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正井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慶福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文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運甘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被告
- 謝秀菊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廖介文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告
- 陳永田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第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正井、廖慶福(被訴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有罪部分,及廖文振、廖運甘部分,均撤銷。
廖正井、廖慶福被訴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即對廖運甘等人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廖文振、廖運甘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廖正井為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當選)、被告謝秀菊為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之總幹事,同時兼任廖正井之輔選幹部,負責為其安排競選行程;被告廖介文係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村長,被告廖慶福則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之前任村長、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現為廖正井之張廖簡宗親觀音後援會之總幹事,為使廖正井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廖正井、謝秀菊授意下,由廖慶福與廖介文共同規劃後,由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邀約招待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間,至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之「圓源緣客棧」內席開3桌聚餐,迨於同日晚間6時許,餐會過程中,廖正井及謝秀菊即到場,並由廖慶福及廖介文陪同,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表示將參選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在場選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其後廖介文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客廳,將該次聚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0元之收據交付予廖慶福,廖慶福並在謝秀菊授意下,隨即以所保管之廖正井張廖簡宗親會競選捐助款中,撥付現金14,390元交付予廖介文用以支付招待廖運村等選民之費用,並於數天後在廖正井位於觀音鄉○○路競選總部2樓,將該收據交予謝秀菊核銷,以此招待飲宴席方式向選民賄選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二、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另與觀音鄉武威村村民即被告廖文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正井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廖慶福,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後,廖慶福即先後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先交付予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廖曾秀娘等人均另案偵辦)等人,每人5,000元之賄賂,並交付廖文振25,000元,要求廖文振另轉交武威村村民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浩文等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各5,000元賄賂,廖文振隨即依指示於翌日在廖浩文等人住處附近,交付其等各5,000元之賄賂,與廖運甘、廖浩文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支持廖正井,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文振、廖運甘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廖正井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即被告陳永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廖正井先後於96年9月30日及96年10月6日某時許,分別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81號被告陳永田住處及桃園縣楊梅鎮○○路11號貨運行,交付被告陳永田各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再由被告陳永田先後於96年10月底數日間,至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盛、陳世陽、陳森成、張麟造、徐享潮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楊梅鎮里長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渠等本人或配偶每人3萬元,並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且請託渠等為被告廖正井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經胡永旺等人均應允後收受,嗣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盛,被告廖正井恐遭檢調調查,乃於96年12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向其司機池常清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前述貨運行見面,告知被告陳永田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被告陳永田隨即匆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後被告陳永田入境時遭拘獲,並續行約談胡永旺等里長,經胡永旺等人坦承犯行繳交賄款,併陳永田繳交剩餘賄款扣押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叁、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於96年10月間,向桃園縣楊梅鎮里長每人行賄3萬元,與前揭本案起訴投票行賄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完全無關,要非屬前述集合犯所可包括,故就廖正井部分屬一人犯數罪,而被告陳永田與廖正井則共犯此一罪,均各有前述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公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此部分犯罪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件公訴意旨二部分,其中涉及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方法因無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部分,另於下列實體理由:乙欄內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肆、實體理由:
甲、公訴意旨一、即「圓源緣客棧宴請選民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及參加該餐會之選民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溜、廖運村、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運煊、許秀娥、廖運智、羅英妹、廖運雄、廖浩文、葉秀錦、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廖呂秀香、劉康永、廖文山、圓源緣餐廳老闆高清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圓源緣餐廳估價單、廖介文通聯譯文各1份可佐,系爭餐會既為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講定後所特地召開,且宴請對象均為選區選民,被告廖正井、謝秀菊均到場敬酒拉票,事後費用又由被告廖正井宗親後援會支付,自有對價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正井辯稱:伊僅是依既定行程到場拜票,與選舉招待無關,未曾答應支付費用,事後更不知悉費用支付之方式等語。被告廖慶福則辯稱:村長廖介文有告知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要開會之情形,伊請廖介文自行安排,伊並無決定廖正井行程之權利,故才要廖介文與謝秀菊聯絡,伊不清楚聯絡情形,當天謝秀菊有告知要到場,並向伊問路,但未提及用餐費用支付問題,是事後廖介文一直將收據交給伊要求伊支付用餐費用,經過半個月以上,認為與選舉無關,而廖介文經濟又有困難,才擅自以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後援會經費支付等語。被告謝秀菊亦辯稱:村長廖介文僅將有此開會行程告之,伊安排入行程後與廖正井前往拜票示意,並非選舉招待宴客,對用餐費用如何支付並不知悉,也未曾收受廖慶福交付之收據等語。被告廖介文則辯稱:伊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村長,定期舉辦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及鄰長會議,若有順便餐敘,本應由伊支付費用,惟伊因貪小便宜,事後想趁此次選舉要求候選人支付,與被告廖正井並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於96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5之2號「圓源緣客棧」內席開3桌之聚餐,係被告廖介文於96年11月16日當天及前天邀約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村民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等人,而於餐會過程中,被告廖正井及謝秀菊到場,並由被告廖慶福及廖介文陪同,向上開在場之廖運村等人逐桌敬酒,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將參選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拜託支持,其後被告廖介文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鄰塘背11號住處客廳,將該次聚餐費用共計14,390元之收據交付予廖慶福,廖慶福以所保管之張廖簡宗親會廖正井競選後援會捐助款中,撥付現金14,390元交付予廖介文用以支付餐費等情,為被告廖介文、廖慶福、廖正井、謝秀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運村、廖運煊、廖運溜、許秀娥、廖運雄、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祚、廖運威、廖土生、廖文生、許秀娥、廖呂秀香、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及劉康永、廖文山、高清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圓源緣餐廳估價單、廖介文通聯譯文各1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次系爭餐會舉辦之原因、目的及內容為何,業據下列有參與及知悉系爭餐會之證人證述如下(其中部分證人於警詢時稱沒有參加、部分證人於警詢時稱不知餐會之目的,故未援引其等警詢陳述內容):
⒈證人廖曾秀娘於偵查證述:伊是傍晚接到廖介文電話,說要聚餐,沒有說要開會;在場只有聽到廖介文說土地公要修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62頁、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傍晚接到廖介文太太的電話,說要聚餐,伊去時,他們已經在吃飯,沒有講什麼,後來聽鄰居說有開會,說土地公廟要修理,因為伊太慢去沒有聽到,鄰長會議約1個月開1次會,不一定,開完會通常有聚餐,不一定在哪裡用餐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44-45頁)。
⒉證人廖德生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通知,他說是鄰長聚餐,沒有說開會,到了之後才知道有社區發展協會的理監事,3個月理監事會開1次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廖介文太太通知說有事情要講,到了餐廳有提到土地公廟修建的事情,鄰長1年開會3、4次,開完會如果聚餐的話,通常是村長支付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116、第117 頁)。
⒊證人廖運村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從傍晚5點多開會,討論村莊治安,會議由廖介文主持,有聽到有個鄰長說要裝監視器,伊說監視器那麼貴,廖運甘說監視器沒有用,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33頁)。
⒋證人廖運祚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通知伊去餐廳,還沒開始吃飯前,廖介文先講社區發展協會的事,環境及管理的事並商量土地公廟重建的事,每次鄰長開會沒有固定時間,場所大都是在餐廳也沒有固定,這次也是臨時去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0-141頁)。
⒌證人廖運威於偵查中證述:是伊太太接到廖介文電話,說要伊去聚餐,開社區發展理事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50頁)。
⒍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證述:此次吃飯是村長廖介文找伊去的,臨時約的,不知為何請吃飯,可能因村長常麻煩鄰長送一些文宣物品,沒有定期辦這種活動,但有時候會辦,沒有什麼名義,是村長說鄰長平日很辛苦所以請吃飯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62-164頁)。
⒎證人即廖介文妻子許秀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先生(即廖介文)跟伊說要開會,叫伊幫忙聯絡鄰長,伊就跟他們說要開會而已,並沒有說討論何事,時間(5時至6時之間)、地點伊只是轉述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92-193頁、第194頁)。
⒏證人廖運雄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到伊家說要開會,因為小偷太多,會偷水溝蓋,所以要開會討論,但伊沒有去,在鄉公所上班太晚回家,村鄰長會開會討論社區的問題,開會不一定,應該是理監事開會,村鄰長協辦,地點在社區活動中心,村鄰長1年會有1、2次聚在一起,時間不一定,鄉公所有來會開會,鄉公所會撥經費給廖介文作為村里長辦公費,會給我們吃飯,1年1、2次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20-221頁)。
⒐證人廖浩文於偵查中證述:村鄰長1、2個月會開1次會,地點在村長家或九里亭餐廳,費用都是村長支付,開會多是討論村里的事情,今年10月底有開過會,當天沒有討論何事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0-2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去的時候開會開完了,但有聽到廖介文講土地公廟要修建,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每次開會都是村長付的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149頁)。
⒑證人葉秀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為鄰長3個月要開一次會,所以在那邊開會順便吃飯;聽到廖介文說守望相助,因為有遭小偷,伊沒有聽到蓋土地公廟、選幹部,因為跟伊沒有關係,餐費是廖介文出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36頁、第239-24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介文說要開會,討論守望相助的事情,還有過年小偷很多,當天先開會,沒有討論出具體結果,後來吃飯,自己沒有出錢,大概是村長廖介文出錢,因為每次開鄰長會議都是村長出錢,鄰長不出錢,開會原則上是3個月,但是不一定,也有臨時開會的,有時候在餐廳請,有時候在家裡請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82-84頁)。
⒒證人廖運溜於偵查中證述:是廖介文以武威村村鄰長及社區理監事小型座談會名義邀請伊出席用餐,我們參加的村鄰長與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都沒有付錢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23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廖介文通知要開會,討論有關土地公的修建及守望相助的事情、村長慰勞鄰長割草的辛勞,約5點多左右開始,開不到一個小時,開會結束就用餐,以前約每3個月開會1次,開完都有聚餐,以往都是由社區發展協會支付的,以往都要報備,但村鄰長不用報備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61-66頁)。
⒓證人廖運瓊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1次會,在活動中心,有時吃便當,有時是去外面吃,該次是叫理監事去開會,談到要蓋土地公廟的事情,沒有談到割草,餐費是理事長廖介文付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連絡時有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要開會,沒有講餐會目的,去的時候,有說這個月花了多少錢,還有剩了多少錢,社區發展協會的事情討論結束後,後面討論土地公的事情,伊沒有參加,就先離開,餐費的錢伊沒有出錢,應該是廖介文出的,因為按慣例都是這樣子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79-80頁)。
⒔證人廖運樂於偵查中亦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1次會,不一定在何處開會,大部分在餐廳比較多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85頁)。
⒕證人廖文山於偵查中證述: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每3個月開1次會,是廖介文跟伊太太說要開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97頁)。
⒖證人廖運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家人通知村長有打電話來,沒有說什麼事情,去的時候正在開會討論土地公廟改建的事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六第23頁背面)。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雖對於系爭餐會內討論有關會議之內容有部份出入,或稱係小偷太多裝監視器,或稱為討論土地公廟修建等事項,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惟各該事項之共同點為均與武威村有關之事宜,渠等或係因彼此到場用餐之時間差異,餐敘聊天之對象差異,或者對特定事務記憶有不同,以致於在偵查中所證述開會之情節,存有些許差異,且武威村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以廖姓宗親居多,彼此熟識、職位重疊,開會並不拘泥於一定形式,以開會同時餐敘作為使鄰長、理監事到場之誘因,與常理並不相悖,是尚難認渠等陳述之差異係出於捏編或串證而逕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全無可取。況且,於通知開會時未將議題特定,且或以用餐為名通知到場等情節,亦未違背渠等一般開會通知之常情,是公訴人僅以上開到場證人之證述部分不符之處,而認無開會之事實,恐嫌速論。
