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得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見許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置於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另自101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張力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返回桃園縣觀音鄉○○路00巷00號張力牙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前,與楊亞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力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亞琳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