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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廿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廿五公里處,為警測得其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舉發其於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超速行駛違規事實,原裁決機關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巡邏員警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所測知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三五六號函亦已陳述明確,且舉發警員郭志義亦已到院庭呈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憑,異議人空言質疑測速不準,委無實益,另異議人又舉與本案無關之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涉嫌超速之事實,亦無足證明本案測速不準。又查,異議人辯稱警方將伊攔下後,並未將測速器所測得之數字給伊看云云,然證人即舉發警員郭志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到庭證稱警方有將測速器所測得之數字給異議人看,異議人空言前開各語,即無可採。復查,本案係屬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異議人簽章,異議人既拒絕簽章,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員警在該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名,該通知單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單位或裁決單位本即無庸再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陳稱至到案日後始收到該舉發單云云,核與舉發之效力無影響,況所謂舉發,在性質上僅係彈劾違規事項,舉發是否成立、是否正確無誤,仍須待交通裁決機關之裁決,異議人仍可對裁決之結果表示異議,對異議人之權利無影響,可見異議人所稱是否在到案日前收受前開通知單,與本件裁決效力無涉。又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之處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該條之處罰係「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則原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係前開各法條所規定最輕之處罰,異議人陳稱原裁決機關從重課處,亦有誤會。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並無於上開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公正性令人懷疑云云,惟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巡邏員警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所測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三五六號函亦已陳述明確,且舉發警員郭志義亦於原審到院庭呈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測速不準,委無實益,另受處分人又舉與本案無關之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涉嫌超速之事實,亦無足證明本案測速不準。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異議人所為置辯又乏事證可佐,空言置辯自無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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