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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仁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仁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連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黃仁旗就非法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黃仁旗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後,在9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2號裁定,就上揭㈠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㈡之罪刑均減刑,並就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減刑後尚餘殘刑2 年4 月又3 日)後,接續執行,在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龍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07 公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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