㈣另證人廖福文、廖運煊、廖運村雖非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或鄰長,然仍出席上開餐會,惟渠等分別為被告廖介文胞兄、叔叔,血緣關係親近,且亦為武威村社區居民,請渠等到場,並不妨礙開會之目的,自不得僅憑渠等並不具備鄰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之人在場,即行推論上開開會情形不存在。況渠等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在場有提到小孩申請補助、土地公廟修繕的事情等語;說是社區理事會村鄰長聚餐,以前有開會,廖介文就會請鄰長吃飯等語;因經濟不好找伊吃飯,說是要叫鄰長開會,說有小偷,要討論裝監視器,晚上5點多開始開會是討論村莊治安等語(分別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78頁、同偵卷一第175頁、第133頁),凡此均益徵前述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所辯有開會討論武威村村內相關公共事宜等情,尚非子虛。至證人羅英妹(即廖文光之妻)雖於偵查中證述:廖介文打電話叫廖文光去吃飯,後來廖文光有去,回來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12-213頁),而廖文光雖非鄰長、社區協會理事長,與被告廖介文亦無親戚關係,然其擔任警衛一職,業據證人羅英妹證述無訛,則依前所述,當天開會有討論到小偷多等村裡治安問題,則被告廖介文通知廖文光到場討論,亦未有顯悖乎常理之處。況證人羅英妹亦證述廖文光回來什麼都沒說等語,同前所述,自不得以廖文光僅具村民身分參加上開餐敘,即逕認並無前述會議存在。此外,被告廖慶福及證人即鄰長廖運溜、廖浩文、劉康永於偵查中雖分別證述:沒有看到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惟渠等亦均非一開始即到場,有晚半小時到場者,有6時許或7時30分以後才到場者,亦為渠等分別證述明確,則參諸前述開會後始餐敘之情狀,則渠等因而證述沒有開會,只是單純吃飯等語,亦不違常情。而證人廖土生於偵查中雖證述可能是因為村長常麻煩到鄰長,所以請吃飯等語,惟其於調查時陳述係廖介文扶伊去參加等語,再參以其年紀已屆高齡84歲(12年生),足見其對於吃飯緣由,不盡然清楚明白,且對於已相隔1個月以上之事情,記憶亦恐有未及之處,自不得以其前開個人臆測陳述,而作為認定當天並無開會之依據。又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甘雖於偵查中均先完全否認有前往用餐,復又分別證述沒有看到廖正井去,不記得有誰出席、是修草工程會議等節,及證人廖運光證述廖介文從來沒有因為武威村社區的事請鄰長吃飯,村鄰長沒有定期聚會、吃飯、因為伊都聽不到別人說的話等語,渠等上開陳述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渠等上開陳述說詞反覆、避重就輕,顯難採信,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當天餐敘情節之證據。再者,證人即圓緣源客棧老闆高清益證述廖介文說是宗親聚餐等語,惟又證述當天忙著煮飯,對於用餐討論內容未注意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4-115頁),是其證述被告廖介文訂桌時之陳述,尚不足作為系爭餐會舉辦目的之認定。
㈤且被告廖慶福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該次餐會是由村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廖介文召集,通知要開社區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議約3個月召開1次,往例召開大都在餐廳舉辦,鄰長開會則沒有固定,開會時也會聚餐,費用都由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支付等語(分別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4頁、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伊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所以才會聯絡伊去開會,伊因為晚到,到的時候已經開桌,所以沒有看到開會了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五第146頁背面),及被告廖介文於警詢時亦供述:伊係為向出席人士報告武威村建設方向通知鄰長、理事等人到場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理事、村民為了村內雞被偷,拜託伊成立巡守隊,所以邀集鄰長、理監事等餐敘討論,還有水溝建設、社區活動中心防漏水、天花板、油漆等事宜,事先沒有告知內容等語;而於同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仍稱:係為了討論公共建設問題而餐敘等語;復於共同被告廖正井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庭證稱:鄰長與理監事定期3個月要開1次會,平常這筆錢會由伊即村長及理事長支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影印卷,以下稱民事卷第84頁);嗣於原審審理歷次訊問時仍均稱:是和鄰長、理監事討論社區建設事項,一般伊會不定時與鄰長吃飯,討論村裡相關建設等語。核與上開參與餐會之證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抗辯此次餐敘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村鄰長聯席會議,會後所進行之餐敘,本即毋庸到場之人付錢等語,尚非無據。
㈥又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6年8月始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據此,該次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應係其到任後第1次辦理,又係與鄰長會議合辦,自可能有其特殊之處,或係因對開會程序不熟悉,而未向鄉公所報備,惟以前述渠等過往開會並不拘泥形式小節之例,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查結果雖無該次社區發展協會開會之報備紀錄,惟此程序未符,要無影響該次有召開會議事實之認定,且由該函覆內容顯示,武威村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召開會議之情形,益徵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前述所稱有定期開會之情形洵有依憑,而非子虛烏有之事,此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8年6月19日桃觀鄉社字第0980011518號函暨報備開會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0000-000頁)。綜上,檢察官以到場證人均證述係免費用餐,且被告廖正井有到場等節,而認與該餐會與選舉招待有直接關聯,自嫌無據。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廖介文之監聽譯文載有「不要隨便請人來,這是不一樣的」、「這是特別的」、「(問:誰請的?)別人」、「(問:你說晚上吃飯是你請的,還是選舉的?)那還用問嗎」等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9頁),而認定此次餐會目的不正當。然查,該次開會既係被告廖介文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第一次開會,並因其兼具村長身分,而召開鄰長聯席,確實具備特殊性,此亦據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該譯文均稱:就是要他們不要問了,跟選舉無關,因心裡想事後要向廖慶福請款,才說別人請的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由該譯文內容亦確實難以認定其通知到場之人全數均對於系爭餐會與選舉有關有所推測或知悉,故亦不能以此監聽之結果,即逕認定此次餐會單純為選舉招待而設。至於被告廖介文於96年12月31日偵查中雖曾供稱:因為有村民在提,這次立委選舉,怎麼沒有利用機會跟候選人拿錢出來請大家吃飯,後來就跟廖慶福說,不請人家吃飯,怎麼叫人家做事,廖慶福就叫伊去聯絡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57頁),惟其前後即未為類似之陳述,而被告廖慶福亦始終均供稱係通知伊開會等語,且被告廖介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係檢察官這樣問話,伊就這樣回答等情,參以被告廖介文為前開證述時係在羈押期間,或係為求交保而未盡實,即非無可能,自難以該次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餐會係與選舉有直接關聯之證據。
㈦次查:被告廖介文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均證述:謝秀菊要求伊有行程要告知,伊遂通知謝秀菊有此餐會,並未提及費用負擔之情形,係伊想貪圖方便,事後才拿收據向廖慶福要求支付,廖慶福過了幾天才將費用交給伊,廖慶福事後如何處理收據,伊均無所悉等語;被告廖慶福亦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僅事前因廖介文通知而知悉有此次開會,未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伊並未聯絡謝秀菊或廖正井,但謝秀菊有告知要到餐會現場,要伊報路,事後廖介文卻要求伊支付餐費,伊認為與選舉無關,所以擅自先以後援會經費支付,謝秀菊從未交付伊該筆經費費用等語;而被告謝秀菊則自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一致證稱:伊有請廖介文倘有任何婚喪喜慶(即紅白帖)活動,均要通知伊,以便排入行程,廖介文因而有告知該會議,伊排定行程後與廖正井到場,並無提到費用負擔問題,事後亦未支付該筆費用等語明確。互核被告廖介文、廖慶福、謝秀菊所述尚屬相符一致,且該筆餐費確實未於96年11月16日餐後立即支付,迄至96年12月25日亦尚未支付,業據證人高清益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高清益所提出之餐費收據影本(附於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
㈧再者,由被告廖介文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總幹事!這一兩天你們晚上五、六點有沒有空?(謝秀菊:)怎麼樣?(廖介文:)沒有,我想說跟那個我們社區理監事,然後跟那個村里長、鄰長這方面。(謝秀菊:)那一天?(廖介文:)這一兩天你看時間,然後我約村鄰長吃個便飯。(謝秀菊:)喔,你說那個,我在跟你研究一下…」、「(廖介文:)要不這樣,這禮拜五晚上。(謝秀菊:)我回楊梅再和『他』講,你就決定好,時間再和我講。」等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6頁),此對話內容僅只能證明有商議行程及日期,並無任何關於用餐目的或費用負擔之討論,且均係被告廖介文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謝秀菊,該通訊監聽譯文仍未足以證明被告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事前就系爭餐會費用負擔已達成合意,是被告廖正井、謝秀菊抗辯事前並無同謀以系爭餐會招待選民之意思,而係單純將被告廖介文告知之餐會排入一般拜票行程到場致意等語,尚屬可採。另細繹被告廖介文96年11月28日7時51分58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記載:「(廖介文:)我這裡有一張收據,妳看是…(謝秀菊:)喔,那個喔,沒關係我今天早上會到觀音開會你再給我。」等詞(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5頁),然綜觀該內容,並無直接說明係何收據,被告廖介文雖稱有告知被告謝秀菊是指圓源緣餐會的收據等語,然核與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容有不符之處,參以被告謝秀菊並未如期到觀音,此為被告廖介文及謝秀菊所供述一致,則被告謝秀菊稱不清楚是指何收據,才說至觀音再看看,事後並未到觀音,所以也不知道是指何收據等情,要非全不可採信。再參照被告廖慶福先後均供稱因經不起被告廖介文事後一再要求付款,才會以宗親後援會經費支付等語,更足徵被告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事前並無以宴客行賄之意,而係被告廖介文因其個人意思,事後始要求被告廖慶福或謝秀菊支付該次原應自行負擔之餐敘費用至明。足認系爭餐會應係被告廖介文於召開前述會議前,心中有此貪小便宜之盤算,並非被告廖正井、謝秀菊或廖慶福事先所能知悉,縱使事後被告廖慶福同意以後援會經費支出,有所不當,亦難依此事後支付費用之情形,逕論該拜票行程變成飲宴不正利益之行賄行為。至於上開譯文內容記載「回楊梅再和『他』商議」之「他」究竟為被告廖正井或林素貞,並不影響上開餐會係被告謝秀菊單純安排行程之結果,故被告謝秀菊就「他」係指何人之前後供述不一,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㈨又被告廖慶福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將系爭餐費交給廖介文後,過了幾天,有在觀音鄉競選總部將收據交給謝秀菊,廖介文也在場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34頁),惟被告謝秀菊自始即否認有收受單據,而被告廖介文於偵查中則均證述對於事後廖慶福如何處理收據並不清楚,復多次證述未曾看到廖慶福將收據交付謝秀菊等語,是被告廖慶福證述交付上開收據時3人均在場一節,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廖慶福既已將聚餐費用交給被告廖介文,如前所述,被告廖介文自亦無於事後再過問收據如何處理之必要,故倘若被告廖慶福欲要將收據轉交給被告謝秀菊,衡情,亦無再請被告廖介文到場之必要,且本件經檢察官搜索後,並未扣得有關支付該餐會費用或事後核銷之帳冊資料或收據,應認被告廖慶福證述有將收據交給被告謝秀菊,且被告廖介文亦在場等語,恐係為避免自行挪用後援會經費需負責所為之托詞,即非全無疑議。況被告廖介文於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向廖慶福請款時,廖慶福原推拖要伊向謝秀菊請示,後來謝秀菊沒有到觀音,沒有向謝秀菊拿,伊又向廖慶福請款,並謊稱已向謝秀菊請示等語,被告廖慶福亦證述未再向被告謝秀菊確認即付款等語。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廖慶福前開不利被告謝秀菊之證詞,遽認被告謝秀菊或廖正井事前知悉或授意,並因而認為係選舉招待之餐會。
㈩此外,被告廖正井、謝秀菊、廖慶福及廖介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稱被告廖正井是於用餐中途到場,並逐桌敬酒,有說「拜託、拜託」,僅停留20餘分鐘,被告廖正井、謝秀菊並沒有承諾付錢,亦未要求輔選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用餐之人廖德生、廖運溜、廖運村、廖運祚、廖運煊、廖浩文、葉秀錦、廖福文、廖運瓊、廖運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渠等並證述事前並不知道廖正井會到場等語,亦與證人高清益證述廖介文訂桌時未曾提及廖正井會到場等情相符。且稽此與一般候選人於特定宴會場合,經通知後到場例行性拜票行程無異,足見當天在場用餐之人,並未因為廖正井到場一般性、例行性拜票舉動,即認系爭餐會係廖正井為尋求投票支持所宴請,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明。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有以在圓源緣客棧宴請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鄰長、村民之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公訴人此部起訴,自應為被告廖正井、廖慶福、謝秀菊、廖介文無罪之判決。
乙、公訴意旨二、即對觀音鄉武威村廖姓宗親交付賄賂及被告廖文振、廖運甘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慶福之自白、廖文振之自白、廖運甘之供述及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星榮、廖運智、廖運義、廖浩文、廖運光、廖閑景之證述,且有扣案現金4萬5千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正井辯稱:伊僅於96年10、11月間有2次交付各10萬元予廖慶福,作為跑紅白帖及發放文宣之費用,並未於96年12月間另行交付任何金錢予廖慶福,對於廖慶福有發放予廖運甘等人5千元等情均無所悉,況一般買票行情為5百元至1千元,5千元買1票嫌太多,要求代為買票又嫌太少,且該5千元亦不能認定係買票之對價等語。被告廖慶福雖不否認有交付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囑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等情,惟辯稱:金錢來源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天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廖運甘等人動員村民參加96年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明會之工資、費用,並非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之對價等語。另被告廖文振對於將被告廖慶福所交付2萬元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廖慶福係於96年12月15日晚上交付伊,伊於96年12月16日早上即轉交完畢,並均有告知因為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求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動員參加,廖運智比較慢轉交,是隔2個小時轉交,不是隔2天轉交等語。被告廖運甘則以:廖慶福交付5千元時要伊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空去幫忙打掃、搬東西、搬椅子,一定要去做事,廖正井本來就是宗親,本來就會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及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證人廖運義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8日偵訊筆錄,具有未全程錄音、檢察官以不當脅迫及利誘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廖正井有利之陳述亦未記載,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廖慶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廖閑景、廖浩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受到檢查官逼問,又未經被告廖慶福詰問,渠等陳述不具相對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按:
⑴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遭罰鍰處分,而致三難困境,乃基於人性之考量而設計,性質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明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俾確保證人之上揭權利。倘
務及偽證處罰,旋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取證,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致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之權利亦被影響。從而,是項供述證據,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以作判斷。
⒊次按被告自白犯罪,常受不當重視,不能諱言,其是否出於任意,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對於被告利益,更有決定性影響,允宜慎重。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若檢察官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何影像、聲音,即與未提出之情形無異,法院自當命其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再為翔實之調查,以憑判斷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
