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睿原名廖邊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睿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9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79 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柏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87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