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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頭皮開放性傷口6X0.3 工分級胸壁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6X0.3 公分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及和解內容不一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汽車龍頭鎖,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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