⒋經查,被告廖慶福之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至下午2時56分許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8- 12 頁)、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0分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4-15頁)及97年1月8日上午9時31分至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 號卷二第4-6頁)、97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至下午4時7分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9-10頁)、97年1月8日下午3時39分至下午4時47分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2-13頁),經本院勘驗部分偵訊錄影光碟(光碟10-5編號1-7、編號8及光碟3-6編號11、16)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0-92頁),勘驗發現上開偵訊筆錄有未予翔實記載之情形,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而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發現:
⑴被告廖慶福之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至下午2時56分偵訊,其偵訊錄影(光碟10-5編號1- 7)並非連續錄影,先後中斷6次,總計7個錄影光碟檔案,且編號4、5、6偵訊錄影畫面終止前,均係以人為方式(看到手指伸出按下錄影設備鍵盤知其中一個鍵)結束錄影,惟終止訊問前檢察官並未諭知因何種原因暫停訊問,而7個錄影光碟檔案,錄影時間合計87分41秒,核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偵訊時間為3時01分,該次偵訊期間中斷之時間長達1時33分19秒,足認該次偵訊並未全程錄影,被告廖慶福於此次偵訊雖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之訊問並未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廖慶福本身亦為本案被告,其訊問程序亦應兼顧其被告之身分,以保障其訴訟權,是檢察官上開偵訊程序並未全程錄影(音),其間中斷1時33分許,
影(音),是以檢察官該次偵訊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⑵另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檢察官偵訊開始係以「諭知以證人的身分就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旋次第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之後(自光碟10-5編號1起至編號5所顯示為止)未見檢察官告知被告廖慶福其為共同被告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之具有第180條第2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另依光碟10-5編號6、7錄影檔案顯示之偵訊內容,檢察官諭知被告廖慶福改列為被告身分訊問,又經被告廖慶福點頭表示同意,諭知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改列為污點證人,惟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廖慶福得拒絕證言,足見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是以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上午上午11時55分至下午2時56分檢察官偵訊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
⑶又依光碟10-5編號7檔案顯示偵訊內容,其間檢察官問:「便當都冷ㄟ,要給你吃便當ㄟ,我們也還沒有吃飯ㄟ。」、被告廖慶福答:「我的肚子也是很餓啊。」、
後我們趕快先吃便當,這樣好不好?好不好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3背面至84頁),參以該次偵訊係自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至下午2時56分止,期間歷經一般常人應吃午餐及休息之時間,被告廖慶福也表示肚子很餓,惟自該錄影檔案顯示之偵訊結束前,檢察官仍未給予被告廖慶福休息吃午餐之機會,是以被告廖慶福該次偵訊顯有處於身心疲勞狀態之情形。再觀之該次檢察官前後偵訊之內容及訊問語氣,檢察官在被告廖慶福稍有猶豫或沉默不答時,先後有以「如果說你有幫他作一些賄選的行為..現在是你講的機會..如果你沒有講..接下來..如果查到你有...那就是你倒楣了,就不會再給你機會....」、「講一句難聽的...選上的是人家選上了,被關是你們被關(台語),沒有必要這樣啦..沒有必要這樣啦...、ㄏㄡˋ...我覺得沒有必要這樣。反正就是說今天沒查到就算了,被查到,沒有必要為了要維護別人,讓人家選上,而把自己搞的那個...滿身腥。然後接下來幾年都在那邊跑法院...那很艱苦(台語)你自己想一想...反正我也知道你做了哪些事情,你自己再想一想,該告訴你的時候就告訴你,但是我一旦開始告訴你...就不會再給你說 你要怎麼從輕處理怎樣做...」(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9頁)、「蛤?ㄟ,你不要在那邊,我問你難道要問一個下午嗎?你到底要拖我拖多久的時間,我剛剛已經把相關的權利都告知你了啊!你自己考慮啦!快點啦!不要這樣浪費時間,要講就乾脆一點把事情交代清楚,是什麼情況?啊如果不講,就是就是,趕快,你既然已經轉成污點證人了,就把他講清楚,也就是他叫你撥錢...是謝秀菊,廖正井沒有叫你?」(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1背面-82頁)、「你到底要不要講啦?快點啦!你都已經轉成污點證人,你到底在猶豫什麼!你該講的你就趕快講啊!你現在耍玩我就對了!你現在在耍我就對了(台語)!ㄏㄡˋ!」(見本院審理卷三第82背面-83頁),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訊問之方法雖未達壓制被告廖慶福自由意志即未達脅迫、利誘之程度,然其態度是否出於懇切,實有斟酌之餘地,即檢察官該次偵訊是否出於正當方法,顯有疑義。
⑷而被告廖慶福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檢察官之偵訊,經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10-5編號8)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92頁背面),斯時被告廖慶福已休息用餐結束,惟檢察官並未諭知被告廖慶福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筆錄係記載「證人廖慶福」,然檢察官仍未依刑事訟訴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廖慶福得拒絕作證,該次偵訊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
⑸又被告廖慶福97年1月8日下午4時3分至4時7分檢察官之偵訊,經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3-6編號11)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3-頁),發現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然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9頁)卻有記載檢察官對被告諭知該條文之規定,是以該次偵訊程序亦非適法。
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廖慶福上開偵訊陳述,雖與本件選舉賄選、涉及影響選舉公正性等公共利益有關,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犯罪重要之依據,惟被告廖慶福本身既係本件之被告,其陳述之內容亦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而檢察官既諭知被告廖慶福就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訊問自應遵守上開刑事訟訴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被告廖慶福之訴訟權,另比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0-96頁及偵訊筆錄(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8-12頁、第14-15頁及卷二第9-10頁、第12-13頁)之記載可知,偵訊筆錄就部分對被告廖正井有利部分漏未記載甚多,就部分未予記載情形臚列如下:
①光碟10-5編號6、本院審理卷三第81頁:
也翻給你看了啦..廖正井是否有交給你現金?候選人是否有交給你現金,請你協助去買票、賄選?廖慶福:他...本人沒有交給我...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沈默)
是誰交給你的?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不是..不是他本人..
廖慶福:謝秀菊叫我從那個...宗親會拿5千多啦②光碟10-5編號6、本院審理卷三第82頁及第82頁背面:
已經轉成污點證人了,就把他講清楚,也就是他叫你撥權...是謝秀菊,廖正井沒有叫你?廖慶福:沒有…。
廖慶福:沒有…就是他有指示我,就是叫我處理,這樣。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謝秀菊啦(小聲)。
廖慶福:沒有(小聲)。
廖慶福:謝秀菊的指示。
③光碟10-5編號6、本院審理卷三第82頁背面:
有你們兩個人在嗎?是不是?只有你們兩個人在?ㄟ你!廖慶福:只有我們兩個人在。
廖慶福:(搖頭)沒有。
,我先跟你講。(錄影結束)
④光碟10-5編號7、本院審理卷三第83頁: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不是廖正井講的(搖頭)
廖慶福:謝秀菊講的。
只有你們兩個人在,然後他跟你說宗親那邊比較重要的人,叫你幫他處理一下,是不是?廖慶福:(微微點頭)
廖慶福:沒有(搖頭)。
⑤光碟10-5編號7、本院審理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
給你十萬塊嗎?廖慶福:十萬塊那紅白帖的。
的?廖慶福:(沈默)
了啦。該講就講啦。另外那十萬塊誰給你的?你趕快啦,我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你都不趕快交待清楚。廖慶福:(沈默,雙手按在桌上)
了,你不講其他人也會講,我老實跟你講這樣。廖正井交十萬塊給你,是不是?嘖,你不陳述是不是啦?ㄟ,我最後再跟你講,你已經說要轉作污點證人了,然後我也把你列被告,也把你轉作污點證人了,啊你要趕快要,要,你就要趕快把事實交待清楚,橫豎都要講,那不趕快講,浪費大家時間而已啊。這樣不會對你不好啦,你至少家裡面的人可以顧得好啦。....怎麼樣?怎麼樣?ㄟ,便當都冷了ㄟ,要給你吃便當ㄟ,我們也還沒吃飯ㄟ。廖慶福:我的肚子也是很餓啊。
我們趕快先吃便當,這樣好不好?好不好啦?廖慶福:(沈默)
井?廖慶福:(沈默)
語)廖慶福:他本人交給我的。
在什麼時候?廖慶福:應該在十天前吧。
⑥光碟10-5編號7、本院審理卷三第88頁背面至89頁:
廖慶福:沒有(搖頭),沒有刻意去叫他們支持廖正井。
廖慶福:嗯(點頭),沒有叫他們去。就是叫他們動員。
⑦光碟10-5編號8、本院審理卷三第90頁:廖慶福:當時我是叫他支持,叫,叫他們動員,動員來參加那個…那個成立會,並沒有說要,要投票給他。
支持是要怎麼動員啦(台語)。意思有沒有包含要他們這個投票支持?廖慶福:但...但是還沒有講到投票支持的問題。
⑧光碟3-6編號16、本院審理卷三第93頁背面-94頁:
廖慶福:(沈默)
廖慶福:跟早上一樣。
都這樣子...不堅定,我要再問一遍。到底在住處交十萬元給你的時候怎麼指示?廖慶福:那個...村內都是宗親的你就看著辦。
廖慶福:對。
廖慶福:就是發揮一下...看著辦。
廖慶福:沒有,這是我的意思。
?我是問你說你的瞭解是什麼?你從我開始訊問到現在我至少問了你大概有七八遍了,你看你怎麼講,沒有關係啊!我為什麼要問你這麼多次原因就是我要你講清楚,不希望你又..又翻供。你就瞭解他的意思是什麼?意思是什麼?以上係本院勘驗偵訊光碟(10-5編號1-8、3-6、編號11、16)中被告廖慶福部分之偵訊陳述,其中10-5編號6-8顯示被告廖慶福部分陳述之內容,經與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1-12頁及第14頁所示之偵訊筆錄比對,發現偵訊筆錄均未記載被告廖慶福此部分陳述,僅直接記載「問:候選人廖正井是否有交給給你現金,要你去買票、賄選?答:廖正井本人在96年12月15日左右,他到我家...」,被告廖慶福於該次偵訊時就被告廖正井有無交付予10萬元部分,偵訊光碟10-5編號6錄影顯示被告廖情福證稱不是廖正井本人,證稱係謝秀菊叫伊從宗親會拿5千元,並稱廖正井沒有指示,惟偵訊錄影中斷後,偵訊光碟10-5編號7錄影亦顯示被告廖慶福先證稱不是廖正井說要處理一下,經檢察官再以被告廖慶福已轉為污點證人、不要猶豫了、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交代清楚後趕快先吃便當等語追問下,被告廖慶福「始稱他本人交給我的」,而偵訊光碟10-5編號6與編號7之間,偵訊中斷多久時間,在此中斷時間有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廖慶福自由陳述之情事,實令人質疑,足認該次偵訊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⑺再者,96年12月25日、97年1月8日被告廖慶福之偵訊涉及共同被告廖正井之權益,然斯時被告廖正井及其辯護人並未在場,檢察官亦未於被告廖慶福證述完後命被告廖正井及其辯護人在場對質或表示意見,是以被告廖慶福上開偵訊對共同被告廖正井之訴訟權亦有保障未週之處。此外,檢察官上開偵訊程序,業經監察院經99年10月13日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8次會議決議辦理函請法務部轉飭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檢討改進,監察院調查認本件有㈠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態度、用語,均有檢討之必要,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用語詞,有與案情無關而使被告產生心理威嚇壓力者,亦有笑謔怒罵意涵之用語,亦有易滋生政治立場偏頗疑義之用語,屬不當訊問。㈡檢察官訊問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錄音之規定,核有違失。另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8日上午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有影無聲,無法判讀,雖不能逕認有刻意規避之情事,惟究與上開規定未符等違失情事,此有監察院99年10月15日以(99)院台司字第0992600715號函覆被告廖正井(見被告廖正井辯護人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上訴裡有五狀上證五號)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偵訊違反多項訴訟程序之規定,影響被告廖慶福及廖正井訴訟權利甚為重大,衡與公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認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8日之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⒌另證人廖文振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69-71頁)、證人廖曾秀娘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8日下午1時5分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65-67頁、卷二第26頁)、證人廖運甘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90-91頁)、證人廖德生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2-105頁)、證人廖運義於96年12月25日偵訊之陳述(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73-74頁),觀之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渠等上開偵訊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檢察官雖均有於偵訊開始前諭知「以證人的身分就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再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惟檢察官明知渠等涉嫌收受5千元之投票受賄罪嫌,且渠等於上開偵訊中亦均陳稱有收到5千元,是渠等自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檢察官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間均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是以檢察官對渠等所為之上開偵訊訴訟程序尚非適法。而審酌渠等上開偵訊之陳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等人之權益,然斯時共同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均未在場,是以渠等上開偵訊程序對共同被告等人之訴訟權亦有保障未週之處,再依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係為追訴共同被告、檢察官偵查訊問過程亦有上開疏失違誤,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渠等上開偵查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上開偵訊陳述既影響渠等本身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甚深,衡與公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認渠等上開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廖正井有無交付被告廖慶福10萬元,並由被告廖慶福交付予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再由廖文振轉交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11日下午4時50分、同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交給廖德生、廖文振等人的錢是歐道信給伊的(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3頁、第152頁),並經本院勘驗此次偵訊錄影光碟(3-9編號4)後認被告廖慶福供述無誤(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0頁),被告廖慶福於此次偵訊後迭於偵訊、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證人歐道信於97年1月14日偵訊(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7 -148頁)、原審審理(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第34-43頁)、證人廖運溜於97年1月14日偵訊(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9頁)、原審審理(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四第167頁背面-179頁背面)、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7頁背面)及證人張永輝於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3頁背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⒉被告廖慶福雖於96年12月26日經原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96年12月11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我10萬元,他說要做選舉經費使用」(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案卷第27頁),然被告廖慶福此次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陳述內容延續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內容,可能性相當高,況被告廖慶福於前日即96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為非適法、不當之偵訊(如前所述),被告廖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因為檢察官一直要伊講廖正井,伊怕被關,就順著
