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顧芳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5 月3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李勇興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顧芳菁所有6R-599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4.8-43.8 公里處有「於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方式駕車,顯易造成他車人車損害」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李勇興,且李勇興已受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末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足供本案用事認法之基石。是汽車所有人於其所有之汽車有該條所列之各項違規事由時,即受推定過失,必須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四、經查:
(一) 李勇興係異議人之配偶,其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R-5997 號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並於前揭時、地有「於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方式駕車,顯易造成他車人車損害」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 款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5 月3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12月6 日公警六交字第1000671704號覆函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二) 又查,異議人顧芳菁所有之車牌號碼6R-5997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係由實際駕駛人李勇興駕駛並搭載異議人等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認定。是異議人在將車交予給實際駕駛人李勇興駕駛後,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案違規事由之發生,故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異議人也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形式上合法之裁罰性處分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且本院一查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是之處,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吊扣本案異議人汽車牌照3 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