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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俊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7、258、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7、10,及前開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俊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俊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俊亮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俊亮係以經營討債公司,替他人討債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蕭俊亮於98年6、7月間,經葉正義委託代為向張錫俊催討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並於98年6、7月間向張錫俊催討債款,張錫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欠款10萬元與蕭俊亮收執後,蕭俊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葉正義收執,反將之侵占入己(此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㈡蕭俊亮於97年12月間,自饒勝裕處獲悉饒勝裕前擔任汪煌展(原東豪造機廠負責人)欠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價值約3000萬元土地供擔保,因汪煌展無力清償,致饒勝裕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損害,蕭俊亮並經饒勝裕委託代為向汪煌展催討債務,蕭俊亮遂於97年12月24、25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汪煌展住處,向汪煌展收得債款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款項交還饒勝裕,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朋分予其討債集團成員(此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㈥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二、案經葉正義、饒勝裕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俊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1至12部分上訴(原審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39頁)可參。故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7、10,亦即原審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俊亮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156、168、2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俊亮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我向張錫俊收回來的10萬元,只有慢10幾天交給葉正義云云;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受葉正義委託處理債務尚在進行中,僅有1、2次未支付葉正義就提告,不合理,至我受饒勝裕委託處理債務,居間磋商債務,還要請饒勝裕到酒店洽談債務,也要支付費用,我並非侵占全部的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均自白不諱(見101偵緝113卷第16頁反面、17、19頁、原審卷第74、165頁正反面、197頁正反面、261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葉正義(見98他1954影卷第16、116頁)、張錫俊(見98他1954影卷第116頁)、饒勝裕(見98他1954影卷第115頁反面)、汪煌展(見98他1954影卷第115頁反面、101偵緝113卷第54至55頁)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或辯稱:我向張錫俊收回來的10萬元,只有慢10幾天交給葉正義云云,或辯稱:有支付部分款項給葉正義云云。稽諸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葉正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蕭俊亮說,張錫俊欠我100多萬,蕭俊亮說要幫我討債,沒想到他於98年7月27日,拿一張億立企業有限公司訂7月25日發票日,金額50萬的票給我,說票是張錫俊還的,並向我收了15萬的佣金,我是以現金給他,該張票在9月30日跳票後,我去問張錫俊,他才說他只給蕭俊亮10幾萬,不是給50萬,..所以蕭俊亮不只沒有將張錫俊給我的10幾萬還我,且還騙我10幾萬的佣金(見98他1954影卷第16頁),(有無收到這10萬元?)沒有,被告反而拿一張50萬元的支票,是張錫俊要還我的50萬元,我依約給了他15萬元的佣金(見98他1954影卷第116頁),均否認有收到來自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等語不符。被告於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供稱:(有無向張錫俊討債?)有,他分2次大約給我10萬元。收債時還有其他的開銷,我還要幫告訴人處理其他385萬元的債務還有其他費用(見98他1954影卷第117頁正反面),並坦承該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見101偵緝113卷第16頁反面、19頁、原審卷第165、197頁反面、261頁),並無被告於本院所辯解之上情,在原審採取開放回答之過程,亦未見有如被告所辯解之慢10幾天交還葉正義或已有支付部分款項之情節,復未能提出其業已部分還款之證明,其上開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受饒勝裕委託處理債務,也要支付磋商費用,並非侵占全部40萬元款項云云。惟被告係以討債為其業務,其受託他人處理債務,均可於事成之後自金主處獲得收回債權之3成、4成或不等金額作為酬庸,此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受託葉正義向張錫俊索討債務後,被告將偽造張錫俊及其配偶江美玲名義背書之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葉正義,葉正義尚交付被告票面金額3成即15萬元酬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⒉),被告受託饒勝裕向汪煌展索討債務後,被告偽造汪煌展名義背書之面額60萬元、30萬元支票交付饒勝裕,饒勝裕尚交付被告票面金額4成即24萬元、12萬元酬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⒉⒊),被告受託黃鉦舜向柯金仲、汪煌展索討債務後,被告指示集團成員偽造柯金仲名義背書之面額50萬元支票及自己偽造汪煌展背書之面額30萬元支票,均交付黃鉦舜,黃鉦舜尚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公司票、20餘萬元現金以為酬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㈧),而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均為有罪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依被告向來討債之慣例,均與委任人談妥以收回債權之部分成數作為其討債之報酬,且於將收回債權交付與債權人後,方由債權人給付其報酬,則被告於與各債務人、債權人磋商債務之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花費,當為其受委任之成本考量,自無從再自行決定於收回債權中擅自扣除,況且,被告事後仍分別自葉正義處、饒勝裕處取得金額不等報酬,猶足可證被告自各該債務人張錫俊、汪煌展處收取前開債權10萬元、40萬元未交還各債權人葉正義、饒勝裕,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受託持有之物予以侵占據為己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⒈、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半段、㈥前半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既係以討債為業,並因受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收取各該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甚明,此等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已告知上開犯行可能該當業務侵占罪,而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34、56頁),故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雖其該案事後與其另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判處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撤銷無罪