科,伊不敢講,第三,因為廖正井是副縣長,層級這麼高,想講他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163頁),是以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應視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內容為真實。
⒊依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就證人歐道信捐款10萬元之日期、被告廖慶福如何取得該10萬元等情,渠等先後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14日下午4時10分偵訊時供稱:96年12月15日晚上6點多,在觀音鄉廖正井競選總部裡交給伊10萬元,現場只有伊與歐道信二人知道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3頁)、於原審98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萬元係歐道信於96 年12月15日傍晚時捐的,張永輝、廖運溜也在場,且進出人很多。歐道信把錢擺在廖運溜桌上,伊就唸宗親會也沒有錢,廖運溜叫伊拿10萬元去宗親後援會動員,歐道信進廚房後又出來,他也知道。當時三個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151頁、第166頁)。
⑵證人歐道信於97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捐助廖正井10萬元,競選總部成立後隔2、3天,在競選總部交給廖慶福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頁、第153頁),並庭呈日期96年12月18日、經手人廖運溜、編號961518、金額10萬元之感謝狀1張為證(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151頁);於民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於競選總部成立前1天96年12月15日下午5點多捐款10萬元,有廖運溜及很多人在,伊直接拿給廖慶溜,收據是96年12月18日才開立的,伊沒有注意到廖慶福,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民事卷第168-171頁);於原審98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15日下午5點多捐款,有廖運溜及很多人在場,伊將10萬元放在廖運溜桌上,伊沒有看到廖運溜把錢交給廖慶福,後來伊進廚房跟裡面鄉親打招呼,後來就碰到廖慶福,廖慶福說廖運溜將10萬元給他。當天沒有馬上給伊收據,過了3、4天,伊到總部跟廖運溜說開收據給伊。當初檢察官問伊有無收據,伊拿出來,上面寫18日,伊就說18日,沒有想到捐款是總部成立前1天。廖運溜跟廖慶福的桌子連在一起,錢不是廖運溜收就是廖慶福收,所以在檢察官那邊才講伊交給廖慶福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40頁)。
⑶證人廖運溜於97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競選總部負責收受觀音鄉總部相關捐款事宜,如有人捐款,伊當場開感謝狀,貼紙條,同時入帳,印象中歐道信有捐款給總部,在總部成立後2、3天,當時歐道信把錢交給廖慶福,交10萬時伊也在場,伊就開1張收據給他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78-179頁),當日檢察官即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隨同廖運溜至其住處取出並扣案樂捐現金禮簿2冊,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23-226頁),其中禮部第1冊編號第17號記載觀音鄉代表會主席歐道信捐款10萬元(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292頁);於民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在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10萬元,當晚伊就交給廖慶福,競選總部成立後才開立收據(見民事卷第88-89頁);於原審98年6月9日審理時證稱:總部於96年12月16日成立,12月15日傍晚5、6點召集伊等,歐道信怕成立當天人太少,叫廖慶福去動員,廖慶福說後援會沒有錢,歐道信就拿10萬元出來,伊叫廖慶福拿10萬元去動用。當天伊很忙,又是晚上,沒有開收據給他,記得是過1、2天,約18日歐道信叫伊要開收據給他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四第167頁背面-168頁、第170頁、第177頁、第179頁)。
⑷互核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上開證述,被告廖慶福除在民事庭時證稱係96年12月中旬、競選總部成立後外,其餘均證稱證人歐道信捐款日期為96年12月15日傍晚,而證人歐道信、廖運溜除於偵訊時均證稱係96年12月18 日捐款外,嗣後均改稱為96年12月15日傍晚,而證人歐道信與廖運溜、廖慶福對於捐款之時何人在場?究竟如何交付該筆捐款予廖慶福等細情?渠等之證述先後雖有不符之處,然或因當時競選總部之人、事、物繁雜緊湊,渠等或有無法注意全部細節之情形,而渠等事後於民事庭及原審作證時亦距離96年12月中旬約1年至1年半之期間,渠等亦可能無法完整記憶當時之情況,是尚難僅此遽認渠等陳述完全無法採信。且被告廖正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提出之感謝狀及證人廖運溜提出扣案之禮簿及感謝狀,係證人歐道信於檢察官偵辦本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訊後遭羈押)之後指示廖運溜重新製作等語,並提出之原始版禮簿、感謝狀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123-167頁),再與扣案版之禮簿及感謝狀比較,指出兩者相異之處:①彭德光於96年12月16日之捐款,原始版禮簿編號13、感謝狀編號961313,扣案版之禮簿編號為12、感謝狀編號為961512,②原始版中96年12月18日並無歐道信之捐款記載,而扣案版本中歐道信於96年12月18日捐款,禮簿編號17、感謝狀編號9615 18,③梁興明於96年12月25日之捐款,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8、感謝狀編號961329、經手人張永安,扣案版之禮簿27、感謝狀編號961528、經手人廖運溜,④張永淳96年12月25日捐款,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9、感謝狀編號961330,而扣案版之禮簿編號28、感謝狀編號961529,⑤另原始版自96年12月26日後即未繼續登載捐款紀錄,扣案版本則繼續登載至97年1月9日,此部分業據證人彭德光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未收過編號961512之感謝狀,並當場提出其持有編號931313之感謝狀1紙,並據證人梁興明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只捐款1次等語及證人張永安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原始版之禮簿編號28、29原本,有關梁興明、張永淳之捐款及原始版之感謝狀編號961329、961330原本)該禮簿及感謝狀上之字跡為伊之筆跡,這兩筆捐款是伊經手的,因為伊只是在那裡打工,主辦人廖運溜不在時,伊才會幫忙處理,(經提示扣案版之感謝狀編號961528、961529)伊不清楚扣案之感謝狀為何寫經手人廖運溜等語屬實。另被告廖正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一審民事庭法官提示禮金簿、感謝狀給我看,我說我從來沒有看過,所以無從表示意見,回去之後,我去找廖運溜,問說這是什麼回事,廖運溜說廖慶福案發後歐道信要求他開立一張12月18日之感謝狀,他為了配合歐道信的要求,重新拿另外一本來開立,然後把原始本在家裡拿給我,也把檢察官扣押版本要交給捐款人的那一聯也交給我,伊查證後,找到彭德光、張標忠有留下收據,也發現經手人不一樣,12月25日那天廖運溜是接受檢察官的偵訊,根本不在總部,所以他不可能開立收據,有這兩項證據之後,我們才敢提出來。廖運溜告訴我,廖慶福、歐道信對質的時候,廖慶福說是12月15日給他,歐道信說12月18日給他,收據是廖運溜開給他的,所以檢察官就去找廖運溜,廖運溜也承認是他開給歐道信,而這些東西都在廖運溜家裡,所以才從家裡把這些東西交給檢察官,但原始本並沒有交給檢察官」、辯護人林永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剛剛所稱檢察官至廖運溜家裡所扣得是事後製作的白色存根聯的感謝狀,而事後製作的感謝狀原本要交給捐款人的紅色聯,廖運溜事後交給了廖正井,而真正原始版本的感謝狀的白色存根聯正本,廖運溜也交給了廖正井」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扣得之禮簿及感謝狀之真實性確實有存疑之處,是以被告廖正井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⑸至於證人歐道信、廖運溜多次之證述雖均未提及扣案之禮簿及感謝狀係事後重新製作,或因擔心此部份涉及渠等有無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嫌疑,然不論證人歐道信、廖運溜是否承認扣案版之禮簿、感謝狀為事後重新製作,依渠等與被告廖慶福之上開證述及扣案禮簿、感謝狀真實性顯有疑義等情,及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隨即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案卷暨押票可證),而其事後於97年1 月11日即改稱該10萬元係證人歐道信所交付,衡情被告廖慶福業經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中,應無與其他人串證之可能性,被告廖慶福之陳述可信性相當高。又衡情臺灣之選舉活動需要龐大之人物力投入,整個競選團隊通常皆有諸如政黨、地方派系或宗親團體等許多不同之單位參與,而在競選活動期間,當不可能由候選人一人單獨處理競選活動所有之事物,不論對內或對外均有精密之分工系統來分擔處理競選事務,是本件雖確實有被告廖慶福交付予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再由廖文振轉交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 千元之事實(詳如後述),亦有可能係被告廖正井以外之人交付予被告廖慶福,故尚難以被告廖慶福確實有交付予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萬5千元,其中2萬元再由廖文振轉交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千元之事實,進而推論上開款項係被告廖正井交付予被告廖慶福,則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所稱該10萬元係來自證人歐道信之捐款,尚非不足以採。另被告廖慶福、證人歐道信、廖運溜均證稱歐道信捐款10萬元,並交給被告廖慶福一情,被告廖正井並不知情等語屬實,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歐道信交付10萬元予被告廖慶福係經被告廖正井指示或被告廖正井知情而與之有意思聯絡。
⒋綜上,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原審羈押庭中有關被告廖正井有交付10萬元給伊之陳述為真實,是尚難遽以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6日原審羈押庭中之陳述採為對被告廖正井不利之認定,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正井有於96年12月中旬交付10萬元予被告廖慶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正井有指示或授意他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廖慶福。
㈢而就被告廖慶福交付予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每人5,000元,再交付廖文振25,000元,由廖文振另轉交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被告廖慶福、廖文振是否構成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及被告廖運甘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各5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廖文振2萬5千元現金,其中2萬元囑託被告廖文振轉交由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收受各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廖慶福迭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且與被告廖文振於偵訊、民事庭審理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廖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運光、廖運義於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時證述;證人廖浩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廖閑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告廖運甘於民事庭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廖文振、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文、廖運光、廖曾秀娘、廖閑景、廖運義等9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各5千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9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資料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卷二第187至222頁),已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廖慶福交付被告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各5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廖文振2萬5千元現金,及被告廖文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各5千元,該5千元之目的、性質、用途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此應為本件是否構成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之爭點,茲先就上開被告、證人先後之陳述(係指上開㈠⒌所列無證據能力之偵訊陳述以外之陳述)論述如下:
⑴被告廖慶福於97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96年12月15 日晚上就將錢交給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1個5千元,給廖文振2萬5千元,請他幫我交給廖浩文等人,當晚就處理完畢,歐道信說叫伊到村裡,比較重點的人物作處理,伊就拿去發給他們5千元等語;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給他們每人5千元,是請他們去動員宗親於競選總部成立時來搬米粉、排桌椅、充充人氣,需要油錢,後續有許多座談會,要請他們連絡等語(見民事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5千元給這10位村民是要請他們明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請他們動員一些村民及宗親過來衝人氣,他們有些是鄰長、有些是宗親廖家大老、有些是發展協會的常務監事,比較叫的動人、有影響力。往後23村的座談會、說明會、遊行都要請他們幫忙,拿錢給他們時沒有特別交代,大家都心知肚明,以前都有這個動員宗親慣例,他們知道伊在幫廖正井。伊沒有講這錢是要他們去投票支持廖正井,主要是要他們去動員,他們有動員一些宗親及親戚朋友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149頁背面、15 0、151頁)。
⑵被告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12月15日前的1星期左右,廖慶福到伊住處,說找不到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後來給伊2萬5千元,要伊轉交,當時他沒有明講,但都知道他在廖正井競選總部輔選,就知道是要買票的錢,事實上買票不會明講,伊有告訴他們是廖慶福轉交的,其他的話伊沒有講,大家都是宗親,說廖慶福轉交的,他們就知道拿了錢要投票支持廖正井,隔天就轉交給他們,廖浩文是隔2天,廖慶福沒有叫伊去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廖慶福沒有叫伊找他們動員參加成立大會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頁);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5千元是廖慶福叫伊幫忙插旗子、做木工,偵查中關於買票的陳述不實在,因檢察官有凶伊,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幫廖慶福轉交2萬元給廖浩文等人,在拿錢的隔1天,廖運智是隔2天,廖慶福是在總部成立前給伊錢的等語(見民事卷第97-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廖慶福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伊有去總部釘東西,伊以為是工錢,伊轉交錢時給其他人時只有說是廖慶福叫伊轉交的,其他都沒有說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一第182-1 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於競選總部成立前1天晚上,先給伊5千元,隔不是很久再給伊2萬元,他指名要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伊於隔天早上6、7點轉交給他們,他們都知道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伊說廖慶福轉交的,伊當天有去競選總部,有邀請2、30人去參加。廖慶福沒有講這5千元是要伊去投票支持廖正井,他說要動員人過去湊人氣、造勢。偵查中陳述不實在。這4人都是同一天早上拿給他們的,可能之前緊張所以講錯時間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六第17頁背面、18-19、21頁)。
⑶被告廖運甘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5千元是廖慶福叫伊幫忙排桌仔,掃地、炒米粉,伊想這是做事的錢,偵查中說廖慶福向伊借錢是不正確等語(見民事卷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廖慶福說廖正井的競選總部成立時,要伊去幫忙打掃、搬東西之類的事情,他沒有說拿5千元就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一第181-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於競選總部成立前1晚沒說什麼就拿5千元給伊,說第2天總部成立要動員使用,伊有參加,有邀鄰居約50多戶的人去參加。偵查陳述不實,因為怕檢察官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六第22頁背面、25頁)。另證人廖灥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6日有坐鄰長廖運甘叫的計程車去廖正井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9頁背面)。
