────┼──┼──┼────────────┼─────┤ │16 │塑膠盒(裝編號│ 1 │個 │同上 │ │ │ │36液態毒品用)│ │ │ │ │ ├──┼───────┼──┼──┼────────────┼─────┤ │17 │玻璃杯(裝編號│ 1 │個 │同上 │ │ │ │36液態毒品) │ │ │ │ │ ├──┼───────┼──┼──┼────────────┼─────┤ │18 │毒品先驅原料:│1 │包 │驗前毛重3.72公克(包裝塑│ │ │ │假麻黃 │ │ │膠袋重0.76公克),取0.18│ │ │ │(99.11.29現場│ │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78公│ │ │ │編號34-2-1) │ │ │克。 │ │ ├──┼───────┼──┼──┼────────────┼─────┤ │19 │毒品先驅原料:│ 1 │包 │驗前毛重4.11公克(包裝塑│ │ │ │假麻黃 │ │ │膠袋重0.76公克),取0.25│ │ │ │(99.11.29現場│ │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1 公│ │ │ │編號34-2-2) │ │ │克。 │ │ ├──┼───────┼──┼──┼────────────┼─────┤ │20 │毒品先驅原料:│ 1 │包 │驗前毛重2.75公克(包裝塑│ │ │ │假麻黃 │ │ │膠袋重0.35公克),取0.21│ │ │ │(99.11.29現場│ │ │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19公│ │ │ │編號34-2-3) │ │ │克。 │ │ ├──┼───────┼──┼──┼────────────┼─────┤ │21 │毒品先驅原料:│ 1 │包 │驗前毛重17.47 公克(包裝│ │ │ │甲基麻黃 │ │ │塑膠袋重0.98公克),取0.│ │ │ │(99.11.29現場│ │ │2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6.2│ │ │ │編號42) │ │ │2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目的 │ 備註 │ ├──┼───────┼──┼──┼────────────┼─────┤ │ 1 │加熱設備之瓦斯│ 10 │組 │煮麻黃素與水,提煉甲基安│99.11.29現│ │ │爐 │ │ │非他命(偵卷一第7 頁反面│場編號1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2 │加熱設備之爐具│ 10 │組 │同上 │99.11.29現│ │ │底座 │ │ │ │場編號1 │ ├──┼───────┼──┼──┼────────────┼─────┤ │ 3 │加熱設備之爐具│ 10 │組 │同上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1 │ ├──┼───────┼──┼──┼────────────┼─────┤ │ 4 │加熱設備之瓦斯│ 5 │桶 │同上 │99.11.29現│ │ │桶 │ │ │ │場編號1 │ ├──┼───────┼──┼──┼────────────┼─────┤ │ 5 │石綿片 │10 │組 │同上 │扣押目錄編│ │ │ │ │ │ │號1 │ ├──┼───────┼──┼──┼────────────┼─────┤ │ 6 │鐵桶 │ 10 │個 │加熱麻黃素與水之器具(偵│99.11.29現│ │ │ │ │ │卷一第7 頁反面)。供本案│場編號2 │ │ │ │ │ │製毒所用。 │ │ ├──┼───────┼──┼──┼────────────┼─────┤ │ 7 │攪拌棒 │ 22 │支 │攪拌加熱中之麻黃素(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7 頁反面)。供本案製│場編號3 │ │ │ │ │ │毒所用。 │ │ ├──┼───────┼──┼──┼────────────┼─────┤ │ 8 │活性炭 │ 1 │箱 │過濾麻黃素溶液加熱後之雜│99.11.29現│ │ │ │ │ │質(偵卷一第7 頁反面)。│場編號4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9 │過濾設備之玻璃│ 4 │組 │過濾鍋爐上的水(偵卷一第│99.11.29現│ │ │瓶 │ │ │7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5 │ │ │ │ │ │用。 │ │ ├──┼───────┼──┼──┼────────────┼─────┤ │ 10 │過濾設備之濾網│ 4 │組 │同上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5 │ ├──┼───────┼──┼──┼────────────┼─────┤ │ 11 │過濾設備之漏斗│ 4 │組 │同上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5 │ ├──┼───────┼──┼──┼────────────┼─────┤ │ 12 │濾紙 │ 7 │片 │同上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5 │ ├──┼───────┼──┼──┼────────────┼─────┤ │ 13 │器械設備(馬達│ 4 │台 │將馬達上之管子接到有側管│99.11.29現│ │ │) │ │ │的玻璃瓶上過濾之用(偵卷│場編號6 │ │ │ │ │ │一第7 頁反面)。供本案製│ │ │ │ │ │ │毒所用。 │ │ ├──┼───────┼──┼──┼────────────┼─────┤ │ 14 │器械設備(脫水│ 2 │台 │毒品有結晶時將水分脫乾(│99.11.29現│ │ │設備含濾網5 個│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7 │ │ │) │ │ │毒所用。 │ │ ├──┼───────┼──┼──┼────────────┼─────┤ │ 15 │氯化鈀 │ 9 │個 │添加在鹵水中讓他起變化(│99.11.29現│ │ │ │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8 │ │ │ │ │ │毒所用。 │ │ ├──┼───────┼──┼──┼────────────┼─────┤ │ 16 │電子產品(酸鹼│ 1 │台 │用來測量鹵水酸鹼值之用(│99.11.29現│ │ │檢測儀器) │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9 │ │ │ │ │ │毒所用。 │ │ ├──┼───────┼──┼──┼────────────┼─────┤ │ 17 │紅色塑膠盒 │ 4 │個 │裝毒品的初步結晶之用(偵│99.11.29現│ │ │ │ │ │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毒│場編號10 │ │ │ │ │ │所用。 │ │ ├──┼───────┼──┼──┼────────────┼─────┤ │ 18 │礦泉水 │ 3 │箱 │用來噴洗製毒工器具(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11 │ │ │ │ │ │用。 │ │ ├──┼───────┼──┼──┼────────────┼─────┤ │ 19 │使用過試紙 │ 1 │包 │用來測量鹵水酸鹼值之用(│99.11.29現│ │ │ │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12 │ │ │ │ │ │毒所用。 │ │ ├──┼───────┼──┼──┼────────────┼─────┤ │ 20 │電子產品(磅秤│ 3 │台 │用來秤水、原料及毒品成品│99.11.29現│ │ │) │ │ │重量(偵卷一第8 頁)。供│場編號13 │ │ │ │ │ │本案製毒所用。 │ │ ├──┼───────┼──┼──┼────────────┼─────┤ │ │ │ │ │ │ │ │ 21 │量杯 │ 5 │個 │量取水的比例之用(偵卷一│99.11.29現│ │ │ │ │ │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場編號16 │ │ │ │ │ │。 │ │ ├──┼───────┼──┼──┼────────────┼─────┤ │ 22 │白色塑膠盒 │ 1 │組 │盛裝鹵水之用(偵卷一第8 │扣押目錄編│ │ │ │ │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 │號17 │ ├──┼───────┼──┼──┼────────────┼─────┤ │ 23 │玻璃碗 │ 18 │個 │盛裝鹵水用以檢視鹵水透明│扣押目錄編│ │ │ │ │ │度(偵卷一第8 頁)。供本│號18 │ │ │ │ │ │案製毒所用。 │ │ ├──┼───────┼──┼──┼────────────┼─────┤ │ 24 │濾紙 │ 5 │盒 │過濾活性炭雜質之用(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19 │ │ │ │ │ │用。 │ │ ├──┼───────┼──┼──┼────────────┼─────┤ │ 25 │噴霧器 │ 3 │個 │噴洗器具或是撒水降溫之用│99.11.29現│ │ │ │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場編號20 │ │ │ │ │ │製毒所用。 │ │ ├──┼───────┼──┼──┼────────────┼─────┤ │ 26 │塑膠勺 │ 6 │支 │勺水之用(偵卷一第8 頁)│99.11.29現│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場編號22 │ ├──┼───────┼──┼──┼────────────┼─────┤ │ 27 │燒杯 │ 4 │箱 │用來實驗鹵水透明度之用(│99.11.29現│ │ │ │ │ │偵卷一第8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23 │ │ │ │ │ │毒所用。 │ │ ├──┼───────┼──┼──┼────────────┼─────┤ │ 28 │氫氧化納 │ 1 │箱 │調整鹵水酸鹼值之用(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24 │ │ │ │ │ │用。 │ │ ├──┼───────┼──┼──┼────────────┼─────┤ │ 29 │冷凍櫃 │ 3 │台 │用來放置鹵水使其降溫產生│99.11.29現│ │ │ │ │ │結晶(偵卷一第8 頁)。供│場編號25 │ │ │ │ │ │本案製毒所用。 │ │ ├──┼───────┼──┼──┼────────────┼─────┤ │ 30 │溫度計 │ 14 │支 │測量鹵水溫度之用(偵卷一│99.11.29現│ │ │ │ │ │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場編號27 │ │ │ │ │ │。 │ │ ├──┼───────┼──┼──┼────────────┼─────┤ │ 31 │塑膠桶 │ 6 │個 │裝水用之容器(偵卷一第8 │99.11.29現│ │ │ │ │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 │場編號29 │ ├──┼───────┼──┼──┼────────────┼─────┤ │ 32 │使用過濾紙 │ 1 │包 │是過濾後丟棄的(偵卷一第│99.11.29現│ │ │ │ │ │8頁)。供本案製毒所用。 │場編號31 │ ├──┼───────┼──┼──┼────────────┼─────┤ │ 33 │電子產品(電風│ 5 │台 │散熱之用(偵卷一第8 頁)│99.11.29現│ │ │扇)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場編號32 │ ├──┼───────┼──┼──┼────────────┼─────┤ │ 34 │酸鹼測試紙 │ 6 │盒 │用來測量酸鹼值用(偵卷一│99.11.29現│ │ │ │ │ │第8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場編號33 │ │ │ │ │ │。 │ │ ├──┼───────┼──┼──┼────────────┼─────┤ │ 35 │鹽酸 │ 1 │個 │用來添加鹵水中酸鹼中和之│99.11.29現│ │ │ │ │ │用(偵卷一第8 頁)。供本│場編號38 │ │ │ │ │ │案製毒所用。 │ │ ├──┼───────┼──┼──┼────────────┼─────┤ │ 36 │器械設備(脫水│ 1 │台 │用來將原料麻黃素脫乾之用│99.12.2 現│ │ │機) │ │ │(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4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37 │氫氣鋼瓶 │ 4 │桶 │是要連結到壓力鍋,做鹵水│99.12.2 現│ │ │ │ │ │之用(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5 │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38 │器械設備(壓力│ 2 │台 │是將麻黃素加水放入壓力鍋│99.12.2 現│ │ │鍋) │ │ │中攪拌並灌入氫氣,後產出│場編號6 │ │ │ │ │ │鹵水(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39 │量杯 │ 1 │箱 │是用來量取水的比例之用(│99.12.2 現│ │ │ │ │ │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供│場編號7 │ │ │ │ │ │本案製毒所用。 │ │ ├──┼───────┼──┼──┼────────────┼─────┤ │ 40 │漏斗 │ 1 │箱 │用來將鹵水裝入側孔玻璃瓶│99.12.2 現│ │ │ │ │ │之用(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8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41 │側孔玻璃瓶 │ 2 │支 │裝盛鹵水過濾之用(偵卷一│99.12.2 現│ │ │ │ │ │第172 頁反面)。供本案製│場編號9 │ │ │ │ │ │毒所用。 │ │ ├──┼───────┼──┼──┼────────────┼─────┤ │ 42 │活性炭 │ 3 │箱 │過濾麻黃素溶液的雜質之用│99.12.2 現│ │ │ │ │ │(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10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43 │抽真空馬達(1 │ 1 │個 │將壓力鍋裡鹵水多餘的空氣│99.12.2 現│ │ │組) │ │ │抽出(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11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44 │變電箱(含馬達│ 1 │組 │是穩定電壓之用(偵卷一第│99.12.2 現│ │ │1 個) │ │ │172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場編號12 │ │ │ │ │ │所用。 │ │ ├──┼───────┼──┼──┼────────────┼─────┤ │ 45 │空氣壓縮機 │ 1 │個 │清潔工具之用(偵卷一第17│99.12.2 現│ │ │ │ │ │2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13 │ │ │ │ │ │用。 │ │ ├──┼───────┼──┼──┼────────────┼─────┤ │ 46 │丙酮 │10 │桶 │加入麻黃素溶液中清潔洗出│99.12.2 現│ │ │ │ │ │雜質(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14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47 │液體抽取管 │ 1 │支 │抽取丙酮溶液(偵卷一第 │99.12.2 現│ │ │ │ │ │172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15 │ │ │ │ │ │用。) │ │ ├──┼───────┼──┼──┼────────────┼─────┤ │ 48 │攪拌木匙 │ 6 │支 │是將麻黃素料鋪平晾乾之用│99.12.2 現│ │ │ │ │ │(偵卷一第172 頁反面)。│場編號16 │ │ │ │ │ │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49 │磅秤 │ 2 │個 │是用來秤水重量(偵卷一第│99.12.2 現│ │ │ │ │ │172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場編號17 │ │ │ │ │ │所用。 │ │ ├──┼───────┼──┼──┼────────────┼─────┤ │ 50 │勺子 │ 2 │支 │勺水之用(偵卷一第172頁 │99.12.2 現│ │ │ │ │ │反面)。供本案製毒所用。│場編號18 │ ├──┼───────┼──┼──┼────────────┼─────┤ │ 51 │塑膠盒 │ 5 │個 │用來裝麻黃素晾乾之用(偵│99.12.2 現│ │ │ │ │ │卷一第172 頁反面)。供本│場編號19 │ │ │ │ │ │案製毒所用。 │ │ ├──┼───────┼──┼──┼────────────┼─────┤ │ 52 │甲劑空桶 │ 2 │桶 │甲劑是加入麻黃素溶液中清│99.12.2 現│ │ │ │ │ │潔洗出雜質(偵卷一第172 │場編號20 │ │ │ │ │ │頁反面)。供本案製毒所用│ │ │ │ │ │ │。 │ │ ├──┼───────┼──┼──┼────────────┼─────┤ │ 53 │白鐵鍋 │ 1 │個 │煮開開水加入鹵水之用(偵│99.12.2 現│ │ │ │ │ │卷一第173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22 │ │ │ │ │ │毒所用。 │ │ ├──┼───────┼──┼──┼────────────┼─────┤ │ 54 │鹽酸 │ 2 │箱 │調整麻黃素酸鹼度之用(偵│99.12.2 現│ │ │ │ │ │卷一第173 頁)。供本案製│場編號23 │ │ │ │ │ │毒所用。 │ │ ├──┼───────┼──┼──┼────────────┼─────┤ │ 55 │氫氧化鈉 │ 24 │個 │調整鹵水酸鹼度之用(偵卷│99.12.2 現│ │ │ │ │ │一第173 頁)。供本案製毒│場編號25 │ │ │ │ │ │所用。 │ │ ├──┼───────┼──┼──┼────────────┼─────┤ │ 56 │氯化鈀空瓶一批│ 1 │包 │調整鹵水之用(偵卷一第17│99.12.2 現│ │ │ │ │ │3頁)。供本案製毒所用。 │場編號26 │ ├──┼───────┼──┼──┼────────────┼─────┤ │ 57 │爐具 │ 2 │組 │加熱煮沸開水之用(偵卷一│99.12.2 現│ │ │ │ │ │第173 頁)。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27 │ │ │ │ │ │用。 │ │ ├──┼───────┼──┼──┼────────────┼─────┤ │ 58 │瓦斯桶 │ 1 │桶 │加熱煮沸開水之用(偵卷一│99.12.2 現│ │ │ │ │ │第173 頁)。