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聰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聰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通知於101 年9 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聰貴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工作扛瓦斯致肩膀疼痛,然因未領有健保卡,無法至大醫院求診,故至藥房施打止痛針,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頁、第3 頁、第4 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工作扛瓦斯致肩膀疼痛,然因未領有健保卡,無法至大醫院求診,故至藥房施打止痛針,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詢之為其施打止痛針者之年籍資料為何,被告卻答稱:該人不能替病人打針,亦無法開立用藥證明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迄未能提供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解,顯見情虛,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