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金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金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述編號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0 年4 月17日,易服勞役部分則自100年4 月18日起接續執行至同年月27日。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興國路某「智多星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好朋友百貨前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後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