⑷證人廖曾秀娘於97年1月8日上午12時40分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25日陳述有關廖慶福帶替廖正井交付5千元,要伊投票給廖正井之陳述實在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2頁)、民事庭審理時證稱:5千元是廖慶福叫伊幫發放宣傳單的機車油費,有空就去發,競選總部成立時要伊帶一些人去熱鬧、幫忙,偵查中之陳述是亂講的等語(見民事卷第92-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動員2、30人去,平常選舉都有動員費,5千元不是買票,要買幾票?廖慶福拿錢時沒有講做什麼,伊沒有問。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1天收到的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46-48、第51頁背面)。另證人廖運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6日有參加廖正井在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隔壁鄰長廖曾秀娘、廖運義、廖德生、廖閑景找伊去的,坐廖曾秀娘叫的計程車,投票前的遊行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158頁)。
⑸證人廖德生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廖慶福拿錢時沒有叫伊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說要投給誰,也沒有叫伊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伊知道廖慶福幫廖正井輔選,他拿錢給伊,伊心裡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8頁);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拿5千元給伊,沒說5千元要做何用,偵訊時伊人不舒服,他拿錢的意思一定是要伊去那邊幫忙,但伊身體不舒服,所以都沒有去等語(見民事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拿5千元給伊,不記得是前幾天,他沒說5千元要做何用,伊沒有問,伊知道他在廖正井競選總部當總幹事,他拿錢給伊一定是叫伊去做事在競選總部成立那1天,有動員1、20人去。廖慶福沒有跟伊說這是選舉錢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54頁背面-55頁、第59頁)。另證人廖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6日有坐廖德生叫的計程車去廖正井在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廖德生、廖曾秀娘、廖浩文等人找伊去的,投票前的說明會、遊行他們都有找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159頁)。
⑹證人廖運光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有收到廖慶福拿的5千元,嗣經與被告廖慶福對質後,始承認有收到該5千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63頁);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拿5千元給伊,要伊在競選總部成立讓去幫忙,伊有幫忙發放文宣、做雜事,沒說要伊支持廖正井,是當天給伊錢的等語(見民事卷第103頁)。
⑺證人廖運義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廖慶福拿錢時沒有要求伊日後要幫忙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叫伊動員到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站台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2頁);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偵查陳述不實在,廖慶福沒有講要投票給被告,是要伊去會場擺桌椅,在競選總部成立前拿5千元給伊,伊有叫人去成立大會,但他們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等語(見民事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慶福拿5千元給伊時說開會時要找一些人去,沒有說投票的事,伊有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伊有找鄰居有空的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⑻證人廖浩文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證稱:時間大約12月中旬某日早上6、7點,收到廖文振給伊的5千元,交給伊時沒有說什麼,就說隨便你投給誰,伊就問這要做什麼,誰給的,廖文振說這錢是姓廖的,伊就沒有追問。事後沒有人要伊去幫廖正井發文宣、插旗子,也沒有叫伊參加造勢活動,廖文振沒有說這5千元是誰給他的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6-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文振是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早上5、6點給伊5千元,廖文振沒說給伊時沒有說什麼,伊就問這要做什麼,誰給的,廖文振只有說這錢是姓廖的,伊就沒有追問。收到5千元後,伊有叫3、40人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5千元不是買票錢,那是要給伊動員的。偵查筆錄不實在,因為害怕所以說是賄款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106頁、108頁、110頁)。
⑼證人廖星榮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證稱:時間大約12月中旬,廖文振拿錢時給伊時沒有說什麼,伊心裡想要投票支持廖正井,所以才給伊錢,因為是宗親,不用特別說明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32頁)及證人廖運智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證稱:時間大約12月間收到廖文振給伊的5千元,交給伊時沒有說什麼,他說是廖慶福叫他交錢給伊,伊沒有問為什麼,因為是宗親,他一給錢,伊心裏就知道,因為廖慶福在廖正井競選總部,他託廖文振交錢給伊,伊就知道是投票支持的錢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37-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文振沒說這5千元是什麼錢,伊瞭解這是宗親造勢,請伊等人拉一點人氣,是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早上很早,伊至少邀請30人以上去。那5千元不是買票錢,那是動員、選舉最後的造勢。伊很早就接到成立大會之通知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90頁、92頁背面、第96頁)。
⑽證人廖閑景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證稱:時間大約12月中旬某日早上7、8點,收到廖文振給伊的5千元,交給伊時沒有說什麼,就說給你老人家用的,伊說不用,他說沒有關係,就走了,因為他是小輩,每年會拿好幾次水果給伊,他有說是廖慶福交代要轉交的,這5千元不是廖慶福要請伊投票給廖正井的錢,廖慶福沒有說,伊也知道這錢是要支持廖正井的,因為廖慶福在廖正井的總部工作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54-5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文振是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早上7、8點給伊5千元,叫伊跟兄弟及鄰居說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要動員人去熱鬧,伊有叫2、30人去。那5千元沒說這5千元是什麼錢,伊瞭解這是宗親造勢,請伊等人拉一點人氣,是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早上很早,伊至少邀請30人以上去。那5千元不是買票錢,廖文振沒有講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五第98頁、99頁背面)。
⒊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先後陳述,被告廖慶福先後均稱係為競選總部成立,要請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廖文振等人到現場幫忙或動員宗親參加,而交付每人5千元,並沒有要請他們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一致,被告廖文振、廖運甘及證人廖曾秀娘、廖運光先後之陳述均稱被告廖慶福拿5千元時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證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先後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廖文振拿5千元時沒有說什麼或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另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5千元不是買票錢,是動員、造勢用的等語,並互核一致,且據證人廖灥景、廖運樂、廖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應被告廖運甘、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之邀約及搭乘車輛前往廖正井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屬實。雖⑴被告廖慶福、廖文振於偵訊時就被告廖慶福何時交付2萬5千元給被告廖文振,被告廖慶福稱係9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廖文振於偵查中稱係96年12月15日前1星期左右、後於原審改稱係競選總部成立前1天晚上,兩人之陳述時間不一致,而被告廖文振對於何時將5千元交付予證人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部分,其先後之陳述亦不一致。⑵被告廖文振、證人廖德生、廖運義、廖浩文於97年1月8日偵訊均證稱拿到5千元後沒有人叫伊去發文宣、旗子,也沒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核與渠等事後於民事庭及原審之證述不符。然衡諸常情,每個人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內容之記憶力並非相同,經過一段時間(此時間之長短亦不一而足)之經過,或有無法確實陳述正確事件發生時間、內容之可能,證人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亦僅證稱係96年12月中旬某日早上收到廖文振給的5千元,是被告廖慶福、廖文振此部分陳述雖有瑕疵,亦難僅以此部分瑕疵遽認渠等及其他證人之陳述均有違常理而洵無足採。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以有對價關係存在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廖慶福交付予被告廖文振2萬5千元、交付予被告廖運甘、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各5千元及被告廖文振交付予證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各5千元之時間,可以確認應係96年12月中旬左右,距離選舉投票日(即97年1月12 日),尚有將近1個月期間,衡與一般均會選擇靠近選舉投票日始為行賄之社會經驗,並不相符,縱上開被告、證人大都具有鄰長或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宗親大老之身分而具有影響力,然以每人5千元作為有投票權人一票之賄選對價,仍超出一般賄選行情之數百元至1千元甚多而與常情有違,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文振、上開證人收受該5千元後將款項分為幾份再轉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或係針對上開證人戶內之特定數目之投票權人,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再者,距離投票日期尚有1個月,此1個月期間為候選人競選活動活動最為頻繁之階段,需要動員民眾參與競選活動自不待言,或謂動員民眾參與何須交付5千元,然衡情並非每位選民對於競選活動均熱衷參與,而競選活動舉辦之地點亦可能距離選民住處有一段距離,若要使競選活動能有較多選民參與、使競選活動場面具有熱鬧人氣,給予交通費用補貼或提供交通工具,亦為選舉常情,本件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開始偵辦,斯時競選活動尚未結束,是以該5千元縱非作為96年12 月16日廖正井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動員費用,亦可能係其他競選活動所需要之動員費用,綜上,上開被告、證人所交付及收受之5千元在客觀上是否可認定具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尚有存疑。
⒋又雖被告廖文振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廖慶福當時他沒有明講,但都知道他在廖正井競選總部輔選,就知道是要買票的錢,事實上買票不會明講,伊有告訴他們是廖慶福轉交的,其他的話伊沒有講,大家都是宗親,說廖慶福轉交的,他們就知道拿了錢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證人廖德生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廖慶福說這是選舉的錢,伊心裡知道他是幫廖正井輔選,意思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證人廖星榮、廖運智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均證稱伊心裡想要投票給廖正井,所以給伊錢,是宗親不用特別說明等語;證人廖閑景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知道這錢是要支持廖正井的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依前開⒉記載)可知,渠等係基於個人主觀認知及臆測而陳述該5千元係要投票支持廖正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與渠等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違,前後出入甚大,是渠等其證言之可信度薄弱,而尚難作為證明被告廖慶福、廖文振主觀上有對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向渠等為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
⒌此外,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分別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向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以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聲警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歷選簡字第1號判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4月,然業經同法院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以檢察官撤銷緩刑無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有違起訴規定而判決不受理,並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餘證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⑴依證人廖曾秀娘於97年1月8日上午12時40分偵訊筆錄記載(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22頁)「檢察官問:(提示96年12月25日下午8時22分偵訊筆錄)在96年12月25日所為陳述,關於廖慶福帶替廖正井交付5千元賄款給你,要你投票給廖正井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答:承認」、廖運義於97年1月8日偵訊筆錄記載(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41-42頁)「檢察官問:(提示96年12月25日下午10時偵訊筆錄)所述廖慶福有在12月25日前10多天,到你住處交付5千元,要你投票支持姓廖的,也就是廖正井,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答:承認」,然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義96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依上開㈠證據能力中⒌所述,認無證據能力,況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義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並未證述因此打算要投票給廖正井,是證人廖曾秀娘、廖運義於97年1月8日認罪之前提基礎即所承認之犯罪事實依據,顯有疑義。⑵依廖運光於97年1月8日偵訊筆錄記載(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63頁),其係經與被告廖慶福對質後始承認有收受5千元,惟其對於收受該5千元之原因、目的或其他細節均未陳述,僅於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時答以「承認有收到這筆款項」,是以證人廖運光該次認罪陳述內容是否對於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亦有存疑。⑶觀之證人廖浩文於97年1月8日偵訊筆錄,其並未證述或供述被告廖文振於交付5千元時,兩人有投票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⑷另如前⒋述,證人廖德生、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於97年1月8日之陳述均係基於渠等個人主觀認知及臆測而陳述該5千元係要投票支持廖正井,而一般被告於偵查中基於利益衡量,斟酌為求對自己最有利之偵查結果而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乃人之常情,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雖均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然渠等對於認罪之犯罪事實或尚有疑義,或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足認渠等均係為獲得對自己最有利之偵查結果而為認罪之表示,渠等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所為承認賄選之證述,均尚不足以推論渠等收受該5千元係有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之意思。