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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8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聰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廖經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聰貴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已著手於附表編號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之實行,因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電門鎖、方向盤下方及中控台後,試圖接線發動該車未果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於經警採尿在檢驗結果得知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徵諸本案承辦員警陳瑞淇出具之報告載明:「....,故經徐嫌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而徐嫌在警訊筆錄中亦明確表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02 年6 月20日,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是故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函送偵辦」等語極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1 月8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假釋嗣遭撤銷),另其前亦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經假釋在案(假釋嗣遭撤銷)、或係甫於102 年3月4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皆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並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就竊盜部分可認其惡性甚重外,尤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送瓦斯」,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之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2 年4 月26日上│以不詳之方式打│嗣廖經民於102 年4 月│徐聰貴竊盜未遂│
│ ︵ │午某時,在桃園縣│開廖經民所有之│26日下午1 時10分許發│,處有期徒刑陸│
│ 102│觀音鄉○○路00號│車牌號碼00-000│現該車被破壞後報警處│月,如易科罰金│
│ 年 │旁空地。        │1 號自用小客車│理,為警在遺留於該車│,以新台幣壹仟│
│ 度 │                │左前車門後,再│內之汽水鋁罐瓶口採集│元折算壹日。  │
│ 審 │                │以不詳方式破壞│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              │
│ 易 │                │該車電門鎖、方│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              │
│ 字 │                │向盤下方及中控│鑑驗比對,發現與徐聰│              │
│ 第 │                │台後,試圖接線│貴DNA-STR 型別相同,│              │
│2861│                │發動該車未果而│而查悉上情。        │              │
│ 號 │                │竊取未遂。    │                    │              │
│ ︶ ├─┬──────┴───────┴──────────┴───────┤
│    │  │①被告徐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證│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經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據│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
│    │  │  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 二 │102年6月20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2年6月23日晚間│徐聰貴施用第二│
│ ︵ │,在桃園縣新屋鄉│命置於玻璃球吸│6 時30分許,因徐聰貴│級毒品,處有期│
│ 102│大坡村4 鄰大坡18│食器內燒烤吸食│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徒刑陸月,如易│
│ 年 │號之住處內。    │之方式,施用第│53-LD號自用小貨車, │科罰金,以新臺│
│ 度 │                │二級毒品甲基安│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幣壹仟元折算壹│
│ 審 │                │非他命1 次。  │和路76巷2 號旁查獲,│日。          │
│ 易 │                │              │旋向警自承其有前揭施│              │
│ 字 │                │              │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
│ 第 │                │              │嗣警經其同意將之帶回│              │
│2669│                │              │採集尿液送驗,而確悉│              │
│ 號 │                │              │上情。              │              │
│ ︶ ├─┬──────┴───────┴──────────┴───────┤
│    │證│①被告徐聰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據│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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