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勝男擔任台新柴油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綽號「林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台新柴油機公司支票,並作為詐欺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小利苟且詐騙,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