另被告廖慶福、廖運甘於原審97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認罪(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一第179頁、181頁),惟依被告廖慶福、廖運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渠等均供稱該5千元係因競選總部成立要幫忙打掃、排桌子等而交付等語,是以渠等並未承認該5千元係約投票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即並非承認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難僅以渠等曾為認罪表示即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廖文振、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運智、廖閑景、廖運光等人雖有部分陳述內容對被告廖慶福、廖文振不利,然渠等部分不利於被告廖慶福、廖文振之陳述內容並未明確,亦均有先後不一致之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渠等部分不利於被告廖慶福、廖文振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件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慶福、廖文振有投票交付賄賂及被告廖文振、廖運甘有投票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文振、廖運甘均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丙、追加起訴即對楊梅鎮里長交付賄賂3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田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里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張麟造、吳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盛、沈秀文於偵查中坦認收受3萬元之證述,證人即廖正井司機池常清於偵查中證述廖正井借用伊手機撥打電話予陳永田相約見面等情,證人即其餘里長陳世陽、溫福明、陳森成、徐享潮於偵查中陳述為里長之事實,及被告陳永田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並有扣案之款項93萬元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廖正井、陳永田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正井辯稱:因競選團隊開會決議要求伊需勤走基層,尤其應親自拜會里長,適陳永田為里長聯誼會會長,又顧念伊行程緊湊,自願代為拜會里長,並發放將來動員費、炒米粉等費用,此為選舉慣例,原本預計發放35個里,每個里長2萬元,後來陳永田表示2萬元不夠,再追加每個里長1萬元,所以先後各交付陳永田70萬、35萬元,絕非行賄之意思等語。被告陳永田則以:伊發放里長每人3萬元確實是動員費及炒米粉費用,之前不敢講是炒米粉是因為每份炒米粉金額約80元,與法務部部頒之50元標準不同,害怕會被認為是賄選,所以在偵查中均不敢提到炒米粉之事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廖正井分別於96年9月30日、96年10月6日,各交付被告陳永田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現金,央託被告陳永田發放給桃園縣楊梅鎮35個里里長,每個里長3萬元,而被告陳永田於96年10月中旬各交付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等21個里里長每人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各該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盛及其妻沈文秀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廖正井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永田雖確實有交付楊梅鎮21位里長、每人3萬元,惟業據證人即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李崑德、彭金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陳永田交付3萬元時,僅有說是「廖的」、「姓廖的」或「廖的給的」,或稱「先拿著,以後再說」,或稱「總部成立要去走一走」,而證人即里長曾勇舜、呂芳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係兒子、妻子事後才說陳永田有交付3萬元,證人即里長莊廣生、劉金鑑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後才發現被告陳永田放在桌上的3萬元,是以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陳永田交付3萬元時並未說明給錢原因、用途、使用方式,渠等亦未及詢問,而事後亦未與被告陳永田確認用途,抑或尚在等待里長聯誼會會長陳永田進一步指示、交辦前即遭調查等情,此與被告陳永田迭自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是被告陳永田交付予21位里長每人3萬元,交付該3萬元之目的、性質、用途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為斷,此為本件是否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爭點。
㈢本件稽之證人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吳玉郎、徐麗貞、吳清標、鍾能錦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陳永田沒有說是買里長1人的票,應該也沒有這個意思,買1票也沒有用,也沒有要求該里開出多少支持廖正井的票,也沒有說要再發給其他里民等語明確。則互核各該證人即里長胡永旺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永田並未向里長表示此3萬元為買票之對價。再細繹本件所有被告或證人,均無人提及有曾經討論過如何透過里長向特定選民行賄,亦無提供任何可能之行賄對象、名單,或者要求里長至少向多少里民行賄,以開出多少人票數等情事,則以證人即金溪里里長麥淦書、高榮里里長吳玉郎、裕成里里長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金溪里投票人數為4千零7人、高榮里投票人數2千多人、裕成里有2千2百多戶,投票人數不知道等語,亦核與一般選舉區以里為單位之投票人數相當,則倘以每個里2千人至4千人不等計算,欲發放每個里長3萬元作為行賄之款項,每個投票權人僅能分到10餘元不等,顯然不相當。又倘係認為向每個里長買其個人1票而言,3萬元又顯屬過高,有違社會常情,且被告廖正井給付被告陳永田105萬元,預計對35個里里長全數發放,惟桃園縣楊梅鎮之里長有傾向被告廖正井所屬之黨派,亦有傾向非被告廖正井所屬之黨派者,身為里長聯誼會會長陳永田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就本件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並不區分里長之政黨屬性,每人一律發放相同金額而言,又與現今選舉環境,為避免遭檢舉而避開不同政黨傾向以行賄之情形未合;況且,被告陳永田於96年9月、10月分次收到被告廖正井共105萬元後,即於96年10月間發放予前述21名里長完畢,嗣因風聲太緊,始未再發放予其他里長等情,為被告陳永田所供承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56頁),足見被告陳永田原本係預計在96年10月間即將105萬元全數發放完畢,洵可認定。惟被告陳永田發放3萬元斯時,距離選舉投票日(即97年1月12日),尚有將近3個月期間,衡與一般均會選擇靠近選舉投票日始為行賄之社會經驗,亦不相符。且據證人彭金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收錢後1、20天,郭榮宗參選成為2個候選人後,有將錢退還陳永田等語(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卷一第154頁、第160 頁)),足見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交付金錢當時,尚未形成競選情勢,尚無以賄選影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必要。綜觀被告陳永田交付里長每人3萬元之時間點、給付金額、給付對象,是否足以認定該3萬元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質疑。
㈣另據證人即廖正井楊梅競選總部擔任財務、服務人員之林素貞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9月、10月間,有里長、選民來服務處要求廖正井在楊梅知名度不高,應該積極辦理說明會,伊把建議反應給主委戴景兆,後來在楊梅平均1 天有3場,辦了很多場,說要給里長一些活動費等語(見民事卷第122-126頁、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37-142頁);證人即廖正井楊梅競選總部主委(前擔任國民黨楊梅鎮黨部主委)戴景兆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有民眾及里長要求舉辦說明會,開幹部會議時,有人提議開說明會一定要有經費,沒有經費如何去辦,說明會經費不等,要租場地、租音響、炒米粉、搭帳棚、租凳子,伊說這個經費不能馬上作答,要跟候選人報告才能回答,後來廖正井到服務處時,就把幹部會議情形跟廖正井報告,以其他輔選經驗而論,一般請里長辦說明會因人數而異,經費在3萬元至5萬元之間等語(見民事卷第127-131頁、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52-156頁);證人即國民黨桃園縣黨部主委傅忠雄迭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述:有聽說廖正井給每個里長3萬元,廖正井有跟伊討論過要請里長幫忙發給經費,所謂經費是要人家幫忙買一些茶水、茶點,請人發傳單,討論時,並沒有考量到會遭對手以賄選、綁樁檢舉而有違法疑慮,因為伊不認為那是違法的,而是工作上必須要做的事情,經費多少伊等自己會計算,不會有書面紀錄,伊等腦中會盤算花了多少錢,所有選舉都是如此等語(見民事卷第132-134頁、97 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57-160頁);證人即楊梅鎮鎮民代表彭盛山於原院審理中亦證述:廖正井楊梅競選總部辦公室於96年8月份就開始,開輔選會議時,包括伊在內,有建請在各個里請里長辦說明會,要求候選人親自去拜訪里長,請里長幫伊等辦說明會,且辦說明會的經費就順便託給里長,陳永田也是輔選幹部,又是里長聯誼會會長,經費也要委託里長聯誼會會長,像炒米粉、租場地、搬椅子都沒有收據,不會要求里長開發票,這些不會要里長自己承擔,一定是候選人出這個錢,這種情形全國都很普遍,至於里長怎麼使用伊等也無法監控,委託里長去辦,就相信他們,而且幾乎都沒有剩,有的里長還會自己貼1、2千元,他們也不敢講等語明確(見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47-151頁)。互核證人林素貞、戴景兆、傅忠雄及彭盛山等均屬熟悉選舉運作情形之人,對於此次決定發交各里里長3萬元之過程,均證述甚明,且細觀其等就經費該如何運用一節,亦未隱飾保留,尚屬可信。衡諸現代社會經濟發達,人口密集,一般民眾忙於工作,無暇認識所有候選人,遑論了解候選人之人品道德,並仔細比較各候選人之政見,尤其第七屆立法委員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後,其選區範圍擴大,特別需要透過基層里長引介、動員參加說明會,候選人始得自我推銷,宣揚政治理念,而里長為基層代表,於選舉期間動員,確實需要付出相當勞力、費用,候選人因而補貼經費,要無悖於常情。又者,姑不論此種給付里長金錢之選舉文化是否舊陋,且其給付金額高低,抑或會影響里長動員參與程度,而難謂非對選情具有一定之影響,若性質上既屬里長勞費之對價,與要求投票權人為投票一定行使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㈤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鄧年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交給我並無講任何話,只講廖的,我就看總部有何聯絡…」、「沒有問的原因是我拿了這3萬元,看我們的會長或總部會不會傳達其他的訊息,要我們去辦活動…一般的選舉文化都是這樣…一般就是後援會辦活動,我們會找一些人,買一些礦泉水,人員多的話,還會炒一些米粉…要幫助那一位候選人時,會找三五好友再辦小型的說明會,瞭解我的里民的喜好,可以做一點小菜、買一點啤酒,大家聚一聚、聊一聊,如果有婚喪喜慶的活動或生日的小聚會,會通知候選人要不要過來跟大家打招呼…我們會跟後援會或總部報告有這回事,看是要多少費用,要看後援會或總部如何回答,看是否有必要,如果有必要,就會支付。」、「我是第一次到檢察署,會緊張,他只是要我們支持廖正井,我當時說的意思是要支持廖正井,並不是要我們投票支持廖正井,而且我只有一票而已。」、「(問:你在檢方前述的筆錄為何沒有提到前述的選舉文化,也就是說里長幫忙辦活動及邀請里民所支付的費用?)當時大家都很緊張,我自己也很緊張,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26-127頁)。
⒉證人江水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後陳永田說3萬元是選舉炒米粉用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陳永田沒有來連絡伊叫伊辦炒米粉,以前候選人競選總部、後援會要提供里長一些經費辦活動、輔選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43-145頁)。
⒊證人廖文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問:在收3萬元前後,有聽說廖正井會有一筆錢發給里長,作為辦說明會、造勢活動之用?)當時大家都在傳,有很多講法,但都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14-215頁)。
⒋證人麥淦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拿到之前有聽說陳永田有給其他里長3萬元,陳永田是會長,他會叫他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在伊以前印象,可能是辦活動、造勢會通知,就是在等陳永田的通知,但是後來都沒有通知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80-81頁)。
⒌證人鍾金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別的里長傳出來說廖正井要給里長費用,但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伊自己一直認為是一筆費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20頁)。
⒍證人吳玉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想說可能是選舉要炒米粉或動員的錢,伊是第一屆當里長,但聽過要幫忙,但是還沒動員就被調來問了,陳永田是會長,叫伊先拿著,伊就先拿著,伊只是等他通知辦說明會或炒米粉,就會用這筆錢來花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85-86頁)。
⒎證人徐麗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自己以為是選舉文化,是不是炒米粉,但陳永田沒有說,陳永田是里長聯誼會會長,以為陳永田要伊等舉辦說明會,事後連絡不上他,所以沒有問到用途,他就失去連絡,沒有通知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92頁)。
⒏證人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參與舉選好幾次,感覺是幫忙造勢或是炒米粉,但陳永田沒有講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98頁)。
⒐證人鍾能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為陳永田應該會再跟伊講要作何用的,如果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是炒米粉的錢,看他們怎麼交代,但是陳永田都沒有交代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03-104頁)。
⒑證人曾勇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己大概知道要怎麼花這筆錢,就是幫忙動員、發帽子、文宣、筆,在里上辦說明會,伊也會幫忙,歷年來的選舉都是這樣,拿到的錢都在2、3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27-228頁)。
㈥互核上開10位里長之證詞,足見各該里長在主觀上係認為收受3萬元應係循前述選舉文化之例,且核與前述證人林素貞、戴景兆、傅忠雄及彭盛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各該里長於前已先被告知要發放此筆費用之事,且以發放對象並不區分黨派而係全部里長,金額又均為3萬元等客觀事實,應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確係因襲之前選舉慣例及輔選會議之建議,以致發放每位里長3萬元動員費,被告陳永田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至於證人胡永旺等人雖於偵查中、民事庭或原審審理中或證稱:尚未替廖正井辦說明會、座談會,或兩邊(廖正井及郭榮宗)都不敢得罪,所以兩邊說明會、座談會都有動員等情,惟此係因各里長個人政黨傾向不同有關,且里長事後是否確實已將該3萬元花費,並非事前是否發放此筆里長經費補貼費用之決定要件,自不以上開證人均證述舉辦說明會、座談會等作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再者,說明會及動員費於投票日前1個月至半個月舉辦,始能加深選民印象,被告陳永田於發放21位里長各3萬元後,即因傳聞認定此涉賄選,被告陳永田即未再發放,嗣又遠避大陸地區(詳後述),故被告陳永田於發放3萬元後,遂無對各該里長為進一步通知乙節,亦無悖於常情,從而,亦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㈦至於證人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沈文秀於偵查中雖曾分別證述收受3萬元,並在主觀認知上係要求其投票支持廖正井之行賄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胡永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說每一票如果賄選的話,約5百、1千元,陳永田給你3萬元,也沒有說要買票,你確定這是買票的錢?)這我就不了解。」、「只要是選舉拿錢來,就是賄選…」、「(問:『《偵查中所述》那沒有人在明講』,這種事是什麼事?)就是買票賄選的事情…我當三屆里長,時常聽外面在講,每到選舉就繪聲繪影,是電視、報章雜誌在傳。」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21-122頁)。足見其係因對於媒體報導「拿錢等於賄選」之觀念深植內心,故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依此主觀認知而為陳述,惟實際上,胡永旺卻未能完全理解被告陳永田係要以3萬元買誰的票,足認雙方並無收賄對價之意思合致,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證述,係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與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本意未合,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⒉證人鄧年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業如前述,其認被告陳永田交3萬元應認是選舉文化等語,而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則結稱:「我是第一次到檢察署,會緊張,他只是要我們支持廖正井,我當時說的意思是要支持廖正井,並不是要我們投票支持廖正井,而且我只有一票而已。」、「(問:你在檢方前述的筆錄為何沒有提到前述的選舉文化,也就是說里長幫忙辦活動及邀請里民所支付的費用?)當時大家都很緊張,我自己也很緊張,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30頁),堪認證人鄧年益雖未否認偵查中之陳述,惟其對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作補充、完整之說明,兩相對照,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各節,並無何顯然矛盾之處,從而,仍難以其偵查中不完整之陳述,逕認定其係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取被告陳永田所交付之3萬元。
