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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劉得飛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96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4,000 元)及充電器1 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陳月琴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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