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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勇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核被告以數度急踩煞車之方式,在高速公路妨害其後方來車之通行,並副使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受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論處。被告任意驟然減速、加速,前後計約4 次,應屬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作為,外觀上亦無從分割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為個別之評價,自應認為一個接續犯行,並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無視於告訴人之權利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其所用之交通工具,妨害他人行駛之權利及以損壞或壅塞陸路以外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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