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第五十六條亦經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申請之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