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號
- 聲請人
- 謝秀菊
- 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謝秀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秀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在偵查中受逮捕,迄至97年2 月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羈押達42日。本案於98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秀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晚間7 時31分訊問後逕予逮捕,並以聲請人與廖正井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招待宴席之方式賄選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翌日即96年12月26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自96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迄至97年2 月5 日始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嗣於98年9 月22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卷二、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78號卷及參諸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判決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逮捕後,迄97年2 月5 日始因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案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43日。聲請人陳稱98年12月25日至99年2 月5 日具保釋放止,共遭受羈押42日,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㈣復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原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因遭受羈押所受之損害,嗣以更正聲請事項狀,聲請更正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以支付聲請人,有刑事更正聲請事項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行賄罪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逕予逮捕,於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予以羈押,其逮捕、羈押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復斟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4歲,於96年間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暨聲請人自陳96年12月間擔任桃園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然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等節,並考量聲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謀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因受羈押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129,000 元(計算式:43x3,000=129,000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