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第2案),另於98年間復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原先所犯第1案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則不受影響,則被告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各罪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各該犯行均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業務侵占暨認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原就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不知克盡職守,擅自挪用收來之款項,未交付告訴人葉正義、饒勝裕,已有不該,其前復已犯相同罪質之侵占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復行再犯,素行顯然不佳,本案與告訴人葉正義、饒勝裕雖均於原審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8、80)可按,惟並未能如期履行(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之告訴人葉正義、饒勝裕供述);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公司及電子商務,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汪煌展原為東豪造機廠之負責人,因積欠大筆債務,而由饒勝裕提供價值約3000萬元之土地供擔保而為保證人,嗣因汪煌展無力清償債務,致饒勝裕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97年12月間,饒勝裕向蕭俊亮提及此事,並委託蕭俊亮向汪煌展催討債務,詎蕭俊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24、25日,在汪煌展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得債款4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朋分予其討債集團旗下小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對外收取債務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則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則慶公司)支票,為有可能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仍於98年2月初,在附表二編號1之則慶公司支票背面偽造汪煌展之背書後,持向饒勝裕,佯稱其已向汪煌展協商所有債務以120萬元了結,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則係汪煌展所交付用以清償部分債務,饒勝裕不疑有他,遂交付票面金額60萬元之4成計為24萬元予蕭俊亮作為催討債務之酬傭;嗣蕭俊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提出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則慶公司支票予饒勝裕,謊稱該支票係汪煌展所交付清償部分債務之用,要求饒勝裕於票面金額30萬元之4成計為12萬元予蕭俊亮作為催討債務之酬傭外,再由剩餘債款(12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內提前撥付3萬元之佣金(即12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蕭俊亮【以上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並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饒勝裕不疑有他,如數支付予蕭俊亮後,上開則慶公司支票屆期竟均不獲兌現,經饒勝裕對蕭俊亮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該署98年度偵字第8608號),蕭俊亮為脫免刑事責任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則慶公司支票之票據債務,竟於98年9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聶先生處取得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徐光慕空白支票,係不可能兌現之芭樂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及金額60萬元後交予饒勝裕,充作前開案件之和解金,饒勝裕因而對蕭俊亮撤回前開案件告訴,豈料,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徐光慕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饒勝裕之指訴,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13、22、⑺)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後,並交付告訴人饒勝裕收執,以為和解用途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是聶先生交給我的,欠款就是60萬元,我拿到該張支票時,發票日期已經寫好了,票面金額60萬元聶先生就叫我自己寫就好了,我有經過授權,和解當時交支票給饒勝裕時,我也有告訴饒勝裕這是我討債收回來的票,很穩的,但聶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並不知道,於本院辯稱:我們都是靠收來的票過生活,我們無法確定有沒有辦法兌現,但我有跟饒勝裕講說這是討來的票,穩的啦,聶先生是幫議員出來喬事情的人,不是債務人,徐光慕的票有很多張,他是賣票集團的人頭,賣1張7、8千元,賣票當然有授權,沒有授權怎麼收錢,給人使用就是有授權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經告訴人饒勝裕於98年11月30日屆期提示後退票,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見98他2477卷第2、6頁)可稽,惟告訴人饒勝裕並不清楚該票之來源(見101偵緝113卷第48頁反面),經核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因「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再稽諸該支票發票人徐光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號帳戶,迭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即陸續有大量退票紀錄,均無註銷,且徐光慕另在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亦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同樣亦有大量退票之紀錄,均無註銷,以上全部總張數等於退票張數即269張,全部總金額等於退票總票金額即5908萬5207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見99偵1007卷第3至8頁)可稽。足見徐光慕確實有於上開2家銀行開設支票帳戶大量申請支票後隨即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未曾支付任何票面金額,依此本院即合理懷疑其所開立之帳戶、支票即為人頭帳戶及人頭支票,亦即俗稱之芭樂票。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既為其中1紙支票,支票發票人印章復為徐光慕原留印鑑章,並未遭偽刻,堪認徐光慕於申請支票帳戶及開立支票時,並不排除其業已概括授權開立人頭支票之可能性。

㈢查被告係以討債為其業務,且依其所坦承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被告認識其自各債務人所收取之支票可能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然均經過授權,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均認定被告持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祥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祥容公司)、單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單麒公司)、億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首公司)、則慶公司、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紅林木業有限公司、三鴻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交付與各該委任其索討債務之債權人,事後均跳票,方經葉正義、饒勝裕、黃鉦舜等人對其提起本案告訴。