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欣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6日出所,迄92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以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6 巷2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8號約客汽車旅館3 樓208 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