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因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月、6 月、6 月,且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其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嗣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 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大溪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月17 日 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2號鑣局網咖內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