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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麟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麟造(下稱聲請人)因被訴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廖正井先後交付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里長聯誼會會長陳永田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合計105 萬元,再由陳永田於民國96年10月底分別交付含聲請人在內之21名楊梅鎮里長每人3 萬元,因認聲請人有收受賄賂、妨害投票之行為。惟廖正井、陳永田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均判處無罪確定,並認廖正井交付陳永田之105 萬元,再由陳永田分別交付予各里長之3 萬元,非為投票行賄之款項。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陳永田轉交之3 萬元係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此一確實重要證據即前述廖正井、陳永田之無罪判決,有損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上開修正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反面言之,倘所提出者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判斷,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投票收賄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係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之里長,具有97年1 月12日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之投票權。緣廖正井原為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陳永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正井於96年9 月30日、10月6 日某時,先後兩次至楊梅鎮○○街0 段000 號陳永田住處及楊梅鎮裕成路11號陳永田經營之貨運行,交付陳永田各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 萬元現金,再由陳永田先後於96年10月底,前往聲請人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里長或其配偶之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其等每人賄款3 萬元,並要求聲請人於97年1 月12日立法委員投票日投票予廖正井,同時請求其為廖正井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聲請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廖正井參選立法委員等語。

㈡廖正井前因另案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廖姓宗親)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廖姓宗親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由桃園地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繫屬在案。嗣檢察官認廖正井、陳永田另對於有投票權人(含本件聲請人在內之楊梅地區多位里長)交付賄賂,而對廖正井、陳永田追加起訴(97年度選偵字第14、17號,下稱行賄里長部分),桃園地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繫屬在案,並與原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嗣桃園地院就此追加起訴即行賄里長部分為廖正井、陳永田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維持廖正井、陳永田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存卷可參(廖正井行賄廖姓宗親部分,則經本院102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無罪,該判決於103 年1 月16日確定)。

㈢前揭陳永田、廖正井行賄里長部分之無罪確定判決,固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所作成,聲請人並執此無罪判決為「確實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內容有其既判力,對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即令調查證據結果,係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8年度選上訴第13號判決雖認廖正井、陳永田交付聲請人在內之21名里長每人3 萬元當時,尚未形成競選情勢,並無以賄選影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必要,不足以認定該3 萬元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認陳永田主觀上認為該3萬元係為里長謀福利,作為選舉動員補貼之勞費,先前雖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並認罪,仍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追加起訴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處廖正井、陳永田均無罪之判決。然此另案法院審理結果所為之認定,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亦屬承審法院本於職權各自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判斷。質言之,法院對於具對向共犯關係之一造所做成之「另案確定判決」本身,於他造共犯而言,尚不能率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指明其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新事證(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等)。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雖然未與前述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第420 條關於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必須注意者,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判決書並於同年6 月18日對聲請人住所地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上開說明,其依此一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8年6 月18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04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就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部分,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是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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