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瑞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瑞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蔡瑞崇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在97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9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30 號前,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