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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曾於民國 (下同)97 年5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8年1月21日應更正為97年1月21日」,與「甲○○係在彰化縣社頭鄉及彰化縣員林鎮間之某不詳地點發送簡訊」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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