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黃明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明駿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明駿於民國101 年4 月某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寶山街396 號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停放當時因路邊尚未繪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故並無違規,該紅實線乃係於無預告下所事後繪設,上開車輛方於101 年5 月13 日15 時2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貨車,於101 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停放於寶山街396 號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標線係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路段應如何供使用所為之規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之對物之一般處分,其生效時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自行政機關『繪製標線』時即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用路大眾即有遵守之義務。然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1 年4 月某日起停放於寶山街396 號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嗣該路段於101年5 月9 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復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 年5 月13日前往該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由舉發該車,該車遂遭拖吊、移置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公所工程課承辦人何政信、證人即隨同異議人停放車輛者黃樟生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朝榮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件劃設紅實線工程之施工前後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異議人所主張:伊於「停車之際」,道路上「尚未」繪設「紅實線」之交通標線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停放上開車輛於上開舉發地點時,該地點之道路旁乃無紅實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信賴當時「道路旁無紅實線」之情形,而將車輛停放該處,雖行政機關嗣後以行政處分繪置紅實線,但行政機關有無、何時繪設上開標線或道路重新舖設後是否重新補繪上開標線等決定,異議人在標線繪設前,實無從知悉,應僅能信賴當下現況,而為自身行止之準據。是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不得僅以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即加以處罰。
㈢再者,異議人於101 年4 月時某日將上開車輛停放上開處所,至遭舉發前述違規之期間約3 周餘,時日非長,亦難認異議人有疏未為報廢相關之行政程序而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或自101 年5 月9 日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仍置之不為查詢、注意或處理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察,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進而,原處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