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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6602號、第723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胞弟吳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123-Z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並見張弘緯使用之車牌號碼BN-55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左後車輪1 個得手。嗣經警採得該車左後輪輪弧上指紋送驗後,與吳祥鴻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簡光佑借取之車牌號碼FVU -993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56號附近時,見邱新凱使用之車牌號碼KBP -97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車牌號碼FVU -993 號之鑰匙1 把,啟動車牌號碼KBP -979 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FVU -993 號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3 時50分許,吳祥鴻在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龜山鄉○○○街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

㈢於101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在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22號對面,見曾國柱使用之車牌號碼3U-826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原置放在小貨車上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 把,插入鎖頭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在龜山鄉○○○路6 之39號前之停車場內。嗣經曾國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㈣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弘祥新村36號前,見徐光啟所有之車牌號碼BI-02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2 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內停車場時,見黃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9A-54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原置放在車牌號碼BI-0271號小客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把,竊取車牌號碼9A-544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BI-0271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1 年3 月 8日下午3 時50分許,吳祥鴻駕駛上揭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124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弘緯、邱新凱、曾國柱、黃文章、吳志龍、簡光佑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麗卿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779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及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2 把。

三、核被告吳祥鴻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㈣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罪事實㈢、㈣所用之小剪刀、活動扳手各1 把,因非屬被告所有,而用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活動扳手1 把,則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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