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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芳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6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8號體育用品店內,見莊國華之皮爾卡登廠牌型號PC-968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置於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復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1 樓之1 之快樂城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售予吳冬源(吳冬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華、證人吳冬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費帳單、通話資料查詢、贓物領據及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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