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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造成他人受傷,亦未給予適時救護即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惠樺、張瑜舒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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