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民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泰民明知其為80年次之役男,經桃園縣政府編列為陸軍第A2111 梯次之常備兵,依規定應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至楊梅火車站集合,轉赴頭份斗煥坪後備903旅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00 年4 月8 日由其後母收受桃園縣100 年第A2111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並由其父余浣樺轉知後,竟未遵期於前開徵集令所載時、地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未向前開部隊報到。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沒有人告知伊云云。經查,被告逾入營期限5 日,而未向上開部隊報到之事實,有桃園縣100 年第A2111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桃園縣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本次徵集令係由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里幹事陳鴻富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25分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楊梅市○○路420 巷8 弄13號,而其後母電洽其父親余浣樺同意後代為簽收,再由余浣樺轉知被告,然被告仍無故不到等情,業據余浣樺於受訪查時供承明確,且於確認無誤後蓋印在前開訪查紀錄上,在在顯示,被告應有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之主觀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應收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雖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但仍影響本國兵役制度實施上之公平性,且其在前已有數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兼衡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