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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應裁定加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
│    │                                    │                                    │
├──┼──────────────────┼──────────────────┤
│當事│詹勳凱                              │詹勲凱                              │
│人欄│                                    │                                    │
├──┼──────────────────┼──────────────────┤
│主文│詹勳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詹勲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欄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緩刑貳年。                          │
├──┼──────────────────┼──────────────────┤
│事實│被告詹勳凱                          │被告詹勲凱                          │
│及理│                                    │                                    │
│由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