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衍平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0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因未經提起上訴亦告確定),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10日,迄96年6 月17日始執行完畢。詎其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北龍路口之屈臣式商店前時,見林書玄所有之車牌號碼L3N -151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林書玄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衍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書玄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衍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