供本案製毒所│場編號28 │ │ │ │ │ │用。 │ │ ├──┼───────┼──┼──┼────────────┼─────┤ │ 59 │器械設備(電扇│ 2 │台 │通風散熱之用(偵卷一第 │99.12.2 現│ │ │) │ │ │173 頁)。供本案製毒所用│場編號29 │ │ │ │ │ │。 │ │ ├──┼───────┼──┼──┼────────────┼─────┤ │ 60 │器械設備(真空│ 3 │台 │是將馬達上的管子接到有側│99.12.2 現│ │ │馬達) │ │ │管的玻璃瓶上過濾之用(偵│場編號32 │ │ │ │ │ │卷一第173 頁)。供本案製│ │ │ │ │ │ │毒所用。 │ │ ├──┼───────┼──┼──┼────────────┼─────┤ │ 61 │汽車駕照 │ 1 │張 │變造之「陳志焜」駕駛執照│99.11.29現│ │ │ │ │ │,其上黏貼有被告鄭欽仁照│場編號39 │ │ │ │ │ │片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目的 │ 備註 │ ├──┼───────┼──┼──┼────────────┼─────┤ │ 1 │夾鏈袋 │ 7 │包 │準備裝毒品成品之用(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8 頁)。與本案製毒無│場編號14 │ │ │ │ │ │關。 │ │ │ │ │ │ │ │ │ ├──┼───────┼──┼──┼────────────┼─────┤ │ 2 │手套 │ 1 │包 │搬重物時所穿戴之用(偵卷│99.11.29現│ │ │ │ │ │一第8 頁)。與本案製毒無│場編號21 │ │ │ │ │ │關。 │ │ ├──┼───────┼──┼──┼────────────┼─────┤ │ 3 │毒品器具(吸食│ 1 │組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99.11.29現│ │ │器) │ │ │用(偵卷一第8 頁)。與本│場編號35 │ │ │ │ │ │案製毒無關。 │ │ ├──┼───────┼──┼──┼────────────┼─────┤ │ 4 │鹽巴 │ 1 │包 │煮菜之用(偵卷一第8 頁)│99.11.29現│ │ │ │ │ │。與本案製毒無關。 │場編號37 │ ├──┼───────┼──┼──┼────────────┼─────┤ │ 5 │行動電話 │ 1 │張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1.29現│ │ │(IMEI:358089│ │ │ │場編號40 │ │ │000000000 ,號│ │ │ │ │ │ │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房屋租賃契約 │ 2 │份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41 │ ├──┼───────┼──┼──┼────────────┼─────┤ │ 7 │現金 │300 │萬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1.29現│ │ │ │ │ │ │場編號43 │ ├──┼───────┼──┼──┼────────────┼─────┤ │ 8 │伯朗咖啡空罐 │ 1 │個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2.2 現│ │ │ │ │ │ │場編號1 │ ├──┼───────┼──┼──┼────────────┼─────┤ │ 9 │礦泉水瓶 │ 1 │個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2.2 現│ │ │ │ │ │ │場編號2 │ ├──┼───────┼──┼──┼────────────┼─────┤ │ 10 │檳榔渣 │ 1 │顆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2.2 現│ │ │ │ │ │ │場編號3 │ ├──┼───────┼──┼──┼────────────┼─────┤ │ 11 │檸檬酸 │ 2 │個 │與本案製毒無關。 │99.12.2 現│ │ │ │ │ │ │場編號24 │ ├──┼───────┼──┼──┼────────────┼─────┤ │ 12 │手套 │ 1 │包 │搬重物時所穿戴的(偵卷一│99.12.2 現│ │ │ │ │ │第173 頁)。與本案製毒無│場編號30 │ │ │ │ │ │關。 │ │ ├──┼───────┼──┼──┼────────────┼─────┤ │ 13 │噴霧器 │ 1 │個 │用來噴水之用(偵卷一第17│99.12.2 現│ │ │ │ │ │3 頁)。與本案製毒無關。│場編號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