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輔佐人
-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一○巷四十八號前,因乙○○之子丁○○將車牌號碼YD—○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巷口,致甲○○無法進入該巷弄,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經報警到場處理,乙○○竟以「要讓你沒命」等加害生命之情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未恐嚇甲○○,伊只有說要吃冷等你,你是遇到伊,否則遇到年輕人就會被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指述:「那天他們停車停到我不能出入,我鳴喇叭他們出來就大聲吼我,他說叫我去叫里長出來說,當時來與妹說要我性命沒有了,出去會被車子撞死,我吃冷飯等你」等語明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到庭結證:「當天我七點半時去到現場發現違規停車糾紛。當時我有聽到乙○○說要給你沒命」等語相符(同上審判筆錄),且證人戊○○係至現場依法執行公務之第三者,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當可採信,被告所辯僅互有爭吵,未有恐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停車瑣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除有上開恐嚇犯行外,並以「我吃冷飯等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而認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情。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惟查:「我吃冷飯等你」之語,與加害他人之事尚有不同,衡情僅具有挑釁之意,亦不致對他人安全發生何種危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惟依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乙○○之妻,當日亦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要讓你生命沒了」、「出去讓車撞死」等語恐嚇甲○○,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為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叫乙○○不要理會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結證丙○○○有像告訴人說要讓她沒命等語(偵卷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證:「丙○○○只有和甲○○發生口角」,要讓告訴人沒命之語是乙○○說的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其先後證詞既有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慮;且其與雙方均無嫌隙,亦無事後變更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於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時,其陳述神情堅定、自然,並無猶豫之情,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認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言較符真實可採。又被告縱有為「出去讓車撞死」之語,然此言詞性質應屬三人爭吵、氣憤之際所為詛咒,核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恐嚇他人尚有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另查被告二人係當日因停車糾紛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此經被告二人、告訴人及證人戊○○供述甚明(同上審判筆錄),顯為偶發事件,衡情尚難認丙○○○就乙○○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犯行雖有所據,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證明丙○○○確有恐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