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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承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承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承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1 號、第1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譚承遠不服提起抗告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890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0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之某友人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11弄77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86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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