⒊證人江水松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偵查筆錄後仍證述:與伊偵查中所述要伊幫忙拉票的意思差不多,就是辦輔選活動,叫伊辦說明會活動,一定是要幫廖正井拉票、支持,當時知道是合法的,是後來里長同事他們來講,說這是不對的,伊就認為是賄選,偵查中則忘記提到炒米粉等語屬實(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46-149頁),亦足認見證人江水松係受其他里長同儕之影響,始於偵查中承認賄選,惟此與其原先主觀上認知係為發揮里長影響力拉票、支持等節不符,是其於偵查中因受其他里長影響所為認罪之陳述,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⒋證人莊廣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永田是把錢放在桌上,兒子發現後告訴我,伊沒有收錢的意思,如果講有拿錢會害了人家,只知道是陳永田拿來的,他沒有說要我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並結稱:「(問:如果陳永田給你3萬元是煮茶水、搬椅子的費用,你認為這是合法還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問:陳永田給你3萬元,是不是要買你這一票?)我認為不是,因為買了一票也沒有用。」、「我真的不想要那個錢,我不想講說有會害到人家,後來講了又有點後悔,檢察官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三第151-158頁)。,足見證人莊廣生主觀上亦係受「拿錢等於賄選」等觀念之影響,惟其亦認為3萬元不可能是要買伊一票,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當僅得合理評價為承認收3萬元之事實,則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證述知道陳永田是幫廖正井的,默契上知道陳永田之意思遽為認定有收賄事實,而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⒌證人廖文星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我騎機車,陳永田把我攔下,把錢交給我,問我是否知道,我回答他好,因為之前就聽說陳永田幫廖正井買票,所以他交給我錢,我就知道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62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永田說是「廖的」,因為在路邊,就沒有問做何用,事後就沒有再講了,之後人就消失了,一直找不到人,在收3萬元前後,有聽說廖正井會有一筆錢發給里長,但有很多講法,都不是很肯定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07、214-215頁)。細繹證人廖文星偵查中所述被告陳永田轉交3萬元之情節,並未具體提及行賄內容,而業如前述,被告廖正井確實事先即有表示要發3萬元予里長之事,被告陳永田交付3萬元是否係為買票,證人廖文星亦無法肯認,只是因為與選舉有關,一般人均將給錢與賄選作聯結,因而證人廖文星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行賄之陳述,或係對法律規範未能確認之情況下所為,仍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麥淦書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第1次當里長,沒有什麼經驗,只覺得從小到大的印象中,拿人家錢是賄選,之前街上都有在傳賄選、收錢的事,沒有講賄選,只是問有無拿到,伊意思就是廖正井他有發錢,後來陳永田叫伊上摩托車去他家,伊所說「心知肚明」就是指知悉陳永田要拿3萬元給伊,第一次進地檢署,會怕,吃不好,睡不著,已經有拿3萬元就承認,當時想法很單純,檢察官問伊「意思是投票支持廖正井,或至少不投給郭(榮宗)」,伊覺得就是這樣,伊說小時候印象就是以前媽媽會叫伊去里長家,以前里長都會發錢,就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81-83頁)。足認證人麥淦書於偵查中所承認者,應係主觀上單純認為「拿錢等於賄選」所致,惟本件為發錢給里長,與證人麥淦書所稱印象中係里長發錢買票之情節亦不相同,故而證人麥淦書旋即供述伊亦不知道3萬元怎麼買等語,堪信其於偵查中之認罪,亦僅得評價為承認有收到3萬元之事實,而尚難遽此認為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有行賄之意思。
⒎證人鍾金昌於偵查中亦僅證述:知道錢是做什麼用的,就是支持廖正井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93頁),惟其並未進一步證述係要投票支持廖正井之對價;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之前傳出來要給錢給里長當費用,伊也一直認為是一筆費用;陳永田交3萬元給伊,說因為之前辦桌,欠伊7千元,扣掉7千元,要給伊2萬3千元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20-221頁、第217頁)。證人鍾金昌所陳情形亦核與被告陳永田供述之情相符,益徵被告陳永田交給里長3萬元,尚難認定係要買特定票數或係以固定3萬元買里長1票之意思至明。
⒏證人吳玉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認為是選舉要炒米粉或動員的錢,伊是第一屆當里長,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是不是炒米粉,所以沒有講,而偵查中認罪是指承認伊有拿3萬元,後來知道如果連炒米粉都有事情的話,就有想要還他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85-90頁)。足見證人吳玉郎亦係因認知「有拿錢就有罪」,始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尚不得以其偵查中認罪逕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⒐證人徐麗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永田拿3萬元給伊,自己以為是要炒米粉,但是陳永田沒有講,就等他通知,當時認為是合法的,但是他都沒有通知,沒有做出有意義的事情,就算賄選,因為事後沒有炒米粉,所以在偵查中也沒有跟檢察官說等語屬實(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92-94頁)。是以證人徐麗貞係因為事後陳永田尚未通知動員而為候選人輔選,才開始擔心是否係賄選行為,而其認為因未受通知作有意義的輔選事情,故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證人徐麗貞應係在法律規範未能確認之情況下認罪,自亦無從以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認定。
⒑證人范振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永田拿3萬元給伊沒有說什麼,沒有說選給誰,只是他拿了錢,又沒有明講,所以在偵查中就承認,伊自己想說錢拿來割割草等語無訛(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49頁)。是證人范振富於偵查中之認罪亦與其主觀之認知尚不相符,亦難據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⒒證人吳清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參與舉選好幾次,該3萬元感覺是幫忙造勢或是炒米粉,但陳永田沒有講,如果伊有幫他辦事就沒有違法,如果沒有幫他辦事就有違法,在偵查中是因為伊拿到3萬元,陳永田又當場指認伊,真的很緊張,就認罪了等語確實(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98-99頁)。從而,證人吳清標於偵查中之認罪,亦與其原來主觀上之認知容有差異,證人吳清標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亦僅得合理評價為承認拿了3萬元而又還未及幫忙輔選之事實所致,仍難逕為被告陳永田、廖正井不利之認定。
⒓證人鍾能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為陳永田應該會再跟伊講要作何用的,如果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是炒米粉的錢,看他們怎麼交代,但是陳永田都沒有交代,在偵查中是因為他那麼久沒有通知伊,當然會想說又沒有炒米粉,確實有傳聞,連報紙都有登,說某某人有拿到錢,因為陳永田沒有告訴伊,伊也不曉得,後來因為陳永田沒有講,但是外面傳的沸沸揚揚,就開始會想是不是這樣子(指要買伊票的錢),偵查中才會說是賄選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03-105頁),亦足認證人鍾能錦於偵查中之認罪係受外界傳言或媒體報導之影響,致其在主觀上亦以為「有拿到錢就是賄選」,惟如上所述,亦僅得合理評價為證人鍾能錦係承認拿了3萬元而又未被告知如何動員輔選所致,仍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永田、廖正井之認定。
⒔證人曾勇舜並非親自從被告陳永田手中收受該3萬元,而係透過曾勇舜妻子轉交乙節,業據證人曾勇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24頁)。然證人曾勇舜於偵查中竟證稱:伊有在開設店內收到陳永田交的錢,當時沒有說錢是誰的,只有說支持國民黨,我想大概是要我投票支持廖正井等情(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208頁);嗣後才又改稱:「前次庭訊因為害怕,一時說了太快,事實上是陳永田交給我太太,然後我太太轉交給我,當時我太太跟我說陳永田告訴他是廖正井的,所以我才知道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239頁)。足見證人曾勇舜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且既未親手收受3萬元,其妻子又僅轉述係廖正井的,又如何能推出確有以「投票支持」廖正井等不利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之證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誠屬有疑,已難遽信。嗣曾勇舜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是說支持廖正井,沒有說拿3萬元要投票支持廖正井,自己大概知道要怎樣用這3萬元在輔選上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27-229頁)。從而,應認證人曾勇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詳盡明確而可採。
⒕證人李崑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黨的系統要伊等投票支持廖正井,沒有人說拿了陳永田轉交的3萬元要投票支持廖正井,是後來有人找伊說要去地檢署開庭,把會長給的錢繳回去,才會到地檢署繳錢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232-235頁)。再參照其於偵查中證述:因為
,也後悔了,所以請檢察官從輕處理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144頁)。是以證人李崑德係在事後有人告知應將錢繳回時,始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拿錢並同時繳回3萬元,請求檢察官能從輕處理,從而,亦難認證人李崑德於偵查中所供認之內容即認其有將所收取之3萬元當成要投票予被告廖正井之對價。
⒖證人劉金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陳永田拿錢來時,伊有說不要,是後來才發現陳永田自己放在伊桌上,來不及還陳永田,並沒有要收錢的意思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34頁、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63頁)。至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因為伊知道陳永田支持廖正井,伊想大概是叫伊幫廖正井拉票,並且也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惟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乃證述:因為伊教育程度只有國小,教育水準不高,伊想法是這樣,但是否如此,就是由法院評斷,不知道這樣想法對不對等語;復經詰問後則又結稱:「(問:既然是你的想法,你說這筆錢的目的是要你幫廖正井拉票,也要投票支持廖正井,你認為3萬元裡面有多少錢是要你幫廖正井拉票,又有多少錢是要你投票支持廖正井?)我認為什麼都沒有,我為什麼要幫忙拉票或被買票。」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64頁)。足見證人劉金鑑於偵訊中之證述,乃係其對於「收錢是否即賄選」一事,無法確認法律規範之意涵,而作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惟參酌該3萬元之交付方式,亦難逕認證人劉金鑑在主觀上已有投票受賄之認知。
⒗證人彭金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永田拿給伊錢時說「廖的,並無告訴伊如何使用,後來過1、20天,有2個人競選,1個是郭榮宗,因為他有幫忙作台電的抗爭,所以伊就想把錢還給廖的,因為拿錢當時沒有明確指示,所以跟檢察官講伊也搞不清楚幫忙是要幫到什麼樣子的忙,伊認為沒有幫廖先生的忙,所以把錢退回去,伊是說廖正井可能會有一筆錢要給伊等里長,伊無法講認知為何,因為不是伊能掌控的,檢察官說既然拿了錢應當有目的,伊認知的幫忙是很籠統的,投票給他也算幫忙,雖然沒有把錢拿出去買票,但伊這一票投給他也算是幫忙,他拿給伊,伊就放著,後來怕會有收賄的意思,就退回去了,收錢當時沒有想到收賄,過了2、3天才想到,就去退錢等語屬實(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54-160頁)。足見證人收錢當時尚未認有何不妥,事後亦僅擔心有賄選疑慮,因而將錢退還給被告陳永田,而其亦證述退還陳永田時,陳永田亦無任何表示等語,凡此均尚不足以積極證明其與被告陳永田間,就賄選一事係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自亦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而逕為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不利之認定。
⒘證人呂芳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證述:是第一次偵查訊問回家後,妻子沈文秀才提到有收到陳永田交付3萬元之事,伊之前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132頁、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63頁)。另證人沈文秀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陳永田說「廖的」就走了,伊問他,他說以後再說,不曉得要幹麼,沒有說投票給廖正井,在偵查中後來改口說是大概是投票支持廖正井是推測,是因為陳永田說「廖的」,伊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四第161-162頁)。然證人沈文秀既非里長,亦未將3萬元轉交呂芳盛,是其就被告陳永田要交付里長3萬元用途,所為個人之推測,自尚難採信。
㈧綜合上開17位里長之證述,證人胡永旺等17位里長雖於偵訊時承認有收受3萬元之事實,其中證人胡永旺、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沈文秀,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2號、第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渠等於偵查中為求對自己最有利之處遇而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亦為人之常情,然如前述,渠等或因受傳聞訊息之影響,抑或法律認知不確定,以致於在偵訊中容有未能完全盡實陳述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承認賄選之供述,均尚不足以推論渠等收受被告陳永田代被告廖正井轉交之3萬元,係有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之意思。
㈨至被告陳永田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坦承行賄,並經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偵訊時當庭諭知轉為污點證人等情屬實。惟查,被告陳永田於97年2月2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廖正井跟伊說拜託伊轉交給楊梅鎮各個里長,請里長們支持他,每個里長都有給,沒有討論到那個里長不給,也沒有考慮到那個樁腳不給,因為伊是聯誼會會長,廖正井拜訪伊要1個里長幫他送3萬元,伊只是想幫里長謀福利,廖正井有拜訪伊帶他去拜訪里長,但是伊沒有帶他去,廖正井並沒有要求在伊送錢的里要開出多少票,亦未要求伊送錢給里長以外的人,伊沒有特別挺廖正井,只是單純想幫里長謀福利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49-56頁);嗣於97年2月26日偵查時則證述:廖正井只有先打電話來問伊在不在家,沒有事先聯繫好,他就說這次選舉希望伊幫他忙,他可以給楊梅鎮每個里長3萬元,問伊願不願意幫他轉交,伊同意,他就先拿70萬元給伊,說過幾天再給伊35萬元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148頁);復於97年3月5日偵查時作證稱:「(提示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96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通聯紀錄,問:廖正井曾打電話聯絡你,你們當天談了什麼事?)當天是他第一次聯絡我,說希望這次選舉我能幫助他,當時我也說好。之前廖正井曾要我帶他去拜訪各個里長,我說不方便,後來廖正井找我去他競選總部開會,我曾表示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他可以過來,後來里長聚餐過沒幾天,他就拿錢過來給我。」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196頁);繼於97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廖正井拿錢給你時,他如何跟你說?)拜託我給每個里長3萬元。」、「(問:是給楊梅鎮地區全部的里長每個人3萬元?)是的。」、「(問:廖正井拿錢給你時,有無告訴你錢的性質為何?)沒有講。」、「他麻煩我發給里長支持他,其他都沒有講,也沒有分黨派,就是每個里長發3萬元。」、「(問:廖正井有叫你幫他綁樁嗎?)他說每個里長發3萬元,拿到錢就是要支持他的意思,並無說叫我綁樁,但我的認知就是綁樁。」、「因為我當會長,選舉有時候都要動員,有時候要包遊覽車,都有支出,錢不夠,里長還要自己墊,謀福利是這個意思…有這3萬元,里長就比較不會貼到錢。」、「(問:你剛才說是為里長謀福利,有何福利?)不管有無拿3萬元,動員都須要花錢,如果沒有錢,里長都要自己出。」、「(問:3萬元如果沒有用完的部分,如何處理?)這個部分我不曉得他們如何用。」、「(問:3萬元就是全權由他們去用,你沒有後續去問用了多少?)無,就是3萬元他們拿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69-179頁)。綜合被告陳永田上開結證之證詞,被告廖正井將錢交給被告陳永田時,係要求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請里長們支持他,惟並未說是任何用途,遑論談及投票之對價,應係被告陳永田自己心裡想是綁樁,然依被告陳永田前開證述,被告陳永田所認知之綁樁內容,又係以為3萬元是給里長本人所用,為里長謀福利,以作為選舉動員補貼之勞費,實與之前所認定係舊陋之選舉文化並無二致,亦足認被告陳永田所為之自白賄選、認罪等情,與行賄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要件仍屬有間,自不得以被告陳永田曾為上開自白陳述,遽為認定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有行賄投票之犯行,從而,被告廖正井辯稱係依循以往選舉之例而為,尚非全屬無稽。
