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斯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4 或5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03 巷9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 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 公克,驗餘淨重0.25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