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R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AG2-126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圓環路口闖越紅燈,事實明確,經警舉發,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舉發警員鍾志成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依你今日所庭呈之八堵路段道路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警方是認為異議人行駛八堵路經過圓環路口闖越該路口的紅燈號誌,再往前行,到達八堵路與源遠路口時為警方攔停,是否如此?)是的。」、「(法官問:從八堵路圓環至八堵路與源遠路路口,距離約有多遠?)約五十公尺左右。」、「(法官問:八堵路圓環的交通號誌和八堵路與源遠路路口的交通號誌有沒有連貫?)是連貫而且同步的。」、「(法官問:對於本案有何補充?)當時異議人向我說他駕駛疲累,所以對於警方攔查他沒有多加注意,當時警方有吹哨示意他停車,但異議人沒有接受盤查,後來異議人在源遠路與八堵路口停下來等紅燈時,由甲○○巡佐步行上前對他進行盤查並且由我舉發。」等語。
㈡本件共同執勤之員警甲○○則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攔車是在源遠路和八堵路的交叉路口?)是的。」、「(法官問:鍾志成舉發異議人在八堵路的圓環闖紅燈,這部分你有無親眼目擊?)我有目擊,八堵路圓環那個紅綠燈是與源遠路路口的紅綠燈同步運作的,異議人在八堵路的圓環就已經闖紅燈,但是當時我要攔停他的時候,他沒有停下來,到八堵路與源遠路路口時還是紅燈,所以他不得不停下來,這時我從他停車的後方趕上去將他攔停。」等語明確。
㈢證人甲○○當庭將其拍下八堵路圓環的號誌和源遠路與八堵路路口的號誌屬同步運作之手機畫面交予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甲○○係持手機自八堵路圓環向八堵路與源遠路口照過去,有照到八堵路圓環的號誌及八堵路與源遠路口的號誌,八堵路圓環的號誌及八堵路與源遠路口的號誌是同步運作,甲○○是自綠燈一直照到號誌轉為紅燈,該二號誌同步運作轉為紅燈,沒有任何秒差。」
㈣本院亦當庭勘驗證人鍾志成提供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之鏡頭即如證人鍾志成今日庭呈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的鏡頭是照源遠路與八堵路口往八堵之方向(按即照往異議人違規之八堵路圓環之反方向),當時直行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均已停下等紅燈,在機車停等區內的第一排已經有兩輛機車停等紅燈,異議人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之第二排,有一員警先步行示意異議人將機車騎到路旁,另一警員(鍾志成稱該警員是他)隨後趕到。」再加以由上所確認之「八堵路圓環路口號誌及八堵路與源遠路口號誌屬同步運作」之事實可知,異議人在駛抵源遠路與八堵路口時,該路口早已轉變為紅燈,且已有他車在停等紅燈,則異議人在通過案發之八堵路圓環路口,繼續往源遠路與八堵路口方向行駛時,和八堵路與源遠路口號誌同步運作之八堵路圓環路口之號誌早已轉變為紅燈,此為確然之事實。又依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之文件內容自承八堵路圓環路口和八堵路與源遠路口之距離僅幾十公尺(證人鍾志成證稱約五十公尺),並本院勘驗甲○○之上開手機,均可知位在該二路口間執勤之上開二員警,視線毫無遮蔽,該二員警之上開證詞,無任何可資懷疑之處。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妄加推論員警所站位置因角度關係可能看不到案發之八堵路圓環路口之號誌云云,反未可採。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 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況上開二警員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所證相符,其等所提供予本院勘驗之上開內容,亦足確認其二人並無任何誤認之虞。
㈥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之理。異議人辯稱本件無警察提供之違規照片,所以警察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據警察之舉發加以裁處係官官相護云云,均無足採,況任何案件(不論係行政、民事、刑事)之認定事實之方式本有多元,恆不以有現場監視器或照片為必要之條件,本案既已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可資為憑,亦無須何等違規照片始能認定之理。
㈦再由卷附八堵路段道路示意圖、案發八堵路圓環路口照片、異議人提出之網路照片,在在顯示異議人所闖越之八堵路圓環路口之號誌,係屬直行號誌,異議人在向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書內及異議狀內竟主張其縱有違規,亦屬紅燈右轉云云,核不足採。
㈧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