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03 、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挺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挺祥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2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鄭芯宜所借用之鄭芯宜所有、牌照號碼V3-8141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范振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16 巷9 號之住處搭載范振祥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4 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81巷4 弄56號前,見停放在路旁由張培源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BU-0682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挺祥負責把風,推由范振祥下車持自備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鑰匙孔,竊取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得手後,經陳挺祥接應兩人隨即駕車逃逸,旋將該行車紀錄器1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換取價值新臺幣1,500 元之毒品後,一同施用解癮。嗣經張培源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挺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芯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雙向通聯紀錄2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范振祥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