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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其胞弟即少年黃○傑(民國○○年○月○○日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向綽號「○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若干,除自行吸用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推由黃○傑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賣一包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予徐○營牟利。同日晚上,徐○營再聯絡黃○傑欲購買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翌日(即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與○○路口交易。上訴人及黃○傑遂攜帶其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一樓○○遊藝場,以一萬元代價向綽號「阿○」者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一公克),一起前往桃園市○○路與○○路口時,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傑、徐○營之證言,互核符合;並綜合鑑驗通知書、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稱其僅幫徐○營拿安非他命,並未售賣牟利等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屬販賣既遂。上訴人係與黃○傑基於共同售賣營利之目的,先後向綽號「○仔」及「阿○」者販入安非他命,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時,犯罪即已成立。至上訴人經警查獲,縱係警方授意梁富雄託由徐○營向上訴人佯為購買,而無購買之真意,但於上訴人既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訊問梁○雄、徐○營,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亦已敘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三行),與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另上訴意旨擷取黃○傑、徐○營之片斷陳述,漫稱上訴人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徐○營,黃○傑亦未向徐○營收取二千元等語。徒持己見,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復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

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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