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6巷130 弄16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 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金龍路口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