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念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被告在所誣告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前開誣告犯行,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與陳國勝間之家庭糾紛,一時氣憤,虛捏上開事實,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陳國勝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陳國勝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