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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麗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左轉自強路口時是綠燈,因對向車道有來車,是九人座箱型車把我擋住,需等他過了,我才可以轉至自強路,惟轉入自強路時,成功路燈號已變成紅燈,前方警察誤認我闖紅燈,便叫我下來,爰提本件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218-Z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自強路口,值勤員警親賭218-ZL號營業小客車於該路口闖紅燈,復經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本案執勤時位置能清楚目睹交通號誌及車輛行駛狀況,且與違規人亦無怨懟,絕無浮濫舉發之理,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張順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1年2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你是否有取締異議人涉嫌在桃園市○○路紅燈時左轉自強路案件?)有。」、「(法官問:當時你是站在成功路或是自強路值勤?)我當時站在自強路值勤,如果以我當時所佔位置面對成功路的話,我是站在自強路的左邊。」、「(法官問:異議人當時開營業小客車左轉時,他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或是紅燈或黃燈要轉為紅燈的交接時期?)是紅燈。」、「(法官問:異議人在監理站的申訴書及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說他左轉時事綠燈,他等對向的直行車通過之後,他才左轉,等到直行車通過他要左轉時才變成紅燈,實情為何?)不是如此,但是當時他有等直行車通過。」、「(法官問:異議人左轉時是否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有一段時間了?)對。」等語明確。

㈡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順棋於舉發當時所錄之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勘驗結果:警方持手提式DV攝影機站在自強路面對成功路蒐證,若面對成功路則係站在自強路左側,鏡頭一開始顯示自強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到第15秒時自強路號誌轉為綠燈(此時成功路號誌已轉為紅燈),第17秒時看到一輛FORD ESCAPE 休旅車闖越成功路行向之紅燈,(係)自異議人之反方向直行闖越該紅燈,待該休旅車通過路口後,第20秒有一輛三菱GRUNDER 之計程車闖越成功路之行向之紅燈,自異議人行駛之成功路之方向左轉自強路,第22秒又有一輛FORD FOCUS計程車闖越成功路之行向之紅燈,自異議人行駛之成功路之方向左轉自強路,第24秒異議人駕駛之TOYOTACAMRY 計程車闖越成功路之行向之紅燈,自其行駛之成功路之方向左轉自強路,異議人之計程車到第30秒(此時成功路行向仍為紅燈)時始完全轉入自強路。」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且證人張順棋亦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所見情形是否如上開勘驗結果?)是,上開勘驗筆錄第三輛闖紅燈的計程車是TOYOTA CAMRY,我們警方就是攔停這一輛計程車,該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等語,證人張順棋庭後並將上開錄影檔燒錄光碟呈交本院附卷。是異議人之如證人張順棋上開所證之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於本院當庭勘驗畢,仍辯稱其係綠燈左轉云云,其強詞奪理,無以復加。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本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之理,況證人張順棋亦確有提供上開錄影檔供本院勘驗在案,亦足確認其並無任何誤認之虞。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 6號裁定),審諸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警員之舉發無任何舉發失誤或無端捏造之情形,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

㈤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即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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