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陳永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永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5 日為本院裁定羈押,於97年2 月6 日進入桃園看守所為羈押,迄至97年3 月3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羈押達55日(聲請狀原載為56日,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更正)。本案於98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就聲請人遭羈押之55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金額予以補償,補償聲請人275,000 元(聲請狀原載為280,000 元,經聲請人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永田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調查官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7年2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拘提到案,於97年2 月5 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並以聲請人與廖正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正井於96年9 月下旬某日,交付聲請人100 多萬元現金,再由聲請人以招待宴席之方式賄選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97年2 月5 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96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臺後,又於隔日前往大陸,時間洽與檢察官發動搜索及拘提到案之時間相近,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亦有證人鄧年益、彭金坡、范振富、廖正井等人對質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自97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7年3 月31日始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97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影卷【下稱桃檢97選偵14號影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第25頁、第27至30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影卷【下稱本院97聲羈102 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01 刑補15號卷】第86頁)。本院嗣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一、卷二、卷三、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2 號卷及參諸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桃園縣調站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直至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先於97年2 月4 日晚間7 時10分遭桃園縣調站調查官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為拘提後,經檢察官訊問後,再於97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97年3 月31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詳見桃檢97選偵14號影卷第1 頁至第1 頁反面;本院97聲羈102 號影卷第6 頁反面;本院101 刑補15號卷】第86頁),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案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57日,則聲請人僅請求就其中受羈押之55日為補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復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至聲請人雖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先經桃園縣調站調查官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為拘提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投票行賄罪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越南返臺後,又於隔日前往大陸,且有與證人對質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拘捕、羈押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伊於上開案件受羈押之前,是擔任楊梅鎮梅溪里里長,並兼職開貨車,里長部分可以拿到每月44,950元之里長事務費,兼職開貨車部分每天5,000 元左右,但要看有無客人委託送貨等語(詳見本院101 刑補15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97年間,有租賃所得共94,328元、利息所得1,367 元、薪資所得47,681元,有聲請人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101 刑補15號卷第117 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於上開案件受本院羈押前,有自行承包或受僱他人從事送貨業務之具體資料,無從認聲請人除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楊梅市農會之薪資收入47,681元外,另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及因該案受羈押而有何工作喪失及薪資減損之具體損失,復斟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為50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詳見桃檢97選偵14號影卷第2 頁),並考量聲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謀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因受羈押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自由受拘束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金額應屬過高,而以每日3,000 元折算為適當。是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計算,而請求之羈押補償日數為55日,則應准予聲請人補償165,000 元(計算式:55x3,000元=165,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