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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聰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聰貴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編號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執行中於101 年1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14日方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1 年9月11日上午9 時39分許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2 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 日,並與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徐聰貴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為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內。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徐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聰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暨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易第2175號判決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假釋既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前案自未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要無由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首案且已受刑之部分執行而後經假釋,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認屬適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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