㈩又被告陳永田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雖曾證述:廖正井是說請伊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 號案卷三第270頁);嗣於原審97年3月31日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廖正井叫伊幫他處理,叫伊幫他綁樁,就是針對楊梅鎮里長的部分,有講說每一位里長交付3萬元,請求里長支持投票給廖正井,伊交錢給每個里長時也有跟他們說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卷一第13頁),惟此部分陳述,核與其前開3次證述被告廖正井交錢時,並沒有說支票支持廖正井等情節大相逕庭,已難遽信,更與前開各里長所證述被告陳永田於轉交3萬元時沒有說投票支持等語互不相符,被告陳永田此2次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議。再勾稽比對其前3次證述,各為偵查中最初所為之2次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及提示偵訊筆錄詰問時所為之證詞,記憶應較真切且陳述較詳盡,且被告陳永田於97年3月5日即經轉為污點證人,嗣於偵查中多次與其他證人里長對質,檢察官偵訊重點即為交錢時有無說到「以投票支持廖正井」一事,從而,自斯時起,被告陳永田是否曲意改稱有說「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亦非無可能,是認其於97年2月22 日及97年3月5日偵查及於97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97年3月20日偵查及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實而可採信。況且,被告嗣於97年9月23日,經審判長請郭榮宗及被告廖正井均退庭後,其於民事庭作證時稱:「前次(即於97年7月8日民事庭作證時陳述廖正井要伊轉交給楊梅鎮20幾個里長動員費等語)作證時,被告廖正井在場,有點壓力,刑事庭(即前述97年8月19日之證述)所為陳述才對。」、「(問:97年8月19日於刑事庭作證時,是否有表示被告在場你有壓力,要請被告離庭才陳述?)有的。」、「(問:同日在刑事庭,郭榮宗有在法庭內旁聽,你並沒有要求郭離庭?)我不知道郭榮宗有在場。」、「(問:郭榮宗當時就坐在你後面,你不知道他在場?)我當時沒有轉頭,所以我不知道郭榮宗在場。」等語(見民事卷第172-173頁),應認被告陳永田於97年8月19日郭榮宗在場所為之證述,仍未指稱被告廖正井交錢時有要求里長投票支持之行賄言論,顯然較為真實而可信納,且仍為上開3萬元係為里長謀福利之補貼等證言,值堪採信。是公訴人以被告陳永田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有罪之證據,亦有未足。此外,被告廖正井於97年12月27日以其司機池清常之手機與被告陳永田相約見面,要被告陳永田出國,而被告陳永田確於97年12月28日選舉前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事,亦據被告陳永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無訛,核與證人池清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永田與池清常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266-267頁),並有被告陳永田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案卷五第91頁),自屬真正。惟據被告陳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廖正井來待了10分鐘左右,表情沒有很緊張,就叫我出國避一避,他說大概要調查了,沒有討論到在機場如果被攔下來要怎麼辦,也沒有商談如何面對檢調、應訊等語,核與其於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或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於該期間並未提及任何賄選犯罪或研議串證內容之事實,再徵以被告廖正井發錢一事,既已遭傳聞為賄選,於風聲鶴唳之際,被告陳永田因而未將上開款項全數發放完畢等情,亦有證人即楊梅鎮梅新里長范姜彬鈔於偵查中證述有向廖正井求證時遭否認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一第86-87頁),以及廖文星與他人抱怨陳永田吞錢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53號案卷三第45-46頁),則被告廖正井為避免影響選情而要求被告陳永田出國以免檢調追查,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惟實難僅此而推論被告廖正井、陳永田確有行賄犯行,是公訴人所舉此部事證,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廖正井、陳永田行賄之依據。至證人即里長張麟造於偵查中則反覆其詞,並未完全承認有拿到3萬元,另證人即其餘里長陳世陽、溫福明、陳森成、徐享潮則均否認犯行,渠等之證述亦與認定本件是否成罪並無特別關聯性,爰不再一一引述。而扣案之賄款93萬元,既係被告陳永田;證人即里長胡永旺等人本於前開各因素所為之認罪,並繳付之款項,已詳如前述,自亦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有罪、無罪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所發放予里長每人3萬元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廖正井、陳永田無罪之判決。
伍、原判決撤銷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為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等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有罪部分均撤銷,並依法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及追加起訴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比對互核廖慶福及廖介文之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筆錄,可得知廖介文於舉辦餐會前向廖慶福請求支付餐會費用,廖慶福示意要經謝秀菊同意,待餐會後數日,廖介文持收據復向廖慶福請款,廖慶福仍指示要經謝秀菊同意,之後廖介文向謝秀菊詢問餐會收據一事,謝秀菊表示到觀音時處理,廖介文認已得謝秀菊同意,便轉知廖慶福此事,廖慶福先行付款給廖介文,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餐會收據交謝秀菊核銷等節,業據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一致,可見謝秀菊知悉並授意支付系爭餐會費用。
⑵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藉免費餐費之名義賄選亦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查被告廖介文所提供為三桌共1萬4,390元之宴席,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被告廖介文以村長身分召開此臨時餐會,與宴之人為鄰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審理時證稱之前村長廖介文召開例行會議後,僅受有簡單之「便餐」(便當或村長家中伙食)招待,而本次「宴席」自與一般會後聚餐不同,可知被告廖介文對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有相當影響力,況被告廖介文又自承本案餐費一開始即欲由被告廖正井競選總部支付餐費,查監聽譯文中,被告廖介文亦向他人表示,本案餐會是特別,足見被告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係利用本次宴會,邀請被告廖正井到場拜票,強化與宴之人對被告廖正井印象,而與宴之人於本案餐會中既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優於以往平常開會之便餐),而影響參加人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廖正井,是本次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等情。
⑶被告謝秀菊自承係幫廖正井安排行程,並陪同廖正井跑行程,足見被告謝秀菊與廖正井間有相當的聯繫並可隨時交換訊息,關於被告廖介文召開本案餐會之目的,已如前述,並有請示謝秀菊,被告謝秀菊焉有不向候選人廖正井報告並獲取同意之理。況謝秀菊審理時改稱其與廖介文於96年11月14日17:24之監聽譯文:「B(即謝秀菊):我回楊梅再和他講,你就決定好了」其中提到「他」是指林素貞,原偵訊時稱「他」係指廖正井,然廖介文又不認識謝秀菊所稱林素貞,且觀前後文,均無提及林素貞。衡情,雙方通話僅提及「他」而未提及名字或綽號,表示雙方都明白「他」為何人而心照不宣,是廖介文完全不認識也不知有「林素貞」此人,被告謝秀菊審理時供稱「他」係指林素貞之詞顯不合理,況廖介文證稱其所認知「他」是指廖正井,可見被告謝秀菊乃有意維護被告廖正井而編撰之詞,此益徵謝秀菊明知本案免費餐會乃為賄選之目的,並向廖正井報告,為自己及廖正井卸責脫罪而為不實供述。
⑷被告廖慶福係廖介文拿收據並稱謝秀菊同意後才支付餐費等情,被告廖慶福與廖介文歷次供述一致,雖被告廖慶福改稱是用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選舉後援會經費支付,然被告廖慶福自承該後援會經費應用在急難救助,是其用以支付本案餐費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廖慶福身為總幹事本有權支配經費,為何要求廖介文先徵得競選總部輔選幹部謝秀菊同意,可見本次餐會與選舉亟有關係,乃為尋求投票支持所宴請,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因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侵害。
⒉追加起訴部分:
⑴我國乃政黨政治,由各政黨推舉候選人為常態,且立法委員係全國性的民意代表,自有相當重要性,任何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應可預期各黨派均會設法推出候選人,於選舉期間勢必產生競選情勢,候選人於表明意圖參選後即開始佈局乃屬常態,是原審僅憑證人彭金坡證詞,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交付金錢當時,對手郭榮宗尚未參選,即尚未形成競選情勢,尚無以賄選影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必要,如此認定實與本國兩黨競選之型態相悖。
⑵若選情吃緊情況下,不僅行賄同黨里長以加強其投票支持之意願,向不同黨派之人行賄,若能使對立黨派之里長收受金錢後,轉向支持廖正井,豈不更達勝選之目的,是為求勝選不惜行賄對立黨派之里長,亦不無可能,況廖正井透過與里長有相當交情之里長會會長陳永田發放,以陳永田人情基礎,里長間因情誼未必會檢舉,且陳永田發放時又故意選擇無人在場及以「廖的」言語,均係為避他人耳目而免節外生枝之隱蔽行賄手段。又行賄者僅需達到使受賄者選舉時之支持並可逃避查緝之目的,何時交付賄款僅是手段的選擇,隨時可因行賄之對象、策略等差異而改變,自不能因被告陳永田交付金錢期日與選舉期日相距3個月,而認無行賄意圖。
⑶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所給付現金之對象均係楊梅鎮里長,而按村(里)置村(里)長1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可知里長需綜理各該里之各項務並服務里民,平日與里民之接觸自較一般之人為多,相對而言,其等具有之影響力當亦較一般人為大,則被告廖正井要求陳永田所給付予證人胡永旺等里長,應係除請渠等自身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廖正井外,更欲透過渠等身為里長之影響力而幫忙輔選,並非僅係單純請各該里長投票支持,或係進而請各該里長將現金平分予里內之全數或特定居民。況被告陳永田於97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廖正井請伊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等語;另於97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正井說每個里長發3萬元,拿到錢就是要支持他的意思,並無說叫伊綁樁,但伊認知就是綁樁等語,並供稱不管里長有無拿到錢,動員都要花錢,如果沒有錢,里長都要自己出,3萬元里長拿去用,由里長全權處理等語,益徵是被告廖正井出以重金,除購買里長的那一票外,尚含有以「里長之身分」發揮影響力以誘使或干擾里民們之投票意向之對價。
⑷據楊梅鎮里長胡永旺等之證述可知,陳永田交付3萬元賄款時大多是在其等住處,有的是帶到廁所交付、有些是走進廚房或往家裡面走才交付等情形,客觀上均係在非公開場合甚或隱諱之處,可見此筆款項並非單純補助里長動員費用,而係另有深意,又據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艦、彭金波等16人及里長太太沈文秀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收受前述3萬元時,陳永田皆有告知是「廖的」,依當時該區只有一位廖姓候選人即廖正井,渠等就知道是要支持廖正井,即投票給廖正井之意,且渠等從未以里長身分辦過廖正井之說明會之類活動等節,被告陳永田亦曾證稱「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等語,足見上述里長收受3萬元均有收賄對價之意思合致。
⑸又若前述里長確信此筆3萬元係用在動員花費上,何以前述里長自其等收受該筆金錢起(均稱於96年10月間或10 月底某日)至檢察官發動搜索日(96年12月28日)或陳永田出境日(96年12月27日)止,至少有2個月期間,其等皆無舉辦廖正井之說明會,抑或未主動聯繫陳永田或廖正井之競選總部欲協助上訴人辦理活動,於第一次偵訊時甚至不敢承認收受3萬元,而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非搜索當日,此由偵查卷證資料即可得知)與陳永田對質後,始表示係不法賄款而提出予以沒收,並經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在案,其中里長張麟造、陳森成、陳世陽、徐享潮等四人因否認受賄,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部分里長於審理時改稱3萬元係動員費之詞,礙難盡信。至原審認證人胡永旺證述:「每到選舉就繪聲繪影,是電視、報章雜誌在傳。」等語,足見其係因對於媒體報導「拿錢等於賄選」之觀念深植內心,故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依此主觀認知而為陳述,然里長乃民選之地方首長,對於其所收受之金錢是要求其投票支持或補助動員費之支出,豈有混淆之可能,況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距離一段期間,上述里長顯有再次確認3 萬元用途之時間,卻仍於第二次偵訊承認收受賄款,應非單純主觀認知,而是明白本案3萬元交付客觀情形與往例選舉乃以實質付出始給付動員費情形有所不同,而為之客觀陳述。
⑹再者,被告廖正井自96年12月28日搜索時起至97年5 月30日刑事庭開庭審理時止,均未承認有交付陳永田105萬元之事實,其間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3月20日、3月24日偵查本案而傳訊時,均有機會陳述有交付105萬元予陳永田之行為,並表明該筆金錢之用途,衡情若該筆金錢係合法正當者,廖正井於檢察官前供述時,何需隱瞞事實?是足認廖正井主觀上認知其交付予陳永田之105萬元為買票之賄款可明。又被告陳永田於偵訊時、審理中均供陳:係廖正井於96年12月27日下午以隨行司機池清常手機(0000000000)與之聯繫,相約在上開陳永田之貨運行,見面後表示有風聲透露將遭調查,要求陳永田儘速離境躲避,陳永田隨即匆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卻認被告廖正井發錢一事,既已遭傳聞為賄選,於風聲鶴唳之際,被告陳永田因而未將上開款項全數發放完畢等情,亦有證人范姜彬鈔證述向廖正井求證時遭否認等語,以及廖文星與他人抱怨陳永田吞錢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廖正井因而要求被告陳永田出國以避免檢調追查等節,並無違常情。然若如廖正井所辯交付陳永田之105萬元為里長活動費,豈會於檢察官欲調查之際,不極力要求陳永田留在國內配合調查說明以釐清案情,卻以他人手機聯絡陳永田,又要求陳永田立刻出國逃避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廖正井涉嫌犯罪心虛所致,是原審認無違常情,礙難信服。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一部分:如肆、實體理由之甲、三、各項所述,被告廖慶福、廖介文對於有無事先請示謝秀菊、是否交付系爭餐會收據等情,其二人先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亦互不相符,再據被告廖介文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僅能證明被告廖介文與謝秀菊有商議行程及日期,兩人並無任何關於用餐目的或費用負擔之討論,且被告謝秀菊一再堅詞否認,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如在被告廖慶福、謝秀菊處扣得系爭餐費收據等,尚難以被告廖慶福、廖介文有瑕疵之陳述,據以推論系爭餐會之舉辦及同意支付餐費係被告謝秀菊知悉且授意。另系爭餐會確實有召開討論武威村社區發展協會及武威村內相關公共議題之事實,而系爭餐會是否屬於「筵席」,亦無客觀之標準,若僅以本次系爭餐會較以往之開會聚餐豐盛即認與立委選舉有關,且屬於足以影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之不正利益,實屬速斷。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廖慶福、廖介文之陳述作為論斷,惟據被告廖介文一再稱其係貪小便宜之心態,因其本身必須負擔武威村相關會議事後聚餐之費用,其趁立委競選期間,候選人必須利用各種公開場合向選民請託支持,而趁機向候選人競選團隊要求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尚未與常情有違,被告廖介文辯稱其係貪小便宜之心態等語,亦非無據。雖系爭餐會之費用事後確實由被告廖慶福以廖正井競選後援會之經費支付,然台灣近年來各級選舉頻率甚高,國人民主社會化進程相當快速,選舉品質廣度及深度皆有長足之進步,選民自主性愈來愈高,就如何行使投票權大多有相當見地,是否能以3桌總計費用14,390元之餐會,而左右、影響選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非無可疑,且參與餐會之人有無受賄之意,並均知係投票予廖正井之代價?此均有疑義。綜上,不論被告廖慶福以後援會經費支付餐費是否係正當支用,均難僅以此認定被告廖正井等人對於參加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足以影響該參予該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⒉追加起訴部分:衡諸臺灣現今選舉現況,且國民黨、民進黨兩黨競選關係激烈,任何未經證實之傳聞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廖正井為求在投票日前盡量不要將未經查明真相、可能不利於己之訊息在外流傳,使傳言對選舉之損害降為最低,縱使被告廖慶福、陳永田此舉,實起人疑竇,令人有認其等之行為係犯罪心虛所致,惟犯罪是否成立仍須以積極證據證之,尚難僅以被告廖慶福有叫被告陳永田於檢警調查之前出國以避免為檢警調查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廖慶福、陳永田交付予楊梅鎮里長每人3萬元之行為係屬投票行賄罪。另被告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有權保持緘默、無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此分別為刑事訴訴法第95條、第156條第4項明文之規定,被告廖正井是否未於檢調追查此案期間公開說明其交付予被告陳永田105萬元款項之用途,此為被告廖正井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以此作為被告廖正井不利之認定依據。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如案發時是否已形成廖正井、郭榮宗競選情勢;為求勝選向不同黨派之人行賄亦不無可能;交付3萬元予本案之楊梅里長,除購買里長的那1票外,尚含有以「里長之身分」發揮影響力以誘使或干擾里民之投票意向之對價;交付之地點均在非公開場合或隱諱之處,足認該3萬元款項並非單純補助里長動員費;據里長胡永旺等16人及里長太太沈文秀於偵查中均證稱陳永田告知是姓廖的,渠等就知道是要支持廖正井,且渠等從未以里長身分辦過廖正井之說明會;其中里長張麟造、陳森成、陳世揚、徐享潮業經判刑有罪確定等語,應為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臆測,且客觀上並無法直接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就證人胡永旺等人先後證述,均業經原審敘明其證明力如何取捨及所為判斷依據,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里長張麟造等四人雖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並不受其等有罪判決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綜上,尚難僅以檢察官上開推論遽認被告廖正井、陳永田所為構成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⒊另揆諸首開第貳項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原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詳敘認定公訴意旨一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等人均無罪所憑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及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均係徒憑己意之推論、臆測而任意指摘及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公訴意旨一及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均尚難論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犯行,原審就此分別論以被告等人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就公訴意指一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對被告等人行為提出許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客觀證據證明之,然檢察官並未提新事證,無非對原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