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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廖介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廖介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介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裁定羈押,迄至97年2 月5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於98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就前揭所示羈押期間,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介文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6年12月25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廖正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96年11月16日宴請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鄰長等人,並由廖正井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以招待宴席之方式賄選。又於96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聲請人自廖正井處獲得50萬元作為向桃園縣觀音鄉不特定投票權人要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開庭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廖慶福及武威村鄰長等人受聲請人之邀前往聚餐,廖正井再前往聚餐地點向選民為支持之聲明,並由廖正井競選總部支付該次聚餐費用」等語,故經本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當庭所稱之犯罪嫌疑對聲請人予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迄至97年2 月5 日聲請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止,計受羈押43日。嗣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廳101 台刑主一字第26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6 日桃檢秋音101 執聲他1186字第049052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43日無誤。

㈡又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卷二、卷三、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及參諸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次就本件補償金額而言,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關於聲請人遭羈押事由即涉以餐宴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乙節,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12月25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乃稱:96年11月16日所舉辦餐會之目的乃係為就武威社區未來建設方向予以討論,但事前並未告知受邀之人。而當日廖正井、謝秀菊前往聚餐地點乃係因當日晚間約6 時,謝秀菊來電後知悉伊在辦餐會,故主動表示要帶廖正井前來拜票。而該次餐會的錢雖尚未支付,但伊有表示伊要請客,惟伊並未將估價單交付與謝秀菊或廖正井競選團隊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下稱選偵字第24號卷,卷一第41至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云云;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乃稱:當天伊沒有帶夠現金,餐費是伊自己支付的(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4頁)云云;而證人即廖正井競選總部秘書長謝秀菊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96年11月16日前往武威村聚餐地點,乃係因廖介文以電話聯絡伊有這個行程,伊才與廖正井一同前往拜票(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至25頁、第30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背面)云云。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15日向通話對象要求其前往聯絡10個鄰長,並於星期五晚上在蓮園(音譯)吃飯,對方則詢問「誰請的」,聲請人則稱「別人」;聲請人又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前往蓮園吃飯,並稱「不要隨便請人家來,這不一樣的」、「我們這是特別的」;另於同年月16日上開門號持用人則聯絡聲請人,並稱「你說晚上吃飯是你請的?還是選舉的?」,聲請人則回以「那還用問嗎」;復於96年11月16日晚間9 時57分許,聲請人接獲圓圓圓餐廳來電,該餐廳向聲請人表示單子誤寫,要求聲請人前往領取新的單子以提供聲請人報帳;再於96年11月28日聲請人與證人謝秀菊聯絡,聲請人則稱「我這裡有一張收據,你看是..」,證人謝秀菊則稱「喔,那個喔沒關係我今天早上會到觀音開會你再給我」(見選偵字第24號卷二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等詞觀之,聲請人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乙節,確屬犯罪嫌疑重大。然該次餐會乃證人謝秀菊在事前與聲請人即同謀以餐會招待選民,或係聲請人個人欲趁選舉期間向候選人競選團隊要求支付餐會費用均屬有疑,且現今民主社會化進程快速,如何以餐會左右、影響選民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參與聚會之人有無受賄之意,並均知此為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之代價?亦有疑義。換言之,被告並非無犯罪嫌疑,僅證據未達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聲請人身為村長之民選公職人員,於中央民意代表競選之敏感期間,利用村中公共事務之集會幫助特定候選人競選並要求特定候選人陣營支付經費,乃有違社會合理行為規範,自有可非難之處。是以聲請人遭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

四、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審酌聲請人之學歷、遭受羈押時年齡44歲、斯時擔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村長工作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共計43日,准予賠償8 萬6,000 元(2,000 元×43日=86,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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