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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勝男擔任台新柴油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綽號「林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並作為詐欺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苟且詐騙,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