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2、⑴至⑽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知,被告所持以交付各該告訴人之支票均係人頭支票,而有大量退票之紀錄,退票金額均甚龐大,達上千萬元、上億元之額度,其中各該公司之代表人或以擔任人頭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名義遭冒用,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判決台新公司負責人吳勝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8號就祥容公司負責人郭茂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冒名使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單麒公司負責人蕭庭輝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億立公司負責人余峻逸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冠首公司負責人金國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2調偵257卷第4至7、20至21、31至32、41至42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按,足見上開虛設公司、行號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係人頭支票。本案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饒勝裕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光慕之支票亦與上開人頭支票、芭樂票情形相同,可知徐光慕於當初設立支票帳戶時,無論係自己開立或有償無償交付他人開立或使用,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處理人頭支票之實務經驗,確實均不排除徐光慕有明示或默示授權由他人自行填載票面所載各事項,或任由他人開立支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亦為被告取得各該人頭支票時所認知之事實。

㈣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供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係其向他人收取債務而取得,其本身並未見過徐光慕,但交給其該紙支票的都說穩的啦,是鐵票,是有經過授權的等語。雖其偵審期間就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始末,或稱係曾光銘交付,或稱係聶先生交付,而就聶先生是否為其債務人一節前後亦有肯定及否定之供述,票面金額究竟是曾光銘小弟抑或聶先生叫其填寫,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見98他1954影卷第117頁、101偵緝113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4頁反面至26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36頁反面)。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以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為人頭支票、芭樂票,而無法排除係由徐光慕概括授權開立之可能性,被告雖輾轉自他人手中取得該紙支票,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開立,此與偽造有價證券必須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不符。縱使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來龍去脈一節供述有所出入,然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而無權開立該支票之待證事實,反而依被告所供述之上情,暨徐光慕該支票帳戶有大量開票及退票且均未曾註銷之紀錄,適足以佐證被告供述該支票係人頭支票,有經過授權之真實性。再者,徐光慕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經傳喚或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告聲請,經合法傳喚、拘提徐光慕均未果,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55、65至67、69頁)可按,是以被告前開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始末供述前後雖有出入,究不得以被告供述之前後不一致,遽認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2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3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蕭俊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一、㈠(即│侵占罪              │期徒刑玖月。                  │
│    │原審判決事│                    │                              │
│    │實欄一、㈣│                    │                              │
│    │、⒈)    │                    │                              │
├──┼─────┴──────────┴───────────────┤
│ 5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6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蕭俊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
│    │一、㈡(即│侵占罪              │期徒刑拾壹月。                │
│    │原審判決事│                    │                              │
│    │實欄一、㈥│                    │                              │
│    │、⒈)    │                    │                              │
├──┼─────┴──────────┴───────────────┤
│ 8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 9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10  │起訴書犯罪│起訴法條:刑法第201 │蕭俊亮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事實欄一、│條第1項             │無罪。                        │
│    │㈥後半段部│                    │                              │
│    │分        │                    │                              │
├──┼─────┴──────────┴───────────────┤
│11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12  │略(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撤回上訴)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借款日即交│發票日  │背書人  │詐得金額        │
│    │            │          │票日      │        │        │                │
├──┼──────┼─────┼─────┼────┼────┼────────┤
│1   │則慶公司    │60萬元    │98年2月初 │98年3月 │汪煌展  │24萬元          │
│    │            │          │          │20日    │(由蕭俊│                │
│    │            │          │          │        │亮所偽造│                │
│    │            │          │          │        │)      │                │
│    │            │          │          │        │蕭俊亮  │                │
├──┼──────┼─────┼─────┼────┼────┼────────┤
│2   │則慶公司    │30萬元    │98年2月20 │98年3月5│汪煌展  │15萬元          │
│    │            │          │日        │日      │(由蕭俊│                │
│    │            │          │          │        │亮所偽造│                │
│    │            │          │          │        │)      │                │
│    │            │          │          │        │蕭俊亮  │                │
├──┼──────┼─────┼─────┼────┼────┼────────┤
│3   │徐光慕      │60萬元    │98年9月17 │98年11月│蕭俊亮  │(未再詐得款項)│
│    │            │          │前不詳日期│30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