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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旋為被害人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99年9 月1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97年10月10日晚間6 時28分許,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先執行期滿,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復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61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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