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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國雄明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復無能力兌現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善意之執票人若因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該支票後與持票前來交易之人完成交易,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或允諾債務緩期清償,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執票人將受到損害,因需錢孔急,竟共同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人頭支票犯罪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自即日起擔任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間設立登記,代表人李鳳美,下稱冠首公司)之人頭董事,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8年7月1日,持金國雄之國民身分證及有金國雄簽名蓋印之冠首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冠首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於同日由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使金國雄成為冠首公司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復於98年7月20日,由犯罪集團成員偕同金國雄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銀南屯分行),由金國雄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予銀行人員,辦理冠首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6月20日由李鳳美以存戶代表人名義開立,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即公司大小章)變更、代表人更名,而供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並以金國雄任冠首公司代表人名義而簽發系爭帳戶之無兌現可能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使用。嗣有犯意聯絡之蕭俊亮(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98年7月20日後之不詳時間,輾轉取得自系爭帳戶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CM0000000號、金額23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5日,係冠首公司於95年10月5日新領空白支票本內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明知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於98年8月12日,持系爭支票前往葉正義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光明街住處,向葉正義調借現金週轉,同時向葉正義佯稱系爭支票係向他人收債取得之客戶支票,施用上開詐術致葉正義因此陷於錯誤,不知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而收受系爭支票,同意抵銷蕭俊亮先前積欠之13萬元債務,使蕭俊亮獲得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俊亮(起訴書認共借貸23萬元,應予更正)。嗣葉正義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於98年10月15日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正義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金國雄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與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犯罪集團,並擔任冠首公司人頭董事,由集團成員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復與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代表人更名,而使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並得以使用金國雄名義自系爭帳戶所請領支票簿中簽發支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下稱彰偵卷》第47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且有經濟部99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冠首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經濟部准予登記函稿1紙、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公司章程2紙、股東同意書1紙、金國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本1紙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3月21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建檔資料2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紙、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申請書1紙、企業戶顧客資料卡1紙、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年2月20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彰偵卷第180頁、第191至199頁、第201頁、第208至213頁;本院卷第3頁),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葉正義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蕭俊亮持系爭支票,對其詐欺,致其同意抵銷蕭俊亮先前積欠之13萬元債務,使蕭俊亮獲得緩期清償債務之利益,並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俊亮,嗣後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訴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下稱彰他卷》第16至17頁、第2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且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彰他卷第10頁、第78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蕭俊亮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後,明知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仍持向告訴人葉正義借貸金錢,致葉正義陷於錯誤而同意抵銷蕭俊亮先前積欠之13萬元債務,並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蕭俊亮,致使葉正義受有未獲即時清償13萬元及喪失10萬元財物之損害,蕭俊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法例,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按本件未獲及時清償之損失小於遭詐取之10萬元,應以詐欺取財情節較重)。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人頭支票犯罪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邀約,而擔任冠首公司代表人,並任由集團成員以其名義開立冠首公司支票供具不法目的之人使用,而分擔詐騙他人錢財之工作,雖被告未直接參與提供系爭支票,惟其將身分證交付予他人而擔任冠首公司代表人,並與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變更系爭帳戶戶名及印鑑,均屬人頭支票詐騙犯罪模型不可或缺的分工,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蕭俊亮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意擔任虛設公司或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再由集團成員提供或籌措資金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帳戶,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開戶銀行之擇定,申辦人頭支票帳戶資金之籌措、謀議、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遭持以詐欺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集團成員之一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亦已更正。又起訴意旨認蕭俊亮係詐得23萬元,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蕭俊亮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向告訴人葉正義施行詐術,而詐得緩期清償13萬元利益及詐得現金1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起訴意旨之被告所犯法條顯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踐行告知詐欺得利罪名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行為前已有犯詐欺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供人開立空頭支票詐取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安全,致使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並未實際取得犯罪集團允諾之